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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清远市村庄规划建设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意见的公告

发布时间 2018-04-30    结束时间 一直有效    发布部门 法制工作委员会 【查看回复】

关于公开征求《清远市村庄规划建设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意见的公告

 

     2018420日召开的市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对《清远市村庄规划建设管理条例(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会后,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审议意见对该法规草案进行了修改。为促进地方立法的民主化、公开化,增强立法工作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清远市村庄规划建设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全文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关注该项立法的社会各界人士,请于2018530日前将意见、建议通过电话、信函、电子邮件等形式,向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提出。

 

邮寄地址:清远市清城区人民二路18号机关办公大楼1号楼4楼,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邮政编码:511518 

电子邮件:qysrdfgw@126.com

电话及传真:0763-3363908、3383711

 

 

清远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18430日  

 

清远市村庄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村庄规划

第三章 村庄建设管理

第四章 宅基地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本市村庄规划建设的管理,建设生态宜居的美丽乡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及《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村庄规划和村庄建设的管理活动。

城市规划区、集镇规划区、风景名胜区范围内的村庄和历史文化名村,还应当遵守城市规划的统一管理;城乡规划、土地管理、自然资源、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相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市、县政府职责】 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村庄规划编制、村庄建设的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负责协调处理本行政区域内村庄规划、建设的重大问题,保证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安排预算资金,专项用于村庄规划编制、建设的管理工作,并可以通过已经代补的方式进行补助。

第四条 【部门职责】 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规划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村庄规划、建设的管理工作。

国土资源、农业、发展和改革、财政、交通、水务、民政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村庄规划建设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乡镇政府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村庄规划、建设的管理工作,应当明确机构和人员,履行以下职责:

(一)村庄规划的组织编制、实施、修改和管理;

(二)村庄建设的日常管理工作;

(三)村庄资源和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筑保护;

(四)收集整理村庄规划建设管理中的文件、图纸、

(五)行使法律法规赋予的行政执法权;

(六)行使上级有关部门委托的管理职权。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上级有关主管部门可以通过招聘规划师、协管员或者购买公共服务等方式,做好村庄规划、建设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基层自治组织的管理要求】 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村民理事会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村庄规划、建设的管理工作,组织和引导村民自治管理具体事务。

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应当逐步建立村庄协管员制度,积极参与本村的村庄规划编制和实施。

第七条 【鼓励措施】鼓励城乡规划师、建筑师、工程师志愿者通过入村结对帮扶等形式,参与村庄规划和建设。

鼓励农村集体组织探索以出租、合作等方式盘活利用闲置农房和宅基地。

 

第二章 村庄规划

 

第八条 【村庄规划种类】村庄规划括行政村总体规划和村民小组所在村的建设规划。

新建、扩建、改建村庄的,应当制定村庄规划。

第九条 【村庄总体规划内容】村庄总体规划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自然村落布点、产业布局规划、用地规模控制、重要基础设施布局、公用服务设施布局、防灾减灾措施、村庄整治类型、历史文化与景观风貌保护。 

第十条【村庄建设规划的内容】村庄建设性规划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下列要素:

    (一)规划范围,自然村落布局,村民住宅聚居点布局和用地规模;

(二)道路、供水、排水、供电、垃圾收集、污水处理、养殖、文体活动场所等村庄生活服务设施和基础设施的用地布局;

(三)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防灾减灾等具体安排;

(四)村庄环境卫生、村容村貌等整治工程;

(五)村民住宅建设选址要求及户型设计方案、建筑风貌要求等。

第十一条 【规划编制成果】村庄规划编制成果应当包括:
  (一)村庄总体规划:总体规划说明书、现状分析图、村庄用地控制范围图、基础设施及公共设施规划图、综合管线分布图等。

(二)村庄建设规划:建设规划说明书、现状分析图、土地利用规划图、综合管线分布图、农房建设总平面图等。

第十二条 【村庄规划的编制主体及审批程序】村庄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提交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同意后,报请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村庄规划在编制过程中要征求和听取村民意见,充分发挥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和村民理事会等自治组织在村庄规划建设中的主体作用。可委托其负责具体组织村民座谈会、走访、入户调查等形式征求村民意见,在报批前应当经村民大会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村民代表大会三分之二以上代表同意。

第十三条 【村庄规划的公告】村庄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村庄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意见。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和公众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十四条 【村庄规划的期限和修改程序】村庄总体规划的年限一般为20年,村庄建设规划一般为10年。

