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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清远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草案修改二稿)》意见的公告

发布时间 2019-06-25    结束时间 2019-07-26    发布部门 法制工作委员会 【查看回复】

关于公开征求《清远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草案修改二稿)》意见的公告
 

2019年6月24日召开的市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对《清远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草案修改稿)》进行了第二次审议。会后,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审议意见对该法规草案进行了修改。为促进地方立法的民主化、公开化,增强立法工作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清远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草案修改二稿)》全文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关注该项立法的社会各界人士,请于2019年7月26日前将意见、建议通过电话、信函、电子邮件等形式,向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提出。

邮寄地址:清远市清城区人民二路18号机关办公大楼1号楼4楼,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邮政编码:511518 

电子邮件:qysrdfgw@126.com

电话及传真:0763-3363908、3383711

清远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19年6月25日   

 

 

清远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

(草案修改二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政府职责】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履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纳入政府年度财政预算。建立健全大气污染防治联席会议等协调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社会综合监管网格管理。建立日常巡查机制,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上级有关部门,做好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配合上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做好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四条【部门职责】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关于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职责分工,履行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

(一)发展改革主管部门负责产业结构调整、优化布局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煤炭消费总量控制、能源结构调整相关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煤炭、成品油和电力等能源供应协调,推进工业领域煤炭清洁高效利用。

(二)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推动工业企业技术改造和升级、淘汰落后产能,发展循环经济,组织生产经营企业实施清洁生产、清洁能源替代改造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三)公安部门负责优化道路交通组织,减少机动车怠速和低速行驶造成的污染,负责组织淘汰违法超标车辆,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监督管理,负责组织对燃放烟花爆竹实施监督管理。

(四)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矿产开采和加工、违反土地管理的建(构)筑物拆除等的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对职责管辖范围内生产活动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实施监督管理。

(五)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工业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负责工业企业物料堆场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监督管理,会同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水利、市场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六)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房屋和市政工程施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对房屋和市政工程施工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实施监督管理。

(七)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道路、港口码头等交通基础设施的建设、维修、拆除等施工活动和港口码头工程贮存物料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对职责范围内的机动车大气污染防治、运输船舶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对交通基础设施施工活动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实施监督管理。 

(八)水利主管部门负责水利工程施工活动以及河道管理范围内砂场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对水利施工工程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实施监督管理。

(九)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农业生产活动排放大气污染物和秸秆等农业废弃物综合利用的监督管理,负责渔业船舶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对农业生产活动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实施监督管理。

(十)海事管理机构负责运输船舶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负责船舶污染防治工作,淘汰不符合排放标准的船舶,督促内河船舶使用符合标准的普通柴油。

(十一)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负责锅炉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对煤炭、油品、生物质成型燃料等燃料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对机动车检测机构计量认证监督管理,对餐饮服务业实施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十二)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负责市政公用设施、城市道路清扫保洁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对城市建成区内露天焚烧、露天烧烤实施监督管理,对运输车辆撒漏密闭实施监督管理,对使用裸地停车场以及绿化工程、绿化作业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十三)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气象主管机构加强污染天气的监测、预报、预警工作,及时发布大气环境质量预报、污染天气预警信息,气象主管机构提供重大突发环境事件的气象信息,拟定气象干预应对措施。

(十四)其他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以及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实施。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五条【编制规划】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或者省的要求,编制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持续达标及提升规划。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大气环境质量改善工作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六条【总量控制制度】 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制度。重点大气污染物包括国家确定的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和省确定的挥发性有机物等污染物。

用于新增排放总量替代的削减项目未完成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运行。

第七条【特定区域防治措施】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行政区主体功能区划,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大气污染传输扩散规律,划定本市大气污染防治特定区域。

在大气污染防治特定区域,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污染情况,采取措施调整生产经营活动,减少排放大气污染物。

第八条【污染天气应对】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气象主管机构建立本行政区域污染天气监测预警预报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重污染天气应对纳入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体系,制定和完善污染天气、突发大气污染事件应急预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政府监管机制】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大气环境保护督查制度,及时公开督查情况,强化责任追究,实现督查常态化。

 市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应当对未按时完成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县(市、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约谈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完成情况和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完成情况,纳入本级人民政府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作为对其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并向社会公开考核结果。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十条【优化产业布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环境功能区划的要求,组织产业结构调整,推进陶瓷(不含特种陶瓷)、水泥、平板玻璃、钢铁等重污染行业大气污染物提标减排,推动企业升级改造。

