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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清远市耕地利用促进条例(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发布时间:2023-02-09 08:00

关于公开征求《清远市耕地利用促进条例
(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20221230日召开的市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对《清远市耕地利用促进条例(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会后,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根据审议意见对该法规草案进行了修改。为促进地方立法的民主化、公开化,增强立法工作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清远市耕地利用促进条例(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关注该项立法的社会各界人士,请于2023311日前将意见、建议通过电话、信函、电子邮件等形式,向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提出。

邮寄地址:清远市清城区人民二路18号市机关办公大楼1号楼4楼,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邮政编码:511518

电子邮箱:qysrdfgw@126.com

电话及传真:0763-3363908

 

 

清远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329

 

 

清远市耕地利用促进条例

(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了促进耕地资源可持续利用,保障粮食安全和重要农产品有效供给,推动乡村振兴和城乡融合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振兴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耕地建设管护利用和监督管理等耕地利用促进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耕地,是指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本条例所称耕地使用,是实际占有、使用耕地从事农业生产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土地经营权人等主体

第三条【立法原则】  本市坚持绿色发展理念,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落实节约集约用地制度,维护农民利益。

耕地利用促进工作应当遵循规划引导、多元参与、量质并重、用养结合、建管兼顾、综合施策和绿色生态的原则。

条【政府责任】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落实粮食安全党政同责,将耕地利用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工作经费,并建立跨部门的耕地利用促进工作协调机制,综合采取管控、建设和激励等措施,遏制耕地非农化、防止耕地非粮化,保障耕地数量,提升耕地质量,改善耕地生态环境,提升粮食综合生产能力。

条【部门及乡镇职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组织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承担耕地数量管控、用途管制、土地整理复垦等有关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耕地承包和流转管理、耕地质量提升、农田整治和农田水利建设项目管理等有关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生态环境、财政、水利、林业、统计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在跨部门工作协调机制中的职责分工共同做好耕地利用促进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区内的地利用促进相关工作,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耕地使用者利用耕地情况进行日常监督管理,并因地制宜积极推广耕地建设、管护和合理利用措施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义务及村委会作用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切实履行耕地保护与建设义务,督促耕地使用者合理利用耕地,并对耕地利用情况实施巡查,及时制止非法占用、损害或者撂荒耕地等行为。

鼓励民委员会通过村规民约、积分制等方式将耕地利用促进内容纳入基层治理体系保护和合理利用耕地行为予以奖励,对耕地非农化、非粮化及撂荒耕地等行为予以约束。

第七条社会参与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耕地保护和合理利用的宣传教育,对在耕地保护和利用促进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破坏、损害耕地的违法行为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进行举报或者控告。接到举报或者控告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对于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事项,应当移交有关部门处理,并书面告知举报或者控告人。

 

 

第二章  耕地建设与管护

 

第八条耕地质量建设规划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编制耕地质量建设规划,加大对耕地质量建设的投入,从土地出让收入、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耕地质量保护与提升,并建设县域耕地资源管理信息系统,落实耕地质量监测和等级评价制度,完善高标准农田建设的规划选址等跨部门协作机制。

第九条耕地质量建设措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生态环境、水利、林业等相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耕地质量建设标准和各自职责,共同推进中型灌区改造、小流域综合治理、中低产田改造、高标准农田建设以及土地整治、退化耕地治理和受污染耕地安全利用等项目建设。

鼓励耕地使用者因地制宜采取秸秆还田、种植绿肥、增施有机肥、测土配方施肥、轮作休耕等技术措施提高耕地质量。土地经营权人经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同意投资耕地质量建设的,可以按照流转合同约定获得合理补偿。

第十条农田基础设施建设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公共财政对农田基础设施建设的支持力度,优先支持永久基本农田和粮食生产功能区的高标准农田改造提升工程,严格按照建设标准规范田间道路等辅助设施建设,采取先建后补、以奖代补、财政贴息等方式支持金融和社会资本投入,鼓励农户、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参与农田建设和运营管理。

鼓励开展粮食生产薄弱环节机械化技术试验示范,解决水稻机种、玉米籽粒机收等瓶颈问题,加快丘陵山区农田宜机化改造。

第十一条耕地整合治理 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制定耕地整合治理和财政奖补方案,统筹财政资金和村民自筹建设资金开展耕地整合治理,综合田、土、水、路等要素,解决耕地细碎化问题,改善农业机械化耕作、规模化生产条件,并鼓励耕地整合后在自愿的基础上统一流转、连片发包。

第十二条耕地生态建设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合理采取工程、生物、农艺等措施,对耕地水土流失、土壤沙化或者酸化等退化问题进行综合防治,保护和提升耕地生态质量和功能。