经批准的村庄规划,应当严格执行,不得擅自修改。根据社会经济发展需要确需修改的,组织规划编制单位应当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获得批准后依照法定程序组织修改。

第十五条 【村庄规划公布和实施】经批准的村庄规划编制成果,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公布。批准后二十日内公布,公示的时间不少于三十天。

村庄规划的主要内容应当由村民委员会保存并在村庄公共场所公布,以供村民查阅咨询。

 

第三章 村庄建设管理

 

第十六条 【用地指标保障】  市、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当地实际需求下拨村庄建设年度用地指标。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据县(市、区)人民政府下达的年度用地指标,负责本辖区内村民建设用地的审批、登记,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建设用地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制定容貌标准】 市、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设计和编制通用的村庄建设容貌标准。

第十八条  【村庄建设的一般性规定】村庄规划区内的公共设施建设和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应当符合村庄规划。

建设布局和土地利用不合理、住宅建筑不规范、基础设施不完善的村庄,应当按照规划逐步进行改建、改造,达到村庄规划建设的要求。

第十九条 【村庄建设的特色要求】村庄建设应当划定历史文化保护线,保护文化轨迹、自然景观和人文风貌等优秀农耕文化遗产,尊重传统村落格局,保护岭南特色和瑶族、壮族少数民族村寨文化。政府引导、村民自治确定村庄民居主体风格,培育本地村庄建筑风貌。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免费向村民提供具有地方特点和乡村特色的住宅设计图件。

扶助和鼓励以村民小组为单元,对房屋外立面的色调和建筑风貌实施改造。鼓励使用青、灰、白等色调。

第二十条 【历史文化建筑保护要求】 完整体现历史风貌和建筑特色的有一定保护价值的村庄,应当保持原有建筑,新建建筑应当与原有建筑风格相协调。

 第二十一条 【村庄建设的一般性审批流程】在村庄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进行乡镇企业、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的,申请人应当持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意见、国土部门书面意见、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文件、建筑设计方案或简要设计说明等材料,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派员进行踏勘、审核。符合条件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并报县级人民政府规划主管部门备案。对不符合条件的,应依法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公开村庄建设审批权限和办事流程,实行审批手续集中办理。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应当载明建设项目位置、建设范围、建设规模和主要功能等内容。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应当在一年内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和施工许可手续。

第二十二条 【临时建筑】在村庄内搭建的临时构筑物、建筑物,应当经村民小组或者村民理事会同意,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批准。期满后应当及时自行拆除,恢复原状。

第二十三条  【村庄建设监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加强村庄规划建设事中、事后监管,建立巡查制度,重点加强建筑红线、朝向、层高、楼距监管。

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村民理事会应当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巡查和监管提供积极协助。

第二十四条 【鼓励相对集中居住】创造条件,鼓励村民自愿退出原有宅基地及其住房,逐步迁入已经划定为建设发展用地的村庄规划适建区。

村民自愿在原宅基地上拆旧建新和迁入适建区内的村民建设住房,不占省下达的年度用地指标。

第二十五条【鼓励拆旧复垦】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拆旧复垦意愿,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统一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公示后出具意见,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组织实施拆旧复垦。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复核后,向土地使用权人核发《退出建设用地证明书》。拆旧复垦腾退的建设用地指标,可划拨给所在村集体,优先保障所在村美丽乡村、脱贫攻坚等项目建设。

第二十六条 【村庄建设管理中的禁止行为】村庄规划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破坏、损毁村内文物古迹、自然文化遗产、传统特色村落建筑和公共设施;     

(二)擅自砍伐或者毁坏公共绿化树木、花草;     

(三)破坏、污染公共饮用水源;

(四)向村庄道路、沟渠和公共场所排放污水、倾倒垃圾和人畜粪便;

   (五)擅自在村庄道路、公共场所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弃置、堆放物品;

(六)其他破坏村庄规划和影响人居环境的行为。

 

第四章 宅基地管理

 

第二十七条  【宅基地建设规划原则】农村村民建设住宅,应当符合村庄规划,优先使用原有的住宅用地、空闲地,严格控制占用耕地,禁止占用基本农田。

第二十八条 【一户一宅及退旧建新】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已有宅基地的村民,再申请新的宅基地的,必须签订退旧协议,退旧建新应通过村规民约约束。