在大气污染防治特定区域,禁止新建、扩建燃煤燃油火电机组(含企业自备电站)、钢铁、石油、化工、工业涂装、水泥、制药、平板玻璃、陶瓷(不含特种陶瓷)、有色金属冶炼等大气重污染项目,已建成的项目应当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整改或者关停、搬迁。

 第十一条【工业园区大气环境管理】 工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明确管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部门和人员,根据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大气污染防治的工作要求,制定工作实施方案并负责落实。发现大气污染防治的违法行为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工业园区管理机构的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能源消耗控制】 本市实行煤炭消费总量控制制度,耗煤建设项目实行煤炭消费减量替代。

县级人民政府制定本行政区域削减煤炭计划和清洁能源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锅炉窑炉管理要求】 城市建成区内火电机组(含企业自备电站)、钢铁、石油、化工、水泥、制药、平板玻璃、陶瓷(不含特种陶瓷)、有色金属冶炼等大气重污染项目使用天然气等清洁能源的锅炉、窑炉,鼓励采用低氮燃烧等氮氧化物控制措施,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安装在线监测装置,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

 第十四条【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管控】 建筑装饰装修行业、汽车维修行业、干洗行业、家具制造行业、船舶制造行业、印刷和制鞋行业、皮革和塑胶行业等产生挥发性有机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第十五条【机动车的交通管制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在本行政区域内对排放黑烟等可视污染物的机动车、高排放车辆或者重型柴油车采取限制行驶区域、行驶时间等排气污染防治的交通管制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采取前款规定交通管制措施的,应当公开征求公众的意见,在正式实施三十日以前向社会公告。

第十六条【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标准】本市行政区域内销售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应当符合本市现行执行的阶段性排放标准。

在本市生产、销售的机动车燃料、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应当不低于本市现行执行的有关标准,上述产品的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标示销售产品的有关标准。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制定二手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销售具体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重型柴油车在线监控设施】本市推行重型柴油车车载排放诊断系统在线监控管理。

重型柴油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保持车载排放诊断系统处于正常工作状态,保证排放污染物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禁止擅自拆除、闲置或者破坏车载排放诊断系统。

 第十八条【非道路移动机械监督管理】本市不得使用不符合国家排放标准的非道路移动机械。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污染防治需要,划定并公布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区域。 

第十九条【建设工程扬尘防治措施】 建筑工程施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施工现场出入口公示施工负责人、扬尘污染控制措施、主管部门以及举报电话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二)在施工工地设置围墙或者硬质密闭围挡,并按规定安装喷淋装置,对围挡进行维护;

(三)对施工现场进出口通道、场内道路,以及材料存放区、加工区等场所地坪硬底化,对其他场地进行覆盖或者临时绿化,对土方集中堆放并按照规范覆盖或者固化;

(四)施工现场车辆出入口应当设置车辆冲洗设施、阻水沟、车辆清洗坪和污水沉淀池,驶出施工现场的车辆应当冲洗干净方能驶出工地,不得带泥上路。施工现场车辆出入口外二百米范围内,道路路面不得有散落物料、泥迹;

(五)露天堆放的河沙、石粉、水泥、灰浆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以及不能及时清运的建筑垃圾,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高度的密闭围栏,并对堆放物品予以覆盖;

(六)土方施工、爆破、拆除、切割作业时,应当使用洒水或者喷淋等降尘措施;

(七)国家和省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工程相关主管部门关于施工扬尘防控的其他要求。

城市建成区的建筑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安装扬尘视频监控设备,建筑面积在五万平方米以上的,应当安装颗粒物在线监测系统,并与建设主管部门联网。

交通、水利、供电、公路、管线等专业工程,以及其他工程施工现场,按相关行业规范的具体要求执行。

第二十条【堆场扬尘防治措施】 堆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堆场、港口码头、露天仓库等场所,应当采取以下有效防治扬尘污染的措施:

(一)地面硬化处理;

(二)采用密闭仓储设施,不能密闭的,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并配备喷淋或者其他抑尘设备;

(三)生产用原料需要频繁装卸作业的,在密闭车间进行,堆场露天装卸作业的,采取洒水等抑尘措施;

(四)采用密闭输送设备作业的,在装料、卸料处配备吸尘、喷淋等防尘设施,并保持防尘设施的正常使用;

(五)堆场出入口应当硬底化,配套设置冲洗、沉淀、排水设施,运输车辆在除泥、冲洗干净后方能上路行驶;

(六)国家和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一条【闲置土地扬尘防治措施】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建设单位应当对裸露地面进行全部覆盖;超过三个月的,应当采取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等有效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城市建成区内其他的裸露土地,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责任人进行绿化,不具备绿化条件的,应当实施硬化或者表面覆盖等有效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单位范围内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二)居住区内的,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其管理单位负责;没有管理单位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三)市政道路、公共绿地、河道范围内的,由产权管理单位负责;

