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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清远市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条例(草案修改二稿)》意见的公告

发布时间 2016-09-08    结束时间 2016-10-08    发布部门 法制工作委员会 【查看回复】

   2016年830日召开的市六届人大常委会第40次会议对《清远市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条例(草案修改稿)》进行了第二次审议。会后,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审议意见对该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了修改。为促进地方立法的民主化、公开化,增强立法工作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清远市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条例(草案修改二稿)》全文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关注该项立法的社会各界人士,请于2016年1010日前将意见、建议通过电话、信函、电子邮件等形式,向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提出。

邮寄地址:清城区人民二路18号机关办公大楼1号楼4楼,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邮政编码:511518 
电子邮件:qysrdfgw@126.com
电话及传真:0763-3363908、3368421

                                            清远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16年9月8日

 

清远市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条例

(草案修改二稿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饮用水源保护范围的划定及调整

第三章  饮用水源水质保护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保障饮用水安全,防治饮用水污染,保护公众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源保护范围的划定、饮用水源水质保护、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基本原则】  饮用水源水质保护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筹规划、综合治理、保护补偿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源水质保护工作,制订饮用水源水质保护目标和年度计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饮用水源水质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饮用水源水质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源水质保护纳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城乡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旅游发展规划等规划,合理安排本行政区域内的供水布局。

第五条【政府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源水质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分散式饮用水源水质保护的指导与监督工作。

规划、建设、国土、海事、渔业、农业、林业、卫生、安监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饮用水源水质保护工作。

第六条【村(居)民委员会、村民小组职责】  村(居)民委员会、村民小组遵循民建、民管、民用的原则,做好本地饮用水源水质保护工作,结合当地实际,在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中规定村(居)民保护饮用水源水质的义务,落实保护措施。

 第七条【财政保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源水质保护设施的建设与维护、水质监测、污染源治理以及补偿补助奖励等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切实保障饮用水安全,保护和改善饮用水源保护范围的生态环境。

第八条【共享平台和信息公开】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源水质保护综合管理信息平台。

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行政、卫生等主管部门应当将饮用水源水质监测数据和分析结果通过综合管理信息平台实现实时共享,并向社会公开。

第九条【宣传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法律法规和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参与饮用水源水质保护的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饮用水源水质保护公益宣传,曝光危害饮用水源水质的违法行为。

第十条【公众参与】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源水质的义务,有权对危害饮用水源水质的行为进行检举。

鼓励社会组织和志愿者参与饮用水源水质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饮用水源水质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章  饮用水源保护范围的划定及调整

     

第十一条【目录化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公布饮用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备用饮用水源保护区、分散式饮用水源地保护范围的名称及范围,对饮用水源保护范围实行目录化管理。

第十二条【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划定】  集中式饮用水源应当按规定申报划定饮用水源保护区。  

第十三条【准保护区的划定】  市人民政府可以在饮用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外围依照国家相关技术规范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第十四条【备用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划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选择水质良好和水量稳定的河流、湖库等划定备用饮用水源,建设供水管道,完善供水设施。

备用饮用水源保护区参照饮用水源保护区的规定划定。

第十五条【分散式饮用水源地保护范围的划定及调整】  分散式饮用水源应当划定饮用水源地保护范围。

分散式饮用水源地保护范围的划定,由饮用水源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提出划定方案,报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跨地域取水的,由有关村(居)民委员会、村民小组本着互惠互利的原则协商解决。

分散式饮用水源地保护范围的调整,依照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程序重新报批。

第十六条【饮用水源保护区的调整】  本市的饮用水源保护区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确定后,除下列情形外不得调整:

(一)饮用水源水质状况发生变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二)取水口发生改变的;

(三)供排水格局统筹调整的;

(四)国家、省、市重点建设项目和线性工程建设项目确实无法避绕饮用水源保护区的;

(五)其他确需调整的情形。

因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情形之一调整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在不影响饮用水源安全的前提下,由市人民政府编制可行性报告,经充分研究论证通过后,方可向省人民政府申请调整饮用水源保护区。

因本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情形之一调整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建设单位应当对项目选址进行充分论证,并通过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意见调查、专家咨询等方式,公开征求公众意见后,方可向省人民政府申请调整饮用水源保护区。

第十七条【合法权益补偿】  因饮用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备用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划定或者调整,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因分散式饮用水源地保护范围的划定或者调整,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相关村(居)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协商解决。

第十八条【饮用水源保护相关设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设置和维护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并对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周边人类活动频繁的区域设置隔离防护设施,对取水口实施封闭式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置和维护分散式饮用水源地保护范围的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并根据实际需要指导村(居)民委员会、村民小组设置隔离防护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饮用水源保护区、分散式饮用水源地保护范围的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防护设施。