第二十九条 【宅基地使用权的申请条件】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使用权的,须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属于本村集体成员;

(二)已达到法定结婚年龄;

(三)本户没有宅基地的或者宅基地面积低于相关标准的。

未设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由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代行村民集体经济组织职权。

第三十条 【宅基地使用权重新申请的条件】符合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宅基地使用权:

 (一)因自然灾害、征收等原因导致丧失宅基地,或因实施乡、镇和村庄规划以及乡、镇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宅基地被农民集体收回且户内无其他宅基地的;

(二)因实施村庄规划或者旧村改造,需要调整搬迁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不予审核、批准宅基地的规定】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申请使用的宅基地不符合村庄规划的;

   (二)已拥有一处宅基地的;

    ()出租或出卖、赠与等形式转让宅基地上住房的;

    ()宅基地上住房改变用途的;

   (五)已有宅基地的村民,拒绝签订退旧协议的;

   (六)所申请的宅基地存在权属争议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宅基地申请审批流程】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提出书面申请,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将申请宅基地的户主名单、占地面积、位置、是否符合‘一户一宅’等情况在村务公告栏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10;

  (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召开村民会议讨论通过;

()村民委员会将申请使用宅基地的有关材料报送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四)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送至辖区国土部门进行审核,对符合用地规定的,由国土部门加具意见送至同级规划建设部门;

(五)规划建设部门审核后,对符合规划要求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六)房屋竣工验收后,由国土部门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县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备案,核发农村集体土地使用证。  

受理符合条件的建设用地,审核、批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工作。

第三十三条 【获批住宅建设用地时间限制性】已批准住宅建设用地满二年未建设,在期限届满前可申请延期一次,延期不得超过六个月;未申请延期的,期限届满后,批准文件自行失效。 

第三十四条  【建新拆旧制度设计及落实措施】已有宅基地的村民申请新的宅基地前,应与村民小组签订退出原有宅基地及其地上建筑物处置协议。

新建住宅应当自用地手续批准之日起2年内竣工,竣工后1年内应当将原有住宅用地退还给村民小组,并自行拆除地上建设物或附着物。

第三十五条 【建房要求】各县(市、区)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实际应当对农村居住建筑的层高、层数、建筑风貌等作出基本管控要求。

建设三层以上(含地下室)建筑物的,应当聘用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和建筑企业承建。

鼓励采取优秀传统建筑工艺,使用绿色节能新技术。

第三十六条 【建房的审批流程】在村庄规划确定的宅基地范围内建设村民住宅的,申请人应当持村民小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意见、国土部门书面意见、房屋用地四至图及房屋设计方案或简要设计说明等材料,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派员进行踏勘、审核,符合条件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并报县级人民政府规划主管部门备案。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依法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七条 【宅基地使用权登记】 宅基地使用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

第三十八条  【村民住宅不动产登记】村民新建住宅依法实行登记发证制度。

    鼓励对已建住宅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证书。

新建住宅竣工后,由所在村民委员会对新建住宅村民办理不动产登记申请出具初步审核意见,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报县级人民政府登记不动产登记部门造册,核发证书。

本条例颁布前已建房屋,满足当时相关规定的,可依法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证书。

第三十九条 【保证户有所居的用房规定】人均土地少、不能保障一户一宅的村庄,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采取措施,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予以政策支持,保障农村村民实现户有所居的权利。

第四十条 【禁止宅基地使用权单独转让、抵押的规定】 宅基地使用权不得单独转让。宅基地上住宅及其附属设施依法转让的,住宅受让人依法取得宅基地使用权。 

宅基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宅基地上住宅及其附属设施依法抵押的,宅基地使用权一并抵押。

第四十一条 【宅基地使用权收回的规定】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审议决定,并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备案后,可以收回宅基地:

(一)实施乡(镇)和村庄规划需要调整的;

(二)建设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需要占用的;

(三)违反规定用途使用宅基地,经农民集体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改正的;

(四)宅基地闲置两年以上的;

由于前款第(一)、(二)项规定的原因收回宅基地的,农民集体应当根据住宅及其附属设施的价格对原宅基地使用权人给予合理补偿。

第四十二条 【宅基地自愿退出的规定】 宅基地使用权人自愿退出宅基地的,由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宅基地使用权人协商回购补偿等事宜。

