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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清远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条例(草案修改二稿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发布时间:2020-12-31 09:00

关于公开征求《清远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条例(草案修改二稿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2020年12月28日召开的市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四十四次会议对《清远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条例(草案修改稿)》进行了第二次审议。会后,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审议意见对该法规草案进行了修改。为促进地方立法的民主化、公开化,增强立法工作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清远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条例(草案修改二稿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关注该项立法的社会各界人士,请于2021年1月30日前将意见、建议通过电话、信函、电子邮件等形式,向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提出。

邮寄地址:清远市清城区人民二路18号机关办公大楼1号楼4楼,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邮政编码:511518 

电子邮件:qysrdfgw@126.com

电话及传真:0763-3363908、3383711

清远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0年12月29日




清远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条例

(草案修改二稿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分类处理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第一条【目的与依据】为了规范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改善人居环境,提升城市品质,促进社会治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建成区,以及建成区以外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的生活垃圾处理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建成区以外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条【生活垃圾定义本条例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本市生活垃圾分为可回收物、厨余垃圾、有害垃圾和其他垃圾。

条【基本原则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试点先行、因地制宜、循序渐进的原则,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实行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

条【垃圾产生者义务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城市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义务,承担城市生活垃圾产生者责任。

第六条垃圾分类宣传每年六月份定为“清远市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月”,开展全民参与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处理的教育引导、知识普及和实践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组织应当开展城市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全程分类管理、资源化利用的宣传教育。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城市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处理和资源化利用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组织开展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教育和实践等活动。

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和电信企业应当开展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处理的公益宣传,普及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处理知识。

第二章 分类处理

第七条一般投放要求】本市实行生活垃圾定时定点分类投放制度。

城市生活垃圾产生者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并投放至有相应标识的收集容器或者收集点。其中,厨余垃圾应当沥水后投放,有害垃圾应当采取防破损、防渗漏措施后投放。

可回收物可以交由再生资源回收经营单位、个体户回收。厨余垃圾可以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厨余垃圾处置单位收集。

第八条【管理责任人职责】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实行管理责任人制度,具体责任人按照《广东省城乡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确定。

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责任区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日常管理制度,并公告不同类别的生活垃圾的投放时间、地点、方式等;

(二)开展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指导城市生活垃圾投放人分类投放,并向城市生活垃圾投放人派发或者在城市生活垃圾投放点的显著位置张贴宣传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标准、指南、方法的图文资料;

(三)根据城市生活垃圾产生量和分类方法,按照标准和分类标志设置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点和收集容器,并保持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正常使用;

(四)监督责任区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对单位或者个人不符合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要求的行为,要求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应当报告所在地的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处理;

(五)制止混合已经分类投放的城市生活垃圾的行为;

(六)将分类后的城市生活垃圾交由符合规定的单位处理;

(七)除可回收物可以直接交售外,有害垃圾、餐厨垃圾和其他垃圾应当移交给有经营权的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单位;

(八)建立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台账,记录责任区内产生的生活垃圾类别、数量、去向等情况。

    条【分类收集要求】已经分类投放的城市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收集。

可回收物应当交由再生资源回收站或者再生资源回收企业收集。

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应当交由政府许可的垃圾收运单位收集。

有害垃圾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交由政府许可的有害垃圾收运单位收集。

禁止将已经分类投放的城市生活垃圾混合收集。

条【分类运输及要求从事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的单位应当将分类收集的生活垃圾分类运输至对应的处置场所,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要求配备分类收集、运输车辆和作业人员;

(二)按照服务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的类别、数量、作业时间等要求,及时将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至规定场所;

(三)运输车辆应当密闭、防渗漏,不得在运输过程中丢弃、遗撒生活垃圾或者滴漏污水;

(四)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区域,运输车辆应当清晰标示所运生活垃圾的类别标识,不得将已经分类投放的城市生活垃圾混合收运;

(五)运输车辆应当安装定位和监控系统并保持正常运行;

(六)及时清理作业场地,保持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转运设施和周边环境干净整洁;

(七)建立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管理台账,定期向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垃圾转运设施管理】垃圾中转站等垃圾转运设施管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持通风、除尘、除臭设施设备完好;

(二)及时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转运设施和周边环境干净整洁;

(三)设置消毒、杀虫、杀鼠等装置,并定期消杀;