 

第三章  饮用水源水质保护

    

第十九条【饮用水源保护区的水质保护】  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除遵守国家、省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非法采矿、非法采砂;

(二)采用炼山、全垦等方式更新造林;

(三)滥用抗生素、激素类化学药品或者使用冰鲜杂鱼虾饲料进行水产养殖;

(四)使用含磷洗涤剂;    

(五)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源水质的行为。

第二十条【准保护区的水质保护】  在饮用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新建、扩建垃圾填埋场、废物回收(加工)场、有毒有害物品仓库和堆栈等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的,不得增加排污量。

第二十一条【备用饮用水源保护区的水质保护】  备用饮用水源保护区的水质保护参照饮用水源保护区的水质保护标准执行。 

第二十二条【分散式饮用水源地保护范围的水质保护】   在分散式饮用水源地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对水源有污染危害的建设项目,改建和技术改造项目扩大污染物排放量;

(二)设置饲料场、肥料堆积场、屠宰场、有毒有害化学物品仓库、堆栈、公共厕所;

(三)建设禽畜养殖场、养殖小区或者在禁养区内放养禽畜;

(四)设置排污口或者向水域直接排放污水;

(五)非法采矿、非法采砂;

(六)堆积垃圾、工业废渣和其他废弃物;

(七)使用含磷洗涤剂、除草剂、剧毒或者高残留农药;

(八)滥用抗生素、激素类化学药品或者使用冰鲜杂鱼虾饲料进行水产养殖;

(九)清洗有毒有害的器皿或者物品;

(十)采用炼山、全垦等方式更新造林;

(十一)破坏生态公益林或者与水源保护相关的植被;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源水质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当地村(居)民委员会、村民小组有权要求其立即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恢复原状,并可以向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相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地下水源保护】  禁止利用渗坑、渗井、裂隙、溶洞以及其他不正当的方式排放污水和其它有害废弃物。

禁止利用透水层孔隙、裂隙、溶洞以及废弃矿坑储存放射性物品、有毒化学品、农药等。

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开发建设、生产经营和其他活动,应当采取防止渗漏、配套建设地下水监测井等水污染防治措施,防止污染地下水源。

第二十四条【工业污染防治】  北江干流清远段及其一级支流连江、滃江、滨江、潖江流域范围内禁止新建下列企业:

(一)生产农药、铬盐、钛白粉、氟制冷剂的;

(二)稀土分离、炼砒、炼铍、纸浆制造业和氰化法提炼产品的;

(三)开采和冶炼放射性矿产的。

 流域范围内严格控制建设废旧物品回收拆解以及使用含汞、砷、镉、铅、铊为原料的严重污染水环境的生产项目,防止造成流域水污染。

第二十五条【农业污染防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相关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做好农业面源污染和禽畜养殖污染防治工作,减少种植业和禽畜养殖业污染物排放,防止造成水污染。

鼓励支持水产养殖池塘、网箱标准化改造,推广循环水养殖、人工配合饲料等生态养殖技术,减少水产养殖业污染。

第二十六条【生活污染防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城镇污水集中处理及配套管网建设工作,做好农村改水、改厕以及污水和垃圾集中处理设施建设等治污保洁工作,防止造成水污染。

第二十七条【林业生态保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林地征用、林地租用、提高补偿标准等方式,将饮用水源保护区范围内的林地纳入生态公益林管理。鼓励分散式饮用水源地保护范围内的林地纳入生态公益林管理。

第二十八条【取水口的设置】  设置饮用水取水口应当符合饮用水安全条件,以河流为饮用水源的取水口应当设置在城市规划区或者建成区的上游。

第二十九条【对饮用水源保护区违法项目处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相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查处饮用水源保护区的违法建设项目。

第三十条【饮用水源保护区穿越防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饮用水源保护区范围内的公路、铁路、桥梁及桥墩、航道采取相应的隔离防护措施和应急处置设施,防止运输油类、危险化学品的车辆、列车或者船舶发生事故污染饮用水源。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饮用水源保护区范围内的公路、铁路、桥梁,配备路面雨水收集系统和污水收集处理系统,防止因车辆、列车穿越污染饮用水源。

在饮用水源保护区范围内进行河道整治、堤岸维护以及防汛设施建设的过程中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破坏和污染饮用水源水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村(居)民委员会、村民小组职责】  村(居)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在饮用水源水质保护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做好辖区范围内饮用水源保护区、分散式饮用水源地保护范围的日常巡查工作;

