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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清远市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条例(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发布时间 2016-07-20    结束时间 2016-08-20    发布部门 法制工作委员会 【查看回复】

   2016年630日召开的市六届人大常委会第39次会议对市人民政府提请的《清远市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条例(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会后,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初次审议意见对该法规草案进行了修改。为促进地方立法的民主化、公开化,增强立法工作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清远市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条例(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关注该项立法的社会各界人士,请于2016年820日前将意见、建议通过电话、信函、电子邮件等形式,向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提出。

     邮寄地址:清城区人民二路18号机关办公大楼1号楼4楼,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邮政编码:511518 

 电子邮件:qysrdfgw@126.com

 电话及传真:0763-3383711、0763-3363908

 

 

                          清远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16年7月19日

 

清远市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条例

(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饮用水源保护范围的划定

第三章  饮用水源水质保护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保护饮用水源水质,确保饮用水安全,保障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广东省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源水质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基本原则】  本市实行饮用水源水质城乡一体化保护,推行饮用水集中供水制度。

第四条【政府职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源水质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饮用水源水质保护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本地饮用水源水质保护工作。

第五条【政府部门职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源水质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规划、建设、国土、水、公安、海事、渔业、农业、林业、卫生、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饮用水源水质保护工作。

第六条【财政保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置饮用水源水质保护专项资金,用于饮用水源水质保护设施的建设与维护、水质监测、监管能力建设、保护整治工程、保护宣传、表彰奖励和生态补偿等。资金使用办法由本级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生态补偿专项资金,主要用于饮用水源水质保护专项补偿,保护和改善饮用水源保护范围的生态环境,促进饮用水源保护范围和其他区域的协调发展。

本市跨县(市、区)行政区域划定饮用水源保护区的,相关受益和保护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之间可以协商签订补偿协议。

第七条【宣传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法律法规和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众参与饮用水源水质保护的意识和能力。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饮用水源水质保护公益宣传,对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八条【公众参与】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源水质的义务,有权对污染、损害饮用水源水质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鼓励社会组织和志愿者参与饮用水源水质保护工作。

对保护饮用水源水质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符合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对危害饮用水源水质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他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可以通过提供法律咨询、法律援助、提交书面意见、协助调查取证等方式支持有关组织依法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第二章  饮用水源保护范围的划定

     

第十条【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划定】  集中式饮用水源应当及时划定饮用水源保护区。

饮用水源保护区是指依法在集中式饮用水源取水口附近划定的水域和陆域。饮用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饮用水源保护区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和国家、广东省的相关技术规范划定。

第十一条【准保护区的划定】  为市区提供饮用水的饮用水源保护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在一级、二级保护区范围外划定准保护区。

前款规定之外的其他饮用水源保护区,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饮用水源水质保护的需要可以划定准保护区。

准保护区的范围依照国家相关技术规范划定。

第十二条【备用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划定】  存在水源枯竭或水质污染风险的饮用水源保护区,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选择水质良好和水量稳定的河流、湖库等确定为备用饮用水源,并参照饮用水源保护区的规定划定备用饮用水源保护区。

第十三条【分散式饮用水源地保护范围的划定】  分散式饮用水源地应当及时划定饮用水源保护范围。

分散式饮用水源地保护范围是指在分散式饮用水源地取水口附近划定的水域和陆域。

分散式饮用水源地保护范围依照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程序和国家、广东省的相关技术规范划定。

第十四条【分散式饮用水源地保护范围的报批程序】  分散式饮用水源地保护范围,由饮用水源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提出意见,经乡镇人民政府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五条【目录化管理】  本市饮用水源保护区、分散式饮用水源地保护范围实行目录化管理,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公布饮用水源保护区、分散式饮用水源地保护范围的名称及范围。

第十六条【合法权益补偿】  因饮用水源保护区、分散式饮用水源地保护范围的划定,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章  饮用水源水质保护

    

第十七条【取水口的设置】  设置饮用水取水口应当符合饮用水保护条件,以河流型为饮用水源的取水口应当设置在城市规划区或者建成区的上游。

第十八条【准保护区的水质保护】  在饮用水源准保护区范围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水源涵养林、护岸林、与水源保护相关的植被的活动;

(二)禁止向水域倾倒工业废渣、垃圾、粪便及其他废弃物;

(三)禁止使用船舶运输剧毒物品、危险废物以及国家规定禁止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运输其他物品的船舶穿越饮用水源准保护区,应当配备防溢、防渗、防漏、防散落设备,收集残油、废油、含油废水、生活污染物等废弃物的设施,以及船舶发生事故时防止污染水体的应急设备;