(四)储备土地由土地储备管理机构负责;

(五)已出让的空闲土地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

(六)其他闲置土地,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第二十二条【停车场扬尘防治措施】城市建成区内露天停车场所应当硬化处理,并采取保洁、洒水等扬尘防治措施,做到场内无积尘。

第二十三条【预拌混凝土和砂浆生产场扬尘防治措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预拌混凝土和砂浆生产企业的准入审批,制定行业大气污染防治专项管理规范。

预拌混凝土和砂浆生产场所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做好厂区地面硬化处理、围蔽及场地周边的绿化,配备洒水车辆等降尘设施,定期对厂区进行清扫、洒水,进出口必须设置固定洗车槽等车辆冲洗装置,并由专人负责。生产设备应配备冲洗除尘装置,外表不得有粉尘堆积;

(二)厂区内应设置封闭式生产废弃物临时存放处,若露天堆放必须采用防尘网覆盖及洒水等扬尘防控措施;

(三)要定期清洗混凝土搅拌车,确保车身外观整洁,抖料应配备防撒漏措施,确保混凝土不撒漏。

第二十四条【道路扬尘防治措施】 道路保洁应当采用低尘作业道路机械化清扫、市政道路机械化高压冲洗、洒水、喷雾等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根据大气污染防治需要,规范道路扬尘管理制度,分类制定包含洒水时间节点、洒水频次、行车路线等内容的道路保洁工作清单,督促相关责任单位落实工作清单内容。

道路绿化带喷淋浇水不得将泥土冲入路面。 

 第二十五条【道路运输扬尘污染防治 运输煤炭、垃圾、渣土、土方、砂石和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密闭运输,配备卫星定位装置,并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对未实现密闭运输或者未配备卫星定位装置的车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不予运输及处置核准。

第二十六条【餐饮油烟污染防治】新建商住综合楼、居民住宅楼以及用于餐饮服务的建筑物应当配套设立专用烟道,通过专用烟道排放油烟。

已建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鼓励居民家庭安装油烟净化设施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减少油烟排放。

已设立餐饮场所的商住综合楼和用于餐饮服务的建筑物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应当加装专用烟道;无法加装专用烟道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使油烟达标排放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餐饮服务场所限期搬迁。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加装专用烟道的具体标准、程序。

专用烟道油烟排放口设置高度及与周围居民住宅楼等建筑物距离控制应当符合要求。

严禁封堵、改变专用烟道和向城市地下排水管道排放油烟。

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在办理餐饮服务项目相关证照时,应当告知申请人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餐饮服务经营者至少每季度对油烟净化装置进行一次清洗维护,确保油烟净化效率并保存清洗记录,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油烟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露天烧烤污染防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学校、居民住宅区、风景名胜区、水源保护地等周边区域划定禁止露天烧烤区域。

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禁止区域内从事露天烧烤活动或者为露天烧烤活动提供场地。

第二十八条【露天焚烧污染防治】 在城市建成区范围内,禁止露天焚烧秸秆、落叶、木柴、树木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禁止露天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等产生有毒有害或者强烈异味气体的物质。

第二十九条【烟花爆竹管理要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禁止或者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时段、区域和种类,并向社会公布。

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禁止的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管控要求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三十一条【违反机动车交通管制措施的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标准的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销售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不符合本市现行执行的阶段性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收销毁无法达到本市现行执行的阶段性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

销售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不符合本市现行执行的阶段性排放标准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生产、销售低于本市执行有关标准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重型柴油车在线监控要求和使用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五千元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市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二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三十四条【建设工程和堆场扬尘防治的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和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五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其他规定的,由相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五条【闲置土地扬尘防治的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没有对城市建成区裸露土地采取绿化或者实施硬化处理等有效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整改,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停车场扬尘防治的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城市建成区内停车场未进行硬化处理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预拌混凝土和砂浆生产场扬尘防治的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三十八条【道路扬尘防治的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道路运输扬尘污染防治的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运输煤炭、垃圾、渣土、土方、砂石和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运输,未配备卫星定位装置,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行驶的,在城市建成区范围内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其他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四十条【餐饮油烟污染防治的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封堵、改变专用烟道或者向城市地下排水管排放油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规定,未定期清洗维护油烟净化装置并保存台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营业面积在五百平方米以上的餐饮企业,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其他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十一条【露天烧烤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在禁止区域内从事露天烧烤活动或者为露天烧烤活动提供场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露天焚烧的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建成区范围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木柴、树木等产生烟尘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烟花爆竹禁燃的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在禁止的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五章 附  

