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8月24日召开的市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对《清远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会后,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审议意见对该法规草案进行了修改。为促进地方立法的民主化、公开化,增强立法工作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清远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全文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关注该项立法的社会各界人士,请于2017年10月18日前将意见、建议通过电话、信函、电子邮件等形式,向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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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远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17年9月18日
《清远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草案修改稿)》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文明、宜居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街、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建成区和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适用本条例。
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第三条【经费保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与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相适应的资金投入和经费保障机制,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安排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管理职责】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应当建立信息员、巡查员等制度,实行网格化管理。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城乡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环保、国土资源、工商、商务、食品药品监管、卫计、教育、交通、水务、民政等其他有关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范围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具体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协助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第五条【责任区制度】 本市依法实行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分确定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并按照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质量标准,与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签订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书并予以公示。
责任人对责任区损害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
第六条【公众参与】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享受良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权利,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爱护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的义务。对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损害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任何人有权劝阻或向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举报。
提倡居(村)民委员会组织居(村)民制定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公约,动员居(村)民参加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鼓励市容和环境卫生志愿行为、公益行动,共创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智慧城管建设,创新管理方式,运用现代通讯工具、平台,方便社会互动;可以聘请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监督员,协助做好宣传教育和纠正违法行为等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相应的监督激励机制,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七条【宣传教育】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意识。
文化、教育、科技等部门以及车站、港口、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协助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宣传教育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安排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公益性宣传。
第八条【城市容貌标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省城市容貌标准,结合本市山水名城、岭南绿都的城市风貌定位,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九条【建筑物、构筑物容貌要求】 建(构)筑物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其造型、装饰等应当与所在区域环境相协调。
在主要街道的建筑物外立面装饰装修或者顶部搭建雨棚、遮阳蓬帐、突出门廊,安装太阳能板、空调外机、防盗网等设施设备,建筑物的所有权人、使用人应当统一规范设置,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主要街道建(构)筑物的外立面、屋顶、阳台外、窗外、平台、外走廊,不得堆放、悬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拆除;逾期未改正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组织强制拆除,拆除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拆除的,由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道路容貌要求】 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污损、缺失、移位的,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更换。
闲置用地或者待建用地,其临街一侧应当设置围墙、围挡,其外观应当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城市道路。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因建设工程施工确需挖掘的,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挖掘道路应当防止影响市容、污染环境。挖掘道路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挖掘完工后,应当及时拆除临时设施、清理现场、恢复原状。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占道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地下通道、人行天桥及其他公共场所和道路临时停车位从事设摊经营、兜售物品等活动。
禁止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场所从事洗车、加工、维修、废品收购等活动。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道路停车管理】 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在规定的地点、时段,按照规定的方式停放。禁止违法占用广场、人行道等公共区域停放车辆,禁止机动车逆向停放。
