• 法规查询:

关于公开征求《清远市耕地利用促进条例(草案修改二稿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2023-07-17 来源:平台管理 点击:2093

关于公开征求《清远市耕地利用促进条例(草案修改稿
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2023621日召开的市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对《清远市耕地利用促进条例(草案修改稿)》进行了第次审议。会后,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根据审议意见对该法规草案修改稿再次进行了修改。为促进地方立法的民主化、公开化,增强立法工作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清远市耕地利用促进条例(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关注该项立法的社会各界人士,请于2023815日前将意见、建议通过电话、信函、电子邮件等形式,向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提出。

邮寄地址:清远市清城区人民二路18号市机关办公大楼1号楼4楼,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邮政编码:511518

电子邮箱:qysrdfgw@126.com

电话及传真:0763-3363908

 

 

清远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3715

 

 

清远市耕地利用促进条例

(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了推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统筹推进乡村振兴和城乡融合发展,促进耕地资源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振兴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耕地利用促进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总体要求 本市坚持绿色发展理念,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落实节约集约用地制度,保障农民合法利益。

条【政府及部门职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耕地利用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耕地质量建设规划,保障工作经费,建立跨部门的耕地利用促进工作协调机制,保障耕地数量,提升耕地质量,改善耕地生态环境,提升粮食综合生产能力。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的耕地利用促进相关工作,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耕地使用者利用耕地情况进行日常监督管理,并因地制宜积极推广耕地建设、管护和合理利用措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耕地利用促进工作的统筹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耕地利用促进工作。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义务及村委会作用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居)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应当督促耕地使用者合理利用耕地,并对耕地利用情况实施巡查,及时制止、举报非法占用、损害或者撂荒耕地等行为。

鼓励村(居)民委员会通过村规民约将耕地利用促进内容纳入基层治理体系,对耕地“非农化”“非粮化”以及撂荒耕地等行为予以约束,对保护和合理利用耕地的行为可以通过积分制等方式予以奖励。

第六条【普法宣传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耕地利用促进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政策、知识技能的宣传普及。

鼓励村(居)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等加强耕地利用促进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政策、知识技能的宣传普及。

第七条【耕地利用监管监测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耕地利用促进的长效监管机制,完善耕地实际利用情况和相关管理信息,建设全市粮食生产功能区数据库管理系统,严格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和粮食安全责任考核。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定期组织开展耕地资源调查,建设县域耕地资源管理信息系统,建立耕地质量监测、等级评价、耕地种粮情况动态监测、信息共享和预警机制,加强对耕地利用情况的动态监测和分析评价。

第八条耕地利用规定 耕地资源应当优先用于稻谷、玉米、大豆和薯类等粮食生产,保障粮食有效供给,落实国家粮食安全责任。

永久基本农田利用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一般耕地主要用于粮食和油、糖、蔬菜等农产品生产,在优先满足粮食和食用农产品生产基础上和不破坏耕地耕作层且不造成耕地地类改变的前提下,可以根据规定种植其他农作物。

对已租用且已经造林的耕地,以及对已经取得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且在永久基本农田上开展苗木生产经营的单位,逐步有序退出已租用造林或者育苗的耕地。

第九条耕地利用提升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农业结构调整与粮食生产的关系,引导新发展林果业上山上坡,鼓励利用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未利用地,不得挤占用于粮食生产的耕地。鼓励通过水旱轮作、有效利用冬闲田资源等措施,稳定并扩大粮食作物种植面积,提升粮食产能,保障粮食自给率。

鼓励开展粮食生产薄弱环节机械化技术试验示范,解决水稻机种、玉米籽粒机收等瓶颈问题,加快丘陵山区农田宜机化改造。

鼓励在不破坏耕作层的前提下,依照规定扩大种植结构调整范围,开展无土栽培等新型利用模式,最大化提升耕地的利用价值。

第十条耕地整治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财政资金,制定耕地整合治理和财政奖补方案鼓励和支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自筹建设资金开展耕地整合整治,综合田、土、水、路等要素,解决耕地细碎化问题,改善农业机械化耕作、规模化生产条件。鼓励耕地整合后在自愿的基础上统一流转、连片发包。

第十一条耕地基础设施建设与管护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公共财政支持力度,组织开展农田水利以及水土保持设施、田间道路建设等其他有利于保护耕地和提高耕地质量的相关配套基础设施建设,统筹落实耕地基础设施管护工作,建立管护经费多渠道筹措和合理负担机制,加强管护人才队伍建设。

鼓励管护主体结合本地实际,探索采用委托代管、第三方购买服务等新型管护模式。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损毁、非法占用耕地基础设施。