(四)设置交通指示、烟火管制指示等安全标志;

(五)禁止危险废物、违禁废物进站;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十二条【禁止非法异地运输、转移垃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市外的生活垃圾转移、协助转移至本市处理,或者擅自将市内的生活垃圾转移、协助转移至外市处理。

跨县(市、区)域运输生活垃圾的,应当持生活垃圾移出方和接收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跨区域处理核准文件,严格按照核准的时间、数量和路线运输。

十三条【分类处置方式】分类收集的城市生活垃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分类处置:

(一)可回收物由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或者资源综合利用企业进行循环利用或者再生利用;

)厨余垃圾由专业的厨余垃圾处置单位进行处置;

)有害垃圾由具有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置;

(四)其他垃圾通过焚烧发电、卫生填埋等方式进行无害化处置。

十四条【餐厨垃圾管理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按照本市有关规定配备符合标准的餐厨垃圾就地处理设备,并委托有资质的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专业服务单位进行集中处理,不得将餐厨垃圾直接排入或者粉碎后排入公共水域、厕所、市政管道或者混入其他类型生活垃圾。

禁止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垃圾饲养畜禽;禁止生产、销售、使用以餐厨废弃食用油脂为原料的食用油;禁止无资质的单位和个人收集、运输餐厨垃圾。

第十五条【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运营单位要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编制运行维护与安全的操作规程;

(二)按照规定配备生活垃圾处置设施、设备,定期进行巡视、保养和维护,保持设施、设备正常运行;

(三)实行信息化管理,建立生活垃圾处理台账,实时记录接收、处置生活垃圾的来源、种类、数量、运输单位等相关信息,并按要求定期上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四)严格按照工程技术规范、操作规程、污染控制标准处理生活垃圾及其处置过程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等;

(五)建立污染物排放监测制度,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对排放的污染物进行监测;

(六)建立环境信息公开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开处置设施运行情况和污染物排放数据,接受社会监督;

(七)制定安全应急预案,应对设施故障、事故等突发事件;

(八)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定期对作业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和安全教育;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回收利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推进可回收物收集、运输服务,合理布局可回收物收集点、分拣中心,并会同商务等部门加强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和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运体系的衔接。没有条件单独设置可回收物回收点的,应当与城市生活垃圾收集点合并设置。

可回收物回收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将可回收物交由再生资源利用企业进行资源化利用,保持环境卫生整洁,不得造成环境污染。

第十七条【停歇业要求】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单位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半年向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经同意后方可停业或者歇业。

因突发事由暂停或者在许可期限内需要终止收集、运输、处置等经营活动的,应当按照签订的经营服务协议办理。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确保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正常运行。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职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工作综合协调机制,制定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目标和实施方案,监督考核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十九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职责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工作,根据分类管理实施方案制定具体措施,负责城市生活垃圾收运体系的建设、运行、维护工作,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开展城市生活垃圾清扫、分类、投放、收集、运输等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生活垃圾管理纳入基层社会治理工作,并给予组织协调和指导。

二十条【基层自治组织职责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开展城市生活垃圾清扫、分类、投放、收集等工作协助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做好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工作。

鼓励基层自治组织将城市生活垃圾清扫、分类、投放等内容纳入居民公约或者村规民约。

二十一条【部门职责】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工作的组织推进、指导和监督。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工作。

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自然资源、财政、商务、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交通运输、卫生健康、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市场监管、公安机关等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二十二条【报告制度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处理及污染环境防治情况纳入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年度报告,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二十三条【联席会议制度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由环境卫生、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商务、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参加的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二十四条【考核机制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城市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的全过程监督管理考核机制,并纳入政府考核指标。

本市文明城区、文明社区、文明小区、文明村镇、文明单位、文明校园等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和卫生单位、卫生社区(村)等卫生创建活动,应当将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处理相关情况纳入评选标准。

二十五条【应急预案】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生活垃圾应急处理机制,制定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应急预案,确保紧急或者特殊情况下城市生活垃圾正常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

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单位应当制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应急预案,并报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二十六条【信息公开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信息公开制度,通过政府信息公开平台、门户网站等方式,及时向社会公布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情况等信息。

建立环境信息公开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开处置设施运行情况和污染物排放数据,接受社会监督。