违反规定的,对机动车驾驶人处二百元罚款,对非机动车驾驶人可以处二十元罚款。
在城市道路公共停车泊位连续停放三十日以上且影响市容的废、旧车辆,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所有人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将车辆拖移,所产生费用由所有人承担,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所有人不明的,应当及时将车辆拖移依法处置。
第十三条【私设路障管理】 在城市交通主干道、主要街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在道路路缘设置接坡;
(二)擅自在人行道上设置临时停车泊位;
(三)在划定的临时停车泊位上设置地锁、水泥墩等其他障碍物擅自占用停车泊位。
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户外设施管理】 户外广告以及非广告的招牌、报栏、实物造型等户外设施,应当按照规定设置,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广告张贴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树木、建(构)筑物、道路或者其他设施上设置横幅、标语等宣传品,不得在树木、建(构)筑物、道路或者其他设施上张贴小广告或者刻画、涂写、悬挂物品。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规划设置公共招贴栏,满足公众发布信息需要,并负责日常管理和保洁。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管线设置管理】 规划、住建等行政主管部门在新建城市道路、住宅小区和新区开发时,应当预留地下综合管廊的位置。
已建成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的,新建管线的铺(架)设应当统一纳入地下综合管廊;尚未建成地下综合管廊的,新建管线设施应当入地埋设。
现有架空管线应当按照城市容貌标准,逐步改造或者采取隐蔽措施,并定期维护。
废弃杆、管、箱等设施,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清除。
违反第四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未清除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城市照明管理】 城市照明灯光、景观灯光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景观照明专项规划。
照明设施应当保持完好、整洁、美观,出现污损、残缺、断亮的,设置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清洁、修复或者更换。
第十八条【城市水域容貌管理】 河道、河涌、湖泊、水库、水塘等城市公共水域的容貌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水面应当保持清洁,无垃圾、粪便、动物尸体以及水生植物等漂浮废物;
(二)水体无发绿、发黑、发臭等现象;
(三)水面漂浮物拦截装置、驳岸、护栏、涵闸、泵站等设施外观应当美观,亲水平台等休闲设施应当整洁完好,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四)重点地区临河驳岸的排水口应当设置在隐蔽处或者采取措施遮挡,保持驳岸立面整洁;
(五)停泊船只应当保持外观容貌整洁,船上物品堆放保持整齐有序。
第十九条【环境卫生标准】 城市环境卫生和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省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标准。
第二十条【专项规划】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管理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编制城市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及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制定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年度实施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环卫设施建设要求】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设置公共厕所、封闭式垃圾容器等城市环境卫生设施。
旅游景点、商场、车站、港口以及文化、体育、娱乐、休闲等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配套设置公共厕所、封闭式垃圾容器等城市环境卫生设施。
公共厕所和其他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免费对外开放,并有专人负责保洁。
鼓励社会公厕在工作时间对外免费开放使用。
第二十二条【环卫设施建设同步原则】 新区开发、旧区改造、新建住宅小区、城市道路扩建以及其他大型公用建筑建设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和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并与主体工程或者首期开发建设的项目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配套建设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须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不符合城市环境卫生设置标准的,不得投入使用;已经投入使用的,建设单位应当限期改造。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未建设或者验收未合格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相关证照。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环卫设施管理】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任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对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定期进行保养、维修、更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和擅自拆除、封闭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备及其附属设施,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备及其附属设施的用途。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市、县(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建设单位按照拆建平衡和先建后拆的原则负责重建。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可处以重建(置)价二倍以上至十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违反第三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禁止的不卫生行为】 禁止下列影响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果皮、果核、纸屑、烟蒂、口香糖等废弃物;
(三)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扔动物尸体;
(四)由建筑物或者车辆向外抛弃废弃物;
(五)向花坛、绿化带、窨井扫入或者倾倒垃圾;
(六)在露天场所、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七)在主要道路、公共场所露天焚烧冥纸或者在出殡途中抛撒冥纸。
违反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两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一款第六项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生活垃圾投放管理】 本市实行生活垃圾的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和分类处置,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等要求,将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生活垃圾收集运输规定】 收集、运输生活垃圾的单位或者经营者应当将生活垃圾运输至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转运或者处置设施,做到及时清运、日产日清,减少对环境的二次污染。