(四)禁止运输剧毒物品的车辆通行;未经公安机关批准,禁止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车辆通行;

(五)禁止使用剧毒或者高残留农药,不得滥用化肥和使用炸药、毒药捕捞水生动物;

(六)禁止可能污染水源的旅游开发活动;

(七)禁止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源的活动。

第十九条【饮用水源保护区的水质保护】  在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遵守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扩建排放含有持久性有机污染物和含汞、镉、铅、砷、铬等污染物的项目;

(二)禁止设置排污口;

(三)禁止设置油类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储存罐、仓库、堆栈、油气管道和废弃物回收场、加工场;

(四)禁止设置占用河面、湖面等饮用水源水体或者直接向河面、湖面等水体排放污染物的餐饮、娱乐设施;

(五)禁止设置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六)禁止排放、倾倒、堆放、填埋、焚烧剧毒物品、放射性物质以及油类、酸碱类物质、工业废渣、生活垃圾、医疗废物、粪便及其他废弃物;

   (七)禁止从事船舶制造、修理、拆解作业;

(八)禁止利用码头等设施装卸油类、垃圾、粪便、煤、有毒有害物品;

(九)禁止开山采石和非疏浚性采砂;

(十)采用炼山等全垦方式更新造林。

第二十条【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的水质保护】  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遵守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项目;

(二)禁止设置旅游设施、码头;

(三)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污水;

(四)禁止放养畜禽和从事网箱养殖活动;

(五)禁止从事旅游、游泳、洗涤和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

(六)禁止停泊与保护水源无关的船舶、木(竹)排。

第二十一条【对饮用水源保护区违法项目处置】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制定计划,依法查处饮用水源保护区内已有的违法建设项目。

第二十二条【饮用水源保护区穿越防护】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饮用水源水质的需要,对威胁饮用水源、在饮用水源保护区范围内的公路、桥梁及桥墩采取相应的隔离防护措施和应急处置设施,防止运输油类、危险化学物品的车辆或者船舶发生事故污染饮用水源;对威胁饮用水源、在饮用水源保护区范围内的公路、桥梁或者航道,应当配备路面雨水收集系统和污水收集处理系统,防止因车辆或者船舶穿越污染饮用水源。

第二十三条【备用饮用水源保护区的水质保护】  备用饮用水源保护区的水质保护参照饮用水源保护区的水质保护标准执行。 

第二十四条【分散式饮用水源地保护范围的水质保护】   在分散式饮用水源地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开山采矿、采石、破坏性挖土,非疏浚性采砂;

(二)新建、扩建对水源有污染危害的建设项目,改建和技术改造项目扩大污染物排放量;

(三)设置饲料场、肥料堆积场、公共厕所、屠宰场;

(四)设置排污口或者向水域直接排放污水;

(五)规模化养殖畜禽或者在禁养区内放养畜禽;

(六)堆积垃圾、工业废渣和其他废弃物;

(七)使用剧毒或者高残留农药、化肥、除草剂;

(八)使用冰鲜杂鱼虾饲料进行水产养殖或者使用炸药、毒药捕捞水生动物;

(九)清洗有毒有害的物品;

(十)采用炼山等全垦方式更新造林;

(十一)破坏水源涵养林、生态公益林或者与水源保护相关的植被;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源水质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当地村(居)民委员会有权要求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危害,恢复原状,并可以向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地下饮用水源保护】  在地下水饮用水源地保护范围内,从事开发建设、生产经营和其他活动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维持地下水合理水位,防止地下水体污染。

在地下水饮用水源地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利用储水层孔隙、裂隙、渗坑、渗井、溶洞及废弃矿坑储存放射性物品、有毒化学品、农药等;

(二)采用不正当方式排放污水;

(三)铺设输送污水、油类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管道。

第二十六条【生活污染防治】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建设工作,做好农村改水、改厕以及污水和垃圾集中处理设施建设等治污保洁工作,提高本市行政区域内污水的收集率和处理率。

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分散式饮用水源地保护范围内,禁止使用含磷洗涤剂;本市行政区域内其他范围限制使用含磷洗涤剂。         

第二十七条【农业污染防治】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饮用水源保护区、分散式饮用水源地保护范围内的农业生产经营者,科学合理使用化肥、农药、饲料添加剂;组织推广测土配方施肥、精准施肥和施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

对饮用水源水质有影响的畜禽养殖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污染防治工作,实施雨污分流,配套建设污染防治设施、粪便污水贮存、处理和综合利用设施。养殖场产生的废弃物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排放污染物必须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推广水产生态健康养殖,防止水产养殖对饮用水源水质产生危害。