第十三条农田基础设施管护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落实辖区内高标准农田设施以及农田水利设施等农田基础设施的管护工作,建立管护经费的多渠道筹措和合理负担机制,加强管护人才队伍建设。

农田基础设施的所有权人为管护主体;产权归属不明确的,按照“谁受益、谁管护,谁使用、谁管护”的原则确定管护主体。

鼓励各县(市、区)结合本地实际探索采用委托代管、第三方购买服务等新型管护模式。

第十四条补充耕地项目后期管护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补充耕地项目的后期管护,通过统筹项目投资预算资金、土地出让收入、补充耕地指标调剂收益、涉农统筹整合资金等资金来源保障其工作经费,并将符合条件的补充耕地项目优先划入粮食生产功能区,安排用于落实本行政区域的粮食播种面积。

乡镇人民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及耕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的补充耕地项目后期管护实施方案履行相应的管护职责。

 

第三章  耕地合理利用

 

第十五条耕地利用优先序 耕地资源应当优先用于稻谷、玉米、大豆和薯类等粮食生产,保障粮食有效供给,落实国家粮食安全责任。

在优先满足粮食生产的基础上,利用耕地从事其他农业生产的,不得改变耕地地类或者破坏耕地耕作层。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农业结构调整与粮食生产的关系,引导新发展林果业上山上坡,鼓励利用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未利用地,不挤占用于粮食生产的耕地,防止无序利用耕地种植经济作物或者挖塘养殖水产品。

第十六条永久基本农田利用限制 永久基本农田应当重点用于粮食生产。

禁止将永久基本农田转为林地、草地、园地、农业设施建设用地等其他农用地。

利用永久基本农田发展综合立体种养应当符合相关技术规范,并且不得改变耕地地类或者破坏永久基本农田。

十七种粮面积保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设粮食生产基地和水稻生产供给核心保障区,打造丝苗米等粮食作物优势产业带,支持申报创建粮食生产现代农业产业园,并通过水旱轮作、有效利用冬闲田资源等措施,稳定并扩大粮食作物种植面积,提升粮食产能,保障粮食自给率。

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规定设置粮食种植面积以及产量的原始记录和统计台账,建立健全相关统计资料的审核、签署、交接和归档等管理制度。

第十八条新型经营主体扶持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采取信贷支持、财政补贴等措施积极培育和奖励以种粮为主的专业大户、家庭农场、农民专业合作社和农业企业等新型农业经营主体,支持和鼓励发展粮食适度规模生产,提高种粮的规模效益。

返乡留乡农民工利用撂荒耕地发展粮食规模经营的,可以按相关规定优先获得一次性创业补贴和信贷支持。

第十九条农业社会化服务发展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培育各类专业服务公司、生产服务型合作社等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支持其与金融、保险、邮政、供销社等机构深度合作、拓展服务领域,并推动农业社会化服务协办平台建设,为耕地使用者提供农业技术推广、金融保险、生产托管等农业社会化服务。

鼓励耕地使用者将农业生产中的耕、种、防、收、烘干、仓储、物流和加工等部分或者全部作业环节委托给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承担。鼓励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采用多样化服务模式满足耕地使用者的需求。

第二十条【耕地流转推动】 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完善耕地流转制度,加强农村土地流转交易管理,推动全市各级交易管理服务平台的互联互通和数据共享。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村土地流转交易服务平台,完善交易规则和相关制度,规范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活动,并积极推广耕地耕作和经营模式创新,引导农民以土地出租、入股、托管、代耕、合作经营等多种方式与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和农业生产社会化服务组织开展耕地利用合作。

第二十一条农业补贴发放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农业补贴政策,确保补贴资金及时足额发放到位,但对于存在擅自改变耕地农业用途或者撂荒一年以上等情形的,应当按相关规定停止发放相应的补贴。

领取农业补贴的农户应当依法履行合理利用耕地义务,不得擅自改变耕地的用途,并做到耕地不撂荒、地力不降低。

第二十二条农业生产经营风险防范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国粮食最低收购价政策,并采取保费补贴等措施,支持保险机构开发水稻、玉米等粮食作物的完全成本保险、种植收入保险和地方优势特色农产品保险等政策性农业保险品种,降低农业生产经营风险,保障种粮收入稳定。

第二十三条耕地保护利用补偿 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统筹安排财政资金,按照谁保护、谁受益的原则,综合考虑耕地保护面积、耕地质量状况、粮食播种面积和产量等因素,对承担耕地保护和合理利用任务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耕地使用者给予奖励或者补助。

