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规查询:
民意征集

关于公开征求《清远市瑶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条例 (草案修改稿)》意见的公告

发布时间 2021-09-04    结束时间 2021-10-05    发布部门 【查看回复】

 

关于公开征求《清远市瑶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条例(草案修改稿)》意见的公告


2021830日召开的市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五十三次会议对《清远市瑶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条例(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会后,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根据审议意见对该法规草案进行了修改。为促进地方立法的民主化、公开化,增强立法工作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清远市瑶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条例(草案修改稿)》全文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关注该项立法的社会各界人士,请于2021105日前将意见、建议通过电话、信函、电子邮件等形式,向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提出。

邮寄地址:清远市清城区人民二路18号市机关办公大楼1号楼4楼,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邮政编码:511518

电子邮箱:qysrdfgw@126.com

电话及传真:0763-3363908

清远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194

清远市瑶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条例


草案修改稿


第一条  加强我市瑶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工作,保护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瑶族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及相关的研究、宣传、弘扬和振兴等保护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瑶族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瑶族人民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包括:

(一)瑶族传统口头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语言;

(二)瑶族传统美术、书法、音乐、舞蹈、戏剧、曲艺和杂技;

(三)瑶族传统技艺、医药和历法;

(四)瑶族传统礼仪、节庆等民俗;

(五)瑶族传统体育和游艺;

(六)瑶族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四条  瑶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工作应当坚持以人民为中心,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坚持政府主导,传承人为主体,专家学者提供支持,社会参与的原则。传承过程应当注重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真实性、整体性和文化内涵,推动瑶族非物质文化遗产活态传承,促进社会可持续发展。

第五条  已列入国家级、省级、市级、县级瑶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应当按照相关要求实行严格保护。

第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瑶族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情况将瑶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瑶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经费列入年度本级财政预算,保障瑶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工作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七条 市级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瑶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工作,督促本条例的实施。县级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瑶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的具体工作。

发展改革、民族宗教、教育、工业和信息化、科技、公安、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商务、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瑶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工作。

第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瑶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工作的实际需要,建立和完善传承机构,加强专门人才培养和专业队伍建设。

鼓励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开展瑶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工作。

第九条  瑶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经费应当专款专用,并接受文化、财政、审计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瑶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经费包括瑶族非物质文化遗产补助经费和业务经费。

瑶族非物质文化遗产补助经费包括对瑶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工作站建设、传承研究基地、文化生态保护(实验)区建设等方面的补助。

瑶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业务经费包括评审、宣传、传播、交流、培训、咨询、征集、展览展示、开发设计、信息化建设等经常性专项经费。

第十条  市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全市统一的瑶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信息档案和数据库,对全市瑶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工作实行全程动态信息化管理与服务。

第十一条  对列入瑶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市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认定负责该项目日常保护工作的保护单位,并予以公示及定期评估。

瑶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应当具有该项目相对完整的资料,具备实施该项目保护计划的能力和开展传承、展示活动的人员、场所及条件。

鼓励有能力、有意愿承担保护职责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申请成为瑶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

瑶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享有下列权利:

(一)名称使用权;

(二)申请补助经费;

(三)推荐代表性传承人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二条  瑶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并实施具体可行的代表性项目的保护措施、年度保护计划;

(二)对代表性项目的相关资料进行收集、整理、保存;

(三)对代表性项目的存续状态进行定期评估;

(四)开展代表性项目的社会传播、宣传、交流等工作;

(五)支持配合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工作,并提供必要条件;

(六)定期向当地文化主管部门报告代表性项目的存续状态和保护情况;

(七)对传承困难、存续状态受到威胁的代表性项目,应及时向当地文化主管部门汇报,并配合文化主管部门采取抢救性保护;

(八)对于存较好、具生产性质、有一定的消费群体和社会需求的代表性项目,应当地文化主管部门汇报,并配合支持生产性保护。

市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对瑶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建立评估制度,每两年组织专家或者委托第三方对瑶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履行职责和经费使用等情况开展评估工作。经评估不合格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经整改仍不合格的,应当更换保护单位。

第十三条  市级、县级瑶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熟练掌握其传承的瑶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

(二)在特定领域内具有代表性,并在一定区域内具有较大影响;

(三)长期在本地积极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

)传承谱系不得少于3代;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推荐瑶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人选,公民也可以自行申请认定。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推荐瑶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的,应当征得被推荐人的书面同意。

向市文化主管部门提交的推荐材料或者申请认定材料应当包括:

(一)申请人或者被推荐人的基本情况;

(二)该项目的传承谱系以及申请人或者被推荐人的学艺与传承经历;

(三)申请人或者被推荐人的技艺特点、成就及相关材料;

(四)人或者被推荐人持有该项目的相关实物、资料的情况;

(五)其他说明申请人或者被推荐人代表性的材料。

瑶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的评审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市文化主管部门收到申请材料或者推荐材料后,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评审工作,并按规定向社会进行公示。

市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每两年组织专家或者委托第三方对瑶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开展评估工作。评估标准和程序由市文化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瑶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开展传授、展示技艺、讲学、文艺创作、学术研究、整理出版等活动;