第四十三条 【宅基地使用权村内转让的规定】 宅基地使用权人自愿转让宅基地上住宅所有权时,按照当时当地村庄房屋价格,同等条件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优先回购权,回购的宅基地可按程序分配给本村需要并符合申请宅基地使用权条件的村民,村民须支付该宅基地上房屋所有权的合理价格;或集体经济组织对回购的宅基地进行统一整理,符合相关条件时,可用于置换集体建设用地指标。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没有条件优先回购或放弃优先回购权的,有权要求村民将其宅基地使用权按程序转让给本村需要并符合申请宅基地使用权条件的其他村民,其房屋所有权实行有偿转让。

第四十四条 【宅基地的租赁使用及其消灭】因历史遗留的,或者因继承、转让等继受取得宅基地上住宅所有权导致下列情形之一的,宅基地使用权人应当向农民集体交纳相应的租赁使用费:

(一)宅基地超过规定标准面积部分的;

(二)非本村村民使用的。

租赁使用费由本市相关部门按地段确定基本收费标准。

宅基地上住宅毁损、灭失已不适宜居住的,宅基地租赁使用权消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乡、镇不履行村庄规划编制、实施职责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的规定,由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并由县级人民政府暂停上级财政相关经费支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六条  【对未取得规划许可证以及未按规划许可进行建设处罚】未取得乡村规划建设许可,或未按乡村规划建设许可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拆除。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拒不退出原有宅基地,集体经济组织有权收回土地使用权。根据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的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拆除原有宅基地上的建筑物或附着物,并将原有住宅用地交还给村民小组。

第四十七条【对违反村庄规划区内禁止行为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其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乡、镇民政府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有关单位或个人还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四十八条 【对妨碍村庄规划建设管理行为人的处罚】妨碍村庄规划建设管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对在村庄规划建设管理中相关公职人员的处理】村庄建设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条 【名词解释】  本条例所称村庄,是指农村村民居住和从事各种生产活动的聚居区域,包括行政村和村民小组。

本条例所称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经依法批准,用于建造住宅(包括住房、附属用房和庭院等)的集体建设用地。

第五十一条 【生效和施行】  本条例自      日起施行。

 

 

关于《清远市村庄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草案)》的初步审查意见

 

清远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环境与资源委员会

(2018年4月20日)

                      

代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清远市村庄规划建设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已于2018年2月12日经市七届第17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并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为了做好条例草案的审议工作,从2017年3月开始,特别是今年3月以来,在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郑远平的带领下,法工委先后到各县(市、区)开展立法专题调研活动,听取了市委农办、市规划局、市国土局、市农业局、市法制局等相关部门和部分乡镇、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村民代表以及市、县(市、区)人大代表的建议和意见;召开了市地方立法顾问团座谈会;学习了株洲市等地的立法经验;研讨了村庄规划管理方面相关的政策和法律法规,并多次到市规划局、市法制局等部门进行督导调研。根据《清远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规定,由市人大环境与资源委员会(以下简称环资委)对条例草案提出一审审议报告。环资委收到条例草案后,将条例草案发给环资委各位委员征求意见,会同法工委、市规划局对条例草案的相关问题进行了研究,形成了审议报告的初稿。3月27日,市七届人大环资委召开了第四次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审议,提出了修改意见,现将具体情况报告如下:

一、制定条例草案的必要性

党的十九大提出了乡村振兴发展战略,乡村规划建设管理将是今后一项重要工作。村庄建设好,规划须先行。随着我市城镇化进程的加快,城乡统筹发展的要求不断提高,村庄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在统筹城乡发展大局中的地位显得日趋重要。切实加强村庄规划建设管理,是改善人居环境,建设美丽乡村,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基本要求。目前,我市共有1079个村庄,16000个村民小组,存在不少规划管理上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一是村庄建设缺乏有效规划。普遍存在有新房无新村的问题,违建乱建现象普遍,村庄缺乏规划指引。二是宅基地政策难以落实。“一户一宅”政策落实难,拆旧建新的问题较多。三是规划的监督落实力度不足。部分规划没有按照有关程序上报审批,乡镇一级对于村庄规划的实施没有相对应的监管督查制度。四是农村建房审批的问题不少。我市实施乡村规划建设许可证的乡镇较少,农民建房报批程序无统一流程,各部门职权不清晰,因职能交叉互相制约造成矛盾难以解决。五是主体责任不清晰,地方监管能力不足。县、镇、村三级对于村庄规划管理工作分工不清晰,各部门之间的职责权属、管理责任混乱,执法队伍建设滞后,乡镇对违章建筑执法力度严重不足。六是做好村庄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及做好农村地区各项建设工作的基础,对改变农村落后面貌,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实施乡村振兴战略、推动新型城镇化具有重大意义和作用。因此制定《清远市村庄规划建设管理条例》,推动我市为村庄规划建设管理提供法律法规支撑,显得十分必要。