耕地保护利用奖励补助资金主要用于农田基础设施后期管护与修缮、地力培育、耕地保护利用管理等事项。

第二十四条耕地使用者合理用地义务 耕地使用者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合理利用耕地,不得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不得损害或者撂荒耕地,不得违法擅自将耕地转为林地、草地、园地等其他农用地。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应当载明耕地质量等级,明确耕地使用者的耕地养护、合理利用义务及其违约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等应当加强耕地合理利用的相关法律政策及知识技能的宣传普及。

第二十五条改用途或损害耕地等行为处理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擅自改变耕地的农业用途、给耕地造成严重损害或者严重破坏耕地生态环境的,发包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权予以制止,并可以依法或者根据合同约定就破坏耕地行为造成的损害要求赔偿。

土地经营权人实施前款行为或者连续撂荒耕地两年以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在合理期限内解除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在合理期限内不解除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的,发包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权要求终止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由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自行耕种或者重新流转后由他人耕种,并可以就对耕地造成的损害要求赔偿。

第二十六条撂荒耕地复耕复种】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撂荒耕地的,发包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根据农作物种植周期催告其限期恢复耕种;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恢复耕种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不改变原土地承包关系的情况下,可以将撂荒耕地交由他人代耕或者组织代耕,或者通过引导流转土地经营权、提供托管服务等方式恢复耕种。代耕期间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要求自行耕种的,应当对代耕人的前期投入进行补偿,或者通过协商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下一年度农作物种植周期结束后将耕地交还或者另行安排地块给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耕种。

鼓励长期无力耕种或者因举家外迁造成撂荒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根据自愿有偿原则依法退出或者在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

相关当事人可以通过合同方式约定撂荒耕地流转、代耕代种或者委托代管等的期限、合理利用、收益分配、投入补偿等权利义务事项。撂荒时间长、耕作难度大的耕地流转的,鼓励适当减免流转价款。

第二十七条农业投入品使用 耕地使用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科学合理使用农药、肥料、农用薄膜、土壤改良剂、除草剂等农业投入品,不得将不符合农用标准和环境保护标准的固体废物或者废水施入耕地,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回收处置农业投入品包装废弃物。鼓励耕地使用者使用生物可降解农用薄膜、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以及安全高效的生物防治技术。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开展耕地土壤污染防治宣传和技术培训活动,指导耕地使用者合理使用农业投入品,控制农药、化肥等的使用量。

第二十八条非农建设闲置及临时占用耕地 经批准的非农建设占用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该幅耕地原使用者恢复耕种,或者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并签订相关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经批准的非农建设确需临时占用周边耕地的,用地单位不得修建永久性建(构)筑物,并应当与耕地所属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按照合同约定使用土地和支付补偿费。临时用地期满后,用地单位应当及时恢复种植条件,并达到原耕地质量等级。

第二十九条【设施农业用地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主管部门加强对设施农业用地的日常监管,有效衔接国土空间规划和农业发展规划,合理界定设施农业用地范围和规模,提高用地取得和备案程序的效率。

设施农业应当优先盘活利用存量设施农业用地,鼓励利用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未利用地,并根据实际情况采用架空等工程措施或者简易可拆装结构实施,尽量不占或者少占耕地。设施农业经营者可以在不改变土地农业用途的情况下合理规划设施设备利用空间,提高设施农业用地的有效利用率。

新增建设畜禽和水产养殖或者破坏耕作层的种植业设施,不得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确需使用一般耕地的,所属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设施经营者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报,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备案申请材料提出落实耕地进出平衡的意见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纳入本行政区域年度耕地进出平衡总体方案管理。

设施农业用地不再使用的,经营者应当按照相关要求开展土地复垦工作,因地制宜优先将其恢复成耕地。

 

第四章  监督管理与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耕地利用监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耕地利用促进的长效监管机制,完善耕地实际利用情况和相关管理信息,建设全市粮食生产功能区数据库管理系统,严格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和粮食安全责任考核。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依法定期组织开展耕地资源调查,加强对耕地利用情况的动态监测和分析评价,建立相关信息共享和预警机制。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县、乡、村三级联动全覆盖的耕地利用情况网格化监管,建立监管责任落实的奖惩机制。

第三十一条【耕地流转用途监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强化耕地流转用途监管,建立健全社会资本流转耕地资格审查、项目审核和风险防范制度,及时制止社会资本违法违规和违反相关产业发展规划流转耕地的非农化、非粮化行为,并按规定停止其享受的相关扶持政策。

第三十二条政府及主管部门责任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等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耕地利用促进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依法及有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人员责任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人员不依法履行耕地建设、管护、监督等利用促进义务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给予警告或者建议按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的程序罢免职务;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其他违法行为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将耕地转为林地、草地、园地等其他农用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占用面积处耕地开垦费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破坏种植条件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本条例规定的其他构成违反土地管理、农村土地承包、土壤污染防治、统计等法律法规的行为,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日起施行。

 

来源:平台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