(二)享受规定的传承人补助费;

(三)在开展代表性项目的传承活动时,可以申请免费使用相关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场所;

(四)开展传承活动有困难的,可以申请文化主管部门予以支持;

(五)提出瑶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工作的意见、建议;

(六)享有其他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相关的权利。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本行政区域内瑶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适当的补助经费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活动经费、场所等方面支持本行政区域瑶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依法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传承、传播活动,并协调解决相关问题。

第十六条  瑶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应当依法履行下列义务:

(一)开展传承活动、培养传承人才;

(二)按标准保管相关项目传承资料;

(三)参与公益性宣传和交流活动;

(四)配合文化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进行瑶族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等活动

第十七条  瑶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取消其代表性传承人的资格:

(一)本人申请不再担任代表性传承人的;

(二)因年老、疾病等客观原因丧失传承能力的;

(三)失中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四)采取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相应格的;

(五)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传承义务的; 

(六)经评估不合格,由文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无正当理由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

(七)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瑶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因为前款第(一)(二)项规定被取消代表性传承人资格,但在瑶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作出过突出贡献的,文化主管部门可以授予其荣誉传承人称号。

市级瑶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出现罹患重大疾病、去世等重大变故情形的,县级文化主管部门或者表性项目保护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市文化主管部门;传承人同时为省级以上级别的,市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相关情况报告省文化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为瑶族非物质文化遗产设置综合性传承平台,包括传承基地、展示场馆、特色工作站或特色工坊等。

瑶族聚居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置瑶族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场馆与特色工作站,瑶族聚居地区的公共活动场所建筑应当突出民族文化特色,根据当地文化符号意涵增加民族特色图腾、雕塑雕刻等内容。

教育主管部门可会同相关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有条件的中小学、职业院校、技工院校等设立瑶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基地,发展特色教育。

具有瑶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乡镇(街道)应当逐步设置非物质文化遗产传习场所。

鼓励和支持瑶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建设相应的传习场所。

第十九条  市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市级瑶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专家库。县级文化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建立相应的瑶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专家库。

列入市级瑶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专家库的专家除应当符合市文化主管部门确定的一般条件外,还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从事瑶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专业研究10年以上,或者具有高、中级专业技术职称3年以上;

(二)了解和掌握本行业发展动态,有相当的学术造诣或者作出过显著业绩;

(三)由所在单位或者5名以上相关领域专家联名推荐。

市级瑶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专家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助认定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

(二)研究本行政区域内的瑶族非物质文化遗产;

(三)提供相应类别的瑶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规划建议;

(四)制定和编写瑶族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教学材料;

(五)对瑶族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进行产业化和商业化的申请和实施;

(六)其他可以由专家指导、评估和咨询的事项。

市级瑶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专家库专家名单应当进行动态管理。市级瑶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专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级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将其移出市级瑶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专家库:

(一)本人申请退出的;

(二)身体条件不适合承担相关工作的

(三)一年内三次拒绝参加培训、评审、咨询、评估、推荐等相关活动的;

(四)违反评审工作纪律的;

(五)具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第二十条  鼓励和支持相关领域专家学者开展有效保护瑶族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科学、医学、技术、艺术和社会研究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进行瑶族非物质文化遗产研究

各级文化主管部门应对已有的研究成果进行收集、整理、分类、评估、借鉴,并建立瑶族非物质文化遗产学术研究资料数据库。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扶持和培养瑶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和后继人才:

(一)组织代表性传承人、后继人才参加相关研修、研习和培训;

(二)制定后继人才储备培育计划,对有能力、有意愿承担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工作的后继人才予以支持。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政府工作人员、一线非物质文化遗产工作者、文化站工作人员及相关从业者等参加相关研修、研习和培训。

第二十三条  教育部门应当在瑶族聚居地区因地制宜组织开展瑶族非物质文化遗产教育活动,鼓励、引导有关中小学将瑶族非物质文化遗产教育融入校本特色教育;鼓励有条件的高等院校、职业院校、技工院校开设瑶族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专业或者课程;通过减免学费或者给予助学金、奖学金等措施,鼓励学生学习瑶族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专业。

支持瑶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与高等学校或者中等职业学校合作,到学校兼职任教、建立特色工作坊、参与学校社团合作、开展有关教学活动。

支持和鼓励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和相关专家学者参与学校开展瑶族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教育和实践活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部门和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专家学者,为开设瑶族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教学活动和课程的大中小学学校编写瑶族非物质文化遗产文化教学材料,并制作影像、手册等。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支持、引导有条件的职业院校、技工学校、行业协会和培训机构开展瑶族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工种的课程标准开发及专项职业能力开发,并支持开展与瑶族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的职业技能培训。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急需抢救的瑶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事项目录,对濒临消失、传承困难、存续状态受到威胁的项目,优先安排保护专项资金,并根据需要采取下列措施进行抢救性保护: 

(一)会同有关部门、专家学者和该项目保护单位,立即制定抢救保护方案;

(二)及时组织调研团队进行相关研究工作,对相关人员进行口述史访谈、完善记录、收集相关资料和实物;