    二、关于条例草案的合法性和可行性

条例草案共六章三十八条,其在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以及《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的前提下,通过学习兄弟省市的经验,结合我市村庄规划建设的现实状况及需求,主要对村庄规划、村庄建设管理、住宅用地建设管理等方面做了详细规定,明确了市、县、镇、村四级职责分工,将村庄规划建设管理职权分级落实,明确村庄规划编制原则及村庄建设用地原则,明确村庄建设一般性规定和建设的审批流程,细化了违法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因此,条例草案编制满足地方实际需求,符合上位法要求,内容总体合理合法可行建议提交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三、对条例草案的修改意见和建议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我市村庄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实际情况,建议条例草案在以下几方面进行修改完善:明确地方各级政府在村庄规划建设管理的职责分工;完善村庄建设规划的内容、编制单位的要求;完善村庄规划审批程序的内容;完善住宅用地管理宅基地申请的条件;完善部分段落条款的语句表述等等。具体建议意见如下:

(一)建议将条例草案第一条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调整顺序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之后。

(二)建议将条例草案第二条第二款中“城市(城镇)规划区集中建设区内的村庄”修改为“城市(城镇)规划区内的村庄。

(三)条例草案第四条第一、二、三款地级市、县级人民政府、镇(乡)人民政府管理职权有重复,建议对其进行细化职责。

(四)建议将条例草案第九条中“村庄总体规划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防灾减灾措施、村庄整治类型……”修改为“村庄总体规划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防灾减灾措施、村庄整治措施……”。

(五)建议将条例草案第十条第二款中,删掉养殖一词,第五款中“建筑风貌要求等”修改为“建筑风貌等”。同时增加对编制规划单位的要求。

(六)建议将条例草案第十一条“可委托其负责具体组织村民座谈会、走访、入户调查等形式征求村民意见,在报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讨论通过。”修改为“可委托其负责具体组织村民通过座谈会、走访、入户调查等形式征求村民意见,在报批前应当经全体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讨论通过。”

(七)建议将条例草案第十二条第一款“村庄总体规划:总体规划说明书、现状分析图、村庄用地控制范围图、基础设施及公共设施规划图、综合管线分布图等”修改为“村庄总体规划:总体规划说明书、现状分析图、村庄用地控制范围图、基础设施及公共设施规划图、综合管线分布图和产业规划等”。建议增加对编制成果的入库标准管理。

(八)条例草案第十三条中“获得批准后依照原规划编制的程序报请批准”表述有误,建议修改。

(九)建议将条例草案第十四条中“由镇(乡)人民政府负责公布”修改为“由审批机关批准实施并负责公布”。

(十)条例草案第二十条中,建议增加一条关于对临时建筑延期申请说明。

(十一)条例草案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优保障所在村美丽乡村”建议修改“优先保障所在村美丽乡村”。

(十二)条例草案第二十五条中,建议将(一)(四)条件整合为一条。建议将“(四)人均建筑面积达不到50平方米”修改为“(四)人均建筑面积不超过50平方米”。

(十三)条例草案第二十七条第七款“受理符合批准条件的建设用地,批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工作”,建议根据我市实际情况及可操作性,商定完成审批工作时间。

(十四)条例草案第二十八条与第十九条第二款中对于住宅建设用地建设时间限制性有冲突,建议统一起来。

(十五)条例草案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建议将“新建住宅应当自用地手续批准之日起2年内竣工,竣工后1年内应当将原有住宅用地退还给村民小组,并自行拆除地上建设物或附着物”修改为“新建住宅应当自用地手续批准之日起2年内竣工,不动产登记之前应当将原有住宅用地退还给村民小组,并自行拆除地上建设物或附着物”。

(十六)条例草案第四条第四款、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涉及村民小组、村民委员会、村民理事会各项表述不统一,建议完善。

此外,建议根据各有关方面意见对相关条文的文字作修改,使条例草案的表述更加准确。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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