第二十八条【林业生态保护】  鼓励具有饮用水功能的河流、湖库(坑、塘)、山涧水、集水池、井水、泉水等周边林地纳入生态公益林种植范围,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给予奖励。

第二十九条【饮用水源保护相关设施】  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设置和维护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地理界标、警示标志,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设置和维护分散式饮用水源地保护范围的地理界标、警示标志。

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周边人类活动频繁的区域应当设置隔离防护设施,对取水口实施封闭式管理。

分散式饮用水源地保护范围内,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设置隔离防护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饮用水源保护区、分散式饮用水源地保护范围的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防护设施。

第三十条【水质重金属污染防治】  北江干流清远段及其一级支流连江、滃江、滨江、潖江流域范围内禁止新建下列企业:

(一)生产农药、铬盐、钛白粉、氟制冷剂的;

(二)稀土分离、炼砒、炼铍、纸浆制造业和氰化法提炼产品的;

(三)开采和冶炼放射性矿产的。

 禁止在工业园区外建设化学制浆造纸、制革、电镀、漂染、印染、炼油、发酵酿造、非放射性矿产冶炼以及使用含汞、砷、镉、铅、铊为原料的项目。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政府职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源水质保护纳入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城乡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旅游发展规划等规划,合理安排本行政区域内的供水布局。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实行饮用水源水质保护工作考核制度,将饮用水源水质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纳入绩效考核,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饮用水源水质保护工作情况,依法接受监督。

第三十二条【饮用水安全工程建设】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饮用水安全工程建设和维护管理工作,落实安全保障措施,确保饮用水工程安全、稳定、长期发挥效益。

第三十三条【日常巡查】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完善饮用水源保护区、分散式饮用水源地保护范围日常巡查制度,建立巡查档案。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委会协助开展本地饮用水源保护区、分散式饮用水源地保护范围的日常巡查工作,发现污染和破坏饮用水源水质的行为应当及时向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四条【现场检查】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对饮用水源水质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饮用水源保护区、分散式饮用水源地保护范围内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情况、污染防治情况、污染风险防范情况和各项环境保护法律制度的执行情况等进行现场检查,发现有危害饮用水源水质行为的,应当及时依法查处。

前款之外的其他部门,发现有危害饮用水源水质行为的,应当及时向有管辖权的部门通报。

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阻挠和拖延检查。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出示有效证件,并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和商业秘密。

第三十五条【饮用水源水质监测】  本市实行饮用水源水质监测制度,监测费用纳入财政预算。

饮用水源保护区的水质监测标准和频率依照国家、省的相关技术规范执行。

分散式饮用水源地保护范围的水质监测标准依照国家、省的相关技术规范执行;其监测频率属河流型的每季度监测一次,属湖库型的每半年监测一次,属山涧水等其他类型的每年监测一次。

第三十六条【监测主管部门】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源保护区的水质监测工作,并向社会公开水源水质信息。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分散式饮用水源地保护范围的水质监测工作,并在固定场所向当地村民公示。

第三十七条【风险源管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环境风险防控和评估,全面调查重点环境风险源和环境敏感点,建立环境风险源数据库。

第三十八条【应急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饮用水源保护区、分散式饮用水源地保护范围的实际情况,制定饮用水源突发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完善预警、预防机制和保障措施,提高对突发饮用水源污染事故的防范和处理能力。

本市行政区域内可能发生饮用水源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制定饮用水污染事故应急方案,做好应急准备,并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因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饮用水源污染的,责任者应当立即采取消除或者减轻污染的应急措施,并立即报告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接受调查处理。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获知后应当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抄送有关部门。各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应急措施,及时处理,防止污染加重和减轻其危害。

第三十九条【供水企业职责】  供水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障按规定的水质供水,并对其管理的供水设施检查、维修、维护,确保安全;

(二)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进行日常巡查,建立日常巡查档案,对发现污染和破坏饮用水源水质的行为及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三)设置监控设施,实时监测取水口和出厂水水质,并与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共享监测数据;

(四)发现可能引起水污染事故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五)编制本单位应急预案,储备应急物质,建立应急处置机构,定期进行演练。

第四十条【村(居)委会职责】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辖区范围内饮用水源保护区、分散式饮用水源地保护范围的日常巡查和水质监测工作;协助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做好辖区范围内饮用水源保护区、分散式饮用水源地保护范围的水质信息公开工作;协助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做好辖区范围内饮用水源保护区、分散式饮用水源地保护范围的地理界标、警示标志、隔离防护措施的设置和维护工作;支持、配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污染、破坏饮用水源水质的违法行为。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结合当地实际,在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中规定村(居)民保护饮用水源水质的义务,落实保护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各级政府及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履职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要求整治饮用水源保护区内违规建设项目和禁止性行为的;