第四十四条【补充条款】 对本办法未作规定的大气污染防治事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广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名词解释】 本办法中工业园区,是指各类产业园区(基地)、产业集聚区、产业集聚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及专业化工园区和由各级政府依法设置的化工生产单位集中区。

 第四十六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关于《清远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草案修改稿)》修改情况报告


——2019624日在清远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上

   清远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罗能辉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现将《清远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草案修改稿”)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草案修改稿的修改过程

 4月25日,市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对《清远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会后,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审议意见对该法规草案进行了修改。为了促进地方立法的民主化、公开化,增强立法工作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法工委将《清远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修改稿)》全文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

4月29日-5月26日,法工委组成调研组,就我市大气污染防治的重点问题,分别前往市交警支队、清远海事局、市生态环境局、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进行调研,征求修改的意见和建议。

5月28日,市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四十五次主任会议决定,将《清远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更改为《清远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

5月27日-31日,法工委与市生态环境局、市地方立法评估基地广东财经大学法学院和草案执笔单位广东环境工程职业技术学院召开法规修改会,对草案修改稿进行整体梳理、逐条修改

6月4日-5日,就工业园区大气污染防治管理、搅拌站扬尘防治等具体问题,法工委到清城区省职教基地、英德市英红工业园、佛冈县广佛工业园进行调研。

6月12日,就餐饮油烟管理问题,在常委会分管领导带领下,法工委组织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市生态环境局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专题座谈会,研讨我市餐饮审批流程、餐饮油烟主要管理部门等问题。

6月14日,法工委再次对办法草案进行逐条修改,形成了办法草案修改稿初稿。

6月20日,市七届人大法制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对办法草案修改征求意见稿作了审议,提出了《清远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草案修改稿)》以及修改说明,经6月20日市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四十六次主任会议讨论,决定提请本次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二、草案修改稿的主要修改内容

草案修改稿共设五章四十六条。

(一)关于总则

 1.关于立法目的。草案修改稿将立法目的修改为“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2.关于政府职责。草案修改稿明确了各级人民政府职责,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政府年度财政预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网格化管理,并建立日常巡查机制。

3.关于各部门职责划分。为了更加明确各部门的具体职责,根据我市机构改革,对照国家和省法律法规,草案修改稿对大气污染防治中各个部门的职责进行细化,删除了条例草案第五条第十一项,并增加了气象主管机构关于大气污染环境预报的职责。

此外,规划编制作为监督管理的方式,纳入了第二章,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五条。

(二)关于监督管理

 1.关于特定区域防治措施。草案根据上位法关于重点污染防治区域的规定,结合我市大气污染防治百日攻坚行动的实践,针对我市国控点范围设定大气污染防治特定区域,并组织区域内的企业进行错峰生产。在修改研究讨论中,认为错峰生产制度,一是上位法规定在重污染天气应对情形下适用;二是可能限制了企业自主经营权;三是如何处罚不按照错峰生产规定的企业没有上位法明确依据。因此,草案修改稿重点细化了我市关于大气污染防治特定区域的制度,删除了错峰生产的规定。

2.关于污染天气应对。草案第四章主要内容照搬了上位法的规定。根据本办法的体例和我市实际,草案修改稿将草案第四章内容简化成为污染天气应对,重点根据我市情况,将污染天气应对纳入应急预案,作为第二章监督管理措施第八条。

3.关于政府监管机制。大气污染防治涉及社会的各个方面,政府和职能部门应当担负起主要责任。为了强化政府的执行力,增加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的责任意识,草案修改稿增加了对政府的监督管理机制,要求政府制定督查、约谈、考核评价制度,督促政府及其职能部门落实大气污染防治工作任务。

(三)关于防治措施

1.关于优化产业布局。对于优化产业布局上位法已经明确了管理部门,草案修改稿将优化产业布局的任务进一步细化,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高污染项目的提标减排。

 2.关于工业园区大气环境管理要求。草案要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工业园区管理者制定园区的大气污染防治计划。但经过调研发现,工业园区的主要问题是管理较为混乱,工业园区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没有配套。因此,草案修改稿明确工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对本工业园区的大气污染防治负责,明确人员和机构,配套基础设施和维护,制定并落实工作方案,便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督管理。

3.关于能源消耗控制。上位法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削减煤炭计划和清洁能源改造计划,草案修改稿将削减煤炭计划和清洁能源改造计划的任务细化,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也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削减煤炭计划和清洁能源改造计划,同时为了避免重复上位法,删除鼓励性条款和上位法已有规定的第三款。