(三)协助传承人招收学徒、提供传习场所、改善其他传承条件,并对传承教学给于一定的资助;

(四)协助项目参加各级瑶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申请。

第二十五条  对瑶族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进行保护传承,应注重整体性保护:

(一)市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瑶族基本文化传承单位(如单个村落或者村落群)内的人文生态资源进行整体调查、记录和研究工作,完善其文化名录;

(二)结合本行政区域内相关生态保护区规划,在有条件的地方认定并设立市级文化生态保护区或者活态村落生态博物馆;

(三)对于瑶族耍歌堂等包括多种元素类别的综合性项目,传承工作应重视其整体文化意涵。

第二十六条  政府相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社区参与传承工作,支持相关社区将瑶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融入本行政区域内瑶族的社区营造。 

社区营造应根据社区需求、尊重社区习俗、鼓励当地民众尤其是青少年参与瑶族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调查研究等工作,开展本地教学实践活动。

鼓励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项目保护单位在社区开展瑶族非物质文化遗产宣传、展示、交流等活动。

第二十七条  在文化和自然遗产日、传统节日、重大会议等期间,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开展瑶族非物质文化遗产宣传、传播活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科技、经济信息化、新闻出版等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新技术、新媒体在瑶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播中的开发、应用。

文化馆、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等公共文化机构和非物质文化遗产学术研究机构、保护机构等,应当根据各自业务范围,定期开展瑶族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宣传、展示、整理、研究、学术交流等活动。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积极开展瑶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播。

公园、广场、旅游景区和公共交通等候区域等具有展示空间和条件的公共场所,应当为瑶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宣传、展示给予支持、提供便利。

鼓励瑶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在学校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传播活动,在景区、广场、社区等公共场所进行展演、展示。

支持学校与其他教育机构按照有关规定,组织瑶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交流夏令营、主题摄影比赛、视频制作分享等线上线下和教学实践活动相结合的宣传、传播。

第二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瑶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开展瑶族非物质文化遗产国内外跨区域交流、合作、展示、展演等活动。

鼓励开展与其他地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交流互鉴、融合发展、合作研究

鼓励文学艺术等专业人士到本市瑶族地区采风,深度体验瑶族民众日常生活,创作与瑶族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的文艺精品。

推动舞蹈、音乐、体育等适合普及和推广的瑶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在跨区域、跨民族、跨领域的传播交流活动中开展推广性传承。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瑶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与旅游、体育、科技、医学、教育、城乡建设等融合发展。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单位和个人合理利用瑶族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开发旅游商品、动漫产品、影视作品、文化创意产品等文化产品,提供观赏、体验等文化服务。

市文化主管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或者有意开发文化产品和文化服务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关于瑶族非物质文化遗产理念剖析、相关政策解读的培训。

瑶族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创新利用、产业化和商业化时,应当尊重其文化属性、文化内涵及表现形式,不得有歪曲、贬损等行为,不得进行虚假或者误导性宣传;不得过度商业化破坏瑶族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文化属性和可持续发展能力。

第三十条  对于存续状态较好、具生产性、有一定的消费群体和社会需求,具有市场潜力和发展优势的瑶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实行生产性保护,促进该项目的核心技艺在生产实践中活态传承。

具有一定技术水平的代表性传承人,可以按照本市有关规定申报专业技术职称。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会同当地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选择适合的瑶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建立瑶族非物质文化遗产就业特色工坊,组织提供相关培训。

第三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旅游业经营者依法利用瑶族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拓展文化旅游线路、旅游项目和旅游产品。

与瑶族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的旅游产品开发应当向文化主管部门提交申请,申请材料应包括旅游产品计划书、可行性报告和风险评估报告。文化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专家,对申请进行评估和建议。

第三十二条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瑶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依法保护其享有的知识产权。有关部门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行业组织应依法为项目保护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的知识产权保护和运用提供指导、协助、咨询等服务。

第三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成立瑶族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社会组织,开展瑶族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宣传、展示、展演、教育、研究、出版等活动。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依法参与下列瑶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活动:

(一)建立瑶族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艺术馆、展示馆、特色工坊、工作站等;

(二)撰写和出版瑶族非物质文化遗产著作;

(三)捐赠瑶族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和实物;

(四)通过资金资助、物资支持、提供场所或者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瑶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传播活动。

第三十四条  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有关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等保护活动以及相关管理工作,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特别声明:

  • 根据中国《电信条例》、《电子公告管理规定》,使用计算机网络上传信息及其后果由上传者本人负责,违犯《保守国家秘密法》等严重行为者,将承担法律责任;
  • 发贴内容系发贴者个人观点,并不代表本网;
  • 任何单位或个人发现内容涉嫌侵犯其合法权益后,请反馈并提供有关证明,本网将尽快删除涉嫌侵权的内容或告知发贴者;
  • 未经授权,禁止张贴广告或广告签名;
  • 请勿一贴多发;
  • 严禁侮辱和诽谤,严禁散布谣言。
发表名: 联系电话:
真实姓名: 联系地址:
email地址: 验证码: 看不清楚?换一张
回复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