(二)未依法划定或者及时调整饮用水源保护区、分散式饮用水源地保护范围的;

(三)未按要求完善饮用水源保护区内污水处理设施及管网建设,出现污水直排现象,造成饮用水源水质污染的;

(四)未依规定设置饮用水源保护区、分散式饮用水源地保护范围地理界标、警示标志、隔离防护设施以及其他防止饮用水源水质发生污染设施的;

(五)未按饮用水源保护区管理要求,在饮用水源保护区范围内批建项目,给饮用水源水质安全带来风险隐患的;

(六)对饮用水源受到严重污染、供水安全受到威胁等紧急情况,未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造成供水短缺的;

(七)对发生事故或者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饮用水源污染,未及时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采取应急措施的;

(八)监测信息弄虚作假或者未按规定及时公开监测信息的;

(九)未及时处理投诉举报的;

(十)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四十二条【政府的处罚措施】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至第(五)项、第二十条第(一)项至第(二)项、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二十四条第(五)项规模化养殖畜禽、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业、关闭或者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执行的,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措施】  违反本条例下列规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向水域倾倒工业废渣、第二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堆积工业废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六)项规定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六)项规定,排放、倾倒、堆放、填埋、焚烧剧毒物品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六)项规定排放、倾倒、堆放、填埋、焚烧放射性物质、油类、酸碱类物质、工业废渣、医疗废物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处五百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五)项规定的,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九)项规定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造成地下水体破坏、污染等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十)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十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项规定,供水企业迟报饮用水源污染事故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漏报饮用水源污染事故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十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至第(四)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四十四条【海事管理机构的处罚措施】  违反本条例下列规定,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使用船舶运输剧毒物品、危险废物以及国家规定禁止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运输其他物品的船舶穿越饮用水源准保护区,没有配备防溢、防渗、防漏、防散落设备以及船舶发生事故时防止污染水体应急设备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船舶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六)项规定,排放、倾倒剧毒物品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排放、倾倒放射性物质、油类、酸碱类物质、工业废渣、医疗废物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六)项规定的,处一千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措施】  违反本条例下列规定,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五)项规定和第二十四条第(七)项规定,使用剧毒或高残留农药的,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给予警告或者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给予警告或者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五)项滥用化肥的,第二十条第(四)项放养畜禽的,第二十四条第(七)项使用化肥、除草剂的,第二十四条第(五)项在禁养区内放养畜禽的,第二十四条第(八)项使用冰鲜杂鱼虾饲料进行水产养殖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四十六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措施】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和第二十四条第(十一)项规定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十)项、第二十四条第(十)项规定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措施】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从事网箱养殖活动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养殖设施,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五)项规定和第二十四条第(八)项规定使用炸药、毒药捕捞水生动物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处罚。

第四十八条【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措施】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向水域倾倒垃圾、粪便以及其他废弃物的,第十九条第(六)项规定排放、倾倒、堆放、填埋、焚烧生活垃圾、粪便及其他废弃物的,第二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堆积垃圾和其他废弃物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处罚。

第四十九条【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措施】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九)项和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进行非疏浚性采砂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五十条【国土主管部门的处罚措施】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九)项规定开山采石的,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开山采矿、采石、破坏性挖土的,由国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五十一条【公安机关的处罚措施】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处罚。

第五十二条【违反规定造成饮用水源污染事故的法律责任】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造成饮用水源污染事故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不按要求采取治理措施或者不具备治理能力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饮用水源污染事故的,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饮用水源污染事故的,按照饮用水源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计算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饮用水源污染事故的,按照饮用水源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

第五十三条【奖励的情形】  对保护本市饮用水源水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进行水污染源治理,削减污染物排放量大,环境效益显著的;

(二)对重大饮用水源污染事故举报有功的;

(三)对饮用水源污染事故或者其他破坏饮用水源的行为,及时予以制止或者采取有效措施,避免饮用水源污染事故发生或者减轻饮用水源污染危害,成绩突出的;

(四)对饮用水源污染综合防治,提高水环境质量进行科学研究并取得显著成绩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名词解释】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饮用水源保护范围,是指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准保护区和分散式饮用水源地保护范围。

(二)集中式饮用水源,是指供水人口1000人以上的饮用水源。

(三)分散式饮用水源,是指供水人口100人以上1000人以下的饮用水源。

第五十五条【生效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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