4.关于锅炉窑炉管理。为了避免重复上位法,草案修改稿删除了草案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为了解决我市存在因清洁能源处理技术不成熟,新产生氮氧化物污染的问题,规定鼓励采用低氮燃烧等氮氧化物控制措施。

5.关于挥发性有机废气管控。虽然草案第二十条对挥发性有机废气的治理提出了要求,但条文表述照抄上位法,没有突出重点。因此,草案修改稿根据国家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结合我市实际情况,修改为“建筑装饰装修行业、汽车维修行业、干洗行业、印刷和制鞋行业、家具制造行业、船舶制造行业等产生挥发性有机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作为草案修改稿第十四条。

6.关于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标准管控。根据专业数据分析和调研,我市大气污染物主要是臭氧和PM2.5,其中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占比达到51.5%。为了从源头控制污染,草案修改稿根据国家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增加一条管理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规定,从生产、销售和燃料以及二手车的销售开始管控,从源头遏制尾气排放造成的大气污染。

7.关于重型柴油车的监管。重型柴油车是我市重点防控的一个方面,根据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二条,草案修改稿增加关于重型柴油车在线监控设施管理的规定,推行重型柴油车车载排放诊断系统在线监控管理,禁止擅自拆除、闲置或者破坏车载排放诊断系统。

8.关于建筑工程扬尘污染防治措施。扬尘污染防治是我市大气污染防治的重点。草案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包含了建筑工地扬尘管理、混凝土搅拌管理等内容,条款复杂,没有突出重点。草案修改稿按照逻辑顺序,将原草案第三十四条进行拆分,作为第十九条建设工程工地扬尘防治措施、第二十条堆场扬尘防治措施、第二十一条闲置土地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第二十三条预搅拌混凝土和砂浆生产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并结合《清远市大气污染防治强化措施责任制实施方案》,对建筑工地、堆场、闲置土地和混凝土砂浆生产场所的扬尘污染治理要求,进行具体细化。

9.关于停车场扬尘防治。我市城市建成区范围内,很多闲置土地用作临时停车场,没有硬化处理,积尘无人打扫,车辆出入带起灰尘、泥土情况严重。因此,草案修改稿增加一条关于停车场扬尘防治措施,要求城市建成区内露天停车场应当硬化处理,并采取保洁措施防治扬尘。 

10.关于道路扬尘防治措施。草案第三十五条道路扬尘防治措施包括了道路保洁和道路运输两个方面。因此,草案修改稿将原三十五条拆分为:第二十四条道路扬尘措施,对道路保洁要求进行具体细化,明确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职责,要求根据需要分类制定包含洒水时间节点、洒水频次、行车路线的道路保洁清单;第二十五条道路运输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加强了泥头车、渣土车等道路运输管理,在法律责任中明确城市建成区范围内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建成区外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

 11.关于餐饮油烟污染防治和露天烧烤污染防治。草案第四十条包含了餐饮油烟和露天烧烤两项内容,都是我市需要重点管理的问题。因此,草案修改稿将原四十条分为第二十六条餐饮油烟污染防治和第二十七条露天烧烤污染防治,并明确了具体的监督管理部门。针对餐饮油烟污染防治,草案修改稿增加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事前告知和建立定期清洗台账的制度。
   (四)关于法律责任
   草案修改稿根据修改情况,对相关的禁止性规定都有具体法律责任条文与其相对应。
   (五)关于附则

 1.关于补充条款。为了避免立法“放水”的问题,草案修改稿增加一条兜底条款,作为第四十四条。

 2.关于名词解释。根据修改情况,草案修改稿对工业园区的概念进行解释。

  此外,为了避免重复上位法,草案修改稿删除了草案中完全重复上位法的条款,并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三、有关问题的说明

   (一)关于办法名称

鉴于国家和省已分别出台《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广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我市《清远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立法项目的选题过大,根据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关于对清远市2019年度立法计划意见的函》(粤常法函﹝2019﹞134号)意见,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经市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四十五次主任会议讨论决定,采纳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把《清远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立法项目的名称更改为《清远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的意见。

(二)草案修改稿的章节划分

 草案为了保持法规体例的完整,对应上位法划分了六章五节共六十六条。草案修改稿突出了可操作性,删除了与上位法表述完全一致的相关条文,因此,草案修改稿不再设置节。

(三)关于部门职责
  
在草案调研、征求意见过程中,有代表、委员提出,草案中部门职责的表述太过复杂,职能划分也不是很清楚。法制委员会认为需要就具体问题,与相关职能部门进一步沟通协调。

法制委员会认为,草案修改稿与法律、行政法规不抵触,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作第二次审议。

以上报告和修改稿,请予审议。

来源:清远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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