第十二条【补充耕地项目后期管护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补充耕地项目的后期种植管护,通过统筹、整合有关财政资金,保障后期管护费用,将符合条件的补充耕地优先划入粮食生产功能区、安排用于落实本行政区域的粮食播种面积。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及耕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的补充耕地项目后期管护实施方案履行相应的管护职责。

第十三条【耕地流转制度促进】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广耕地耕作和经营模式创新,引导农民以土地出租、入股、托管、代耕、合作经营等多种方式与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和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开展耕地利用合作。

承包耕地或者流转耕地经营权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应当载明耕地质量等级,明确耕地使用者的耕地养护、合理利用义务及其违约责任。

第十四条耕地保护利用补偿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财政资金,按照谁保护、谁受益的原则,综合考虑耕地保护面积、耕地质量状况、粮食播种面积和产量等因素,对承担耕地保护和合理利用任务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耕地使用者给予奖励或者补助。

耕地保护利用奖励补助资金主要用于农田基础设施后期管护与修缮、地力培育、耕地保护利用管理等事项。

第十五条撂荒耕地复耕复种政府责任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撂荒耕地整治,对具备耕种条件的,立即组织复耕复种;对暂时不具备耕种条件的,制订整改方案,分期分批分类推进复耕复种。

第十六条撂荒耕地复耕复种鼓励措施 鼓励长期无力耕种或者因举家外迁造成撂荒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根据自愿有偿原则依法退出或者在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

鼓励和支持各类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对撂荒耕地进行全程托管或者主要生产环节托管。

相关当事人可以通过合同方式约定撂荒耕地流转、代耕代种或者托管等的期限、合理利用、收益分配、投入补偿等权利义务事项。

第十七条非农建设闲置及临时占用耕地规定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确需临时占用周边耕地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临时用地期满后,用地单位应当及时恢复种植条件,并达到原耕地质量等级。

第十八条【设施农业用地规定 设施农业应当优先盘活利用存量设施农业用地,鼓励利用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未利用地,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尽量采用不占或者少占耕地的工程措施或者简易可拆装结构实施,尽量避免破坏耕地耕作层,并采用工程技术措施保护耕地耕作层。设施农业经营者可以在不改变土地农业用途的情况下合理规划设施设备利用空间,提高设施农业用地的有效利用率。

设施农业用地使用一般耕地的,需落实耕地“进出”平衡,并按规定办理用地备案等手续;设施农业用地不再使用的,设施农业使用者应当按照原地类相关要求开展土地复垦复耕工作,并达到耕地数量和质量的规定。

第十九条农业投入品使用规定 耕地使用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科学合理使用农药、肥料、农用薄膜、土壤改良剂等农业投入品。鼓励耕地使用者使用生物可降解农用薄膜、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以及安全高效的生物防治技术。

第二十条新型经营主体扶持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信贷支持、财政补贴等措施积极培育和奖励以种粮为主的专业大户、家庭农场、农民专业合作社和农业企业等新型农业经营主体,支持和鼓励发展粮食适度规模生产,提高种粮的规模效益。鼓励按照规定适度实行“种养结合”“农旅结合”,提高农业开发综合效益。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社会力量参与耕地利用促进工作,对在耕地利用促进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农业社会化服务发展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各类专业服务公司、生产服务型合作社等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发展;支持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与银行保险机构、邮政物流企业、供销合作社等深度合作,拓展服务领域;推动农业生产托管服务协办体系建设,为耕地使用者提供农业技术推广、金融保险、生产托管等农业社会化服务。

鼓励耕地使用者将农业生产中的耕、种、防、收、烘干、仓储、物流和加工等部分或者全部作业环节委托给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承担。鼓励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采用多样化服务模式满足耕地使用者的需求。

第二十二条农业生产经营风险防范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国家粮食最低收购价政策,采取保费补贴等措施,鼓励保险机构开发水稻、玉米等粮食作物的完全成本保险、种植收入保险和地方优势特色农产品保险等政策性农业保险品种,降低农业生产经营风险,保障种粮收入稳定。

第二十三条【控告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破坏、损害耕地的违法行为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进行举报或者控告。接到举报或者控告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对于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事项,应当移交有关部门处理,并书面告知举报或者控告人。

第二十四条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法律责任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以及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相关职责的,依法追究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人员法律责任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人员不依法履行耕地建设、管护、监督等利用促进义务,造成损害组织及其成员合法权益行为的,依法予以处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损毁耕地基础设施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单位或者个人损毁、非法占用耕地基础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修复,并依法赔偿经济损失;逾期未恢复原状或者未修复的,处以五千元至二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七【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