(二)在卫生主管部门指导下做好本村分散式饮用水源地保护范围的水质取样送检及信息公开工作;

    (三)在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做好本村分散式饮用水源地保护范围的地理界标、警示标志、隔离防护措施的设置和维护工作;

(四)支持、配合有关主管部门查处污染或者破坏饮用水源水质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二条【供水企业职责】  供水企业应当对饮用水源保护区进行日常巡查,发现饮用水源水质受污染的情况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三条【日常巡查】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饮用水源保护区的日常巡查制度,指导村(居)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和供水企业做好日常巡查工作。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分散式饮用水源地保护范围的日常巡查制度,指导村(居)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和供水企业做好日常巡查工作。

第三十四条【现场检查】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对饮用水源水质负有保护职责的部门,有权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饮用水源保护区、分散式饮用水源地保护范围内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情况、污染防治情况、污染风险防范情况和各项环境保护法律制度的执行情况等进行现场检查,发现有危害饮用水源水质行为的,应当及时依法查处。

前款之外的其他主管部门,发现有危害饮用水源水质行为的,应当及时向有管辖权的部门通报。

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阻挠和拖延检查。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出示有效证件,并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和商业秘密。

第三十五条【风险源管理】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环境风险防控和评估,全面调查重点环境风险源和环境敏感点,建立环境风险源数据库。

第三十六条【饮用水源水质监测】  本市实行饮用水源水质监测制度。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源保护区的水质监测工作,并通过综合管理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开水质信息。

饮用水源保护区的水质监测标准和频率依照国家、省的相关技术规范执行。

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分散式饮用水源地保护范围的水质监测工作,并在固定场所向当地村民公示。

分散式饮用水源地保护范围的水质监测标准依照国家、省的相关技术规范执行。河流型、湖库型的监测频率每半年一次,其他类型的监测频率每年一次。

第三十七条【应急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实际情况,制定饮用水源突发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完善预警、预防机制和保障措施,提高对突发饮用水源污染事故的防范和处理能力。

本市行政区域内可能发生饮用水源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制定饮用水污染事故应急方案,做好应急准备,并接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因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饮用水源污染的,责任者应当立即采取消除或者减轻污染的应急措施,并立即报告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接受调查处理。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收到报告后应当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抄送有关部门。各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应急措施,及时处理,防止污染加重,减轻其危害。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各级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不依法履职的法律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将饮用水源水质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等规划,没有制定本级政府饮用水源水质保护目标和年度计划的;

(二)未依法划定或者调整饮用水源保护区的;

(三)未依法将饮用水源水质保护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的;

(四)未依法整治饮用水源保护范围内违规建设项目和禁止行为的;

(五)未依法设置饮用水源保护区、分散式饮用水源地保护范围地理界标、警示标志、隔离防护设施以及其他防止饮用水源水质发生污染设施的;

(六)未依法建立健全饮用水源保护范围日常巡查、水质监测制度的;

(七)未按要求完善饮用水源保护区内污水处理设施及管网建设,出现污水直排现象,造成饮用水源水质污染的;

(八)未按饮用水源保护区管理要求,在饮用水源保护区范围内批建项目,给饮用水源水质安全带来风险隐患的;

(九)未依法制定饮用水源突发污染事故应急预案,或者对发生事故或者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饮用水源污染,供水安全受到威胁等紧急情况,未立即启动应急预案的;

(十)未依法公开饮用水源水质监测信息或者监测信息弄虚作假的;

(十一)未及时处理检举的;

(十二)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政府的处罚措施】  违反本条例下列规定,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关闭或者限期拆除,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项建设禽畜养殖场、养殖小区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项设置排污口的。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关闭。

第四十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处罚措施】  违反本条例下列规定,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项向水域直接排放污水、第二十二条第六项堆积工业废渣、第二十二条第九项规定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四项,第二十二条第三项在禁养区内放养禽畜和第七项使用含磷洗涤剂、除草剂,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四十一条【农业主管部门的处罚措施】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七项使用剧毒或者高残留农药的,由农业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项、第二十二条第八项规定的,由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四十二条【林业主管部门的处罚措施】  违反本条例下列规定,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项、第二十二条第十项规定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十一项规定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处罚措施】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六项堆积垃圾和其他废弃物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名词解释】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饮用水源保护范围,是指饮用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备用饮用水源保护区和分散式饮用水源地保护范围。

(二)集中式饮用水源,是指供水人口1000人以上的饮用水源。

(三)分散式饮用水源,是指供水人口50人以上1000人以下的饮用水源。

第四十五条【生效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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