二十七条【投诉监督】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投放、收集、运输、处置城市生活垃圾过程中的违法行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受理和查处,并公布查处结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根据举报线索查实违法行为的,可以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二十八条【社会监督员制度】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可以聘请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监督员,协助监督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和分类处置以及相关设施设备运行。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可以聘请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宣传员,协助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入户宣传、指导和分类投放的监督工作。

二十九条【人大监督】依法确定的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置、回收利用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居民生活垃圾集中处理设施选址工作的监督。监督可以采取听取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等方式进行。

第四章  保障措施

三十条【分类投放点设置住宅区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应当根据住宅区规模合理确定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点的数量,集中设置可回收物、家庭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收集容器,并结合区域特点和消防安全规范确定废弃的家具、电器电子产品和年花年桔投放点。住宅区有害垃圾、废旧织物收集容器可以单独设置。

因确定住宅区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点发生争议的,可以提请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三十一条【收集暂存点要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暂存点应当设置规范的标志、标线,便于安排垃圾运输路线,设置供电、供水和排污等设施,做好除尘、防臭、消毒工作,防止污染环境,满足收运作业和清洁要求。

三十二条【设施选址责任人要求】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选址工作的统筹、指导和监督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城市生活垃圾转运设施的选址,并协助做好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选址工作

单位小区实行物业管理或者自行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自行管理单位负责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选址没有物业管理或者单位自行管理的,由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负责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选址。

第三十三条配套设施建设要求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包括配套城市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的用地平面图并标明用地面积、位置和功能。

建设工程配套城市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验收、同时使用,建设费用纳入建设工程总投资;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申请验收配套城市生活垃圾分类设施。

新建商品房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场所公示配套城市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的设置位置、功能等内容。

三十四条【设施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或者妨碍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设施设备的建设和正常运行。

第三十五条【公众权益保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所在区域公众权益保障办法,引导公众自行组织成立公众环境权益保障小组,代表公众通过合法途径监督设施运行、参与环境监管和表达意见建议。

三十六条【生态补偿】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谁受益、谁补偿”的原则,对服务多个区域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立健全生态补偿机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设施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为接受补偿区域,城市生活垃圾输出区域为提供补偿区域。

生态补偿费可以用于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周边地区环境治理和美化、市政配套设施建设和维护、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和维护、经济发展扶持和村民、居民回馈。  

第三十七条【行业参与机制】环境卫生、物业管理、旅游旅馆、餐饮烹饪、家政服务、再生资源、商业零售、物流等领域的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开展行业培训和评价,共同推进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工作。

第三十八条分类投放激励机制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激励机制,可以通过礼品兑换、物质奖励等方式,调动居民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积极性。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公益捐赠、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城市生活垃圾治理的宣传、引导、示范、监督等活动。

第三十九条鼓励措施鼓励商场、超市、便利店等经营者在其经营场所内设立可回收物便民回收点,提供便民回收服务。

鼓励单位和个人使用可循环利用的产品,通过线上、线下合法交易等方式,促进闲置物品再利用。

鼓励商品生产者、经营者采用押金、以旧换新、快递送货回收包装物等方式回收再生资源。

鼓励再生资源回收经营主体对废塑料、废玻璃、废织物等低附加值可回收物进行回收处理。

四十条【生活垃圾处理费】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产生者付费原则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具体收费标准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另行确定。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工作,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四十一条【非法异地运输、转移垃圾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罚款:

(一)擅自将市外生活垃圾转移或者协助转移至本市处理的

(二)擅自跨县(市、区)域运输生活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行为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非法转移单位或者个人不明的,由承运人承担该生活垃圾的处置费用。

四十二条【餐厨垃圾管理法律责任】餐厨垃圾产生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收集、处理餐厨垃圾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垃圾饲养畜禽,或者生产、销售、使用以餐厨废弃食用油脂为原料的食用油的,由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依法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无资质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收集、运输餐厨垃圾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暂扣其车辆,没收违法收运的餐厨垃圾及其容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十三条【擅自停歇业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从事经营性收集、运输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擅自停止处置经营活动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十四【援引性条款】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规定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四十五【装修垃圾、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废弃电器电子产品、船舶生活垃圾处理】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包括废弃包装物、弃土、弃料等)按照建筑垃圾的相关规定处理。

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船舶产生的生活垃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接收、转运、处置联合监管制度。

四十六施行日期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来源:平台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