不得擅自将市外生活垃圾转移至本市处理。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承担全部无害化处理费用;构成环境污染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集贸市场管理】 集贸市场和其他商品交易市场的开办者、经营管理者应当建立健全环境卫生制度,配备充足的保洁人员,保持经营场所的环境卫生整洁,场内无乱扔垃圾,无积存的污渍、污水,无鼠蝇蚊蟑等病媒生物孳生地,无乱堆放杂物。
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市场的开办者、经营管理者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临时集会活动管理】 在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区域和规定时间段内从事经营的临时摊点或者举办文化商贸会展等活动的,经营者或者举办单位应当保持场所和周围环境卫生整洁,不得遗留废弃物。
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临时摆摊管理】 从事早间、夜间小商品经营者和食品摊贩的,应当在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划定的位置和规定的时段内摆摊经营,并保持场地整洁,不得遗留垃圾、杂物。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绿化养护规定】 公园、绿地、花坛、道路绿化隔离带的环境卫生保洁,由养护单位负责。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植树、剪枝等作业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当日清除余土,及时清运枯树和残枝等杂物;
(二)花坛、绿地、树穴周边的土面应当低于边沿侧石;
(三)施肥、移种花草、松土、除草、浇水时不得污染道路。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由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道路行车管理】 城市道路上运输煤碳、垃圾、矿泥、砂石、土方、水泥、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封、覆盖或者其他有效措施,不得沿途泄漏、遗撒和飞扬。
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施工工地管理】 建筑施工单位在施工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施工工地应当设置硬质密闭围挡;
(二)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
(三)施工现场进出路口实行硬底化,并对施工现场进出路口及进出车辆进行冲洗和清理,防止出场车辆带泥污染道路;
(四)禁止将泥浆水直接排入城市雨水或者污水管道。
违反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违反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建筑垃圾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发展的需要,规划、建设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和中转场所。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路线、时间、地点运输和倾倒。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粪便管理】 城市粪便的清理处置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化粪池所属物业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定期维护、疏通、清掏化粪池,粪渣应当密闭运送到指定的地方处置,严禁向下水道和各类水体等地方倾倒。
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不能或者不及时疏通、清除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组织疏通、清除,费用由所有人、管理人、运输人、受益人承担。
第三十五条【噪音管理】 禁止夜间10点至凌晨6点时段内在市区内进行产生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要求或特殊需要连续作业的除外。
禁止在城市管理区域内鸣喇叭、使用高音喇叭、高分贝音响等噪声扰民设备。
除春节等重要节日和婚庆等特殊情况外,禁止居民在夜间10点至凌晨6点时段内鸣放鞭炮。
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禽畜宠物卫生管理】 城市建成区内禁止饲养家禽、家畜等动物;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原因需要饲养的,应当实行圈养,不得影响环境卫生。
在公共场所遛放宠物,对宠物在城市道路、公共场所排泄的粪便,饲养人应当即时清除;在公共场所遛狗应当束带牵引。
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城市公共水域卫生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破坏城市公共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在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范围内乱摆设、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拉挂、乱堆放;
(二)向水域丢弃或者倾倒瓜果皮核、纸屑、烟蒂、包装袋、发泡饭盒、饮料瓶罐等生活垃圾;
(三)向水域倾倒修剪花草树木产生的枝叶;
(四)向水域倾倒或者排放粪便、建筑废弃物、淤泥、未进行沉淀处理的泥浆水;
(五)向水域抛弃动物尸体;
(六)在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范围内建造和使用直接将粪便排入水域的厕所;
(七)船舶装卸或者运输散体物料、其他废弃物时向水域漏撒;
(八)清扫、冲洗码头、车船和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范围内的道路、建筑物、构筑物以及相关设备、设施时,将垃圾、渣土、沙石等冲、扫至水域;
(九)损坏或者擅自移动、占用水域环境卫生设备、设施;
(十)在河道、河涌、湖泊、水库、水塘的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范围内设置农贸市场或者家畜、家禽等养殖场;
(十一)破坏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的其他行为。
违反第一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清理、拆除;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清理、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处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四项规定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五项规定的,禽类每只处一百元罚款,畜类每头处五百元罚款;
违反第六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违反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九项规定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十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收费管理】 城市环境卫生实行有偿服务制度。有偿服务的收费标准按照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产生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收费标准交纳服务费。
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对单位可处应当缴纳费用三倍以上不超过五万元罚款,对个人可处应当缴纳费用三倍以上不超过一千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履职要求】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实行执法责任制度和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依法应当受理的许可申请、投诉、举报不受理,或者不依法处理的;
(二)对依法应当予以制止或者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或者不依法处理的;
(三)未依照法定程序进行行政执法的;
(四)打骂、侮辱当事人的;
(五)故意损坏、擅自处理或者侵占当事人物品的;
(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四十条【执法范围】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以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强制措施,实施相对集中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实施;其他的依法由有关部门实施。
本条例未涉及的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