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现在所在的位置:首页>通知公告>正文

关于公开征求《清远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修改稿)》意见的公告

发布时间:2019-04-30 17:03

关于公开征求《清远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修改稿)》意见的公告

2019年4月25日召开的市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对《清远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会后,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审议意见对该法规草案进行了修改。为促进地方立法的民主化、公开化,增强立法工作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清远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修改稿)》全文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关注该项立法的社会各界人士,请于2019年5月31日前将意见、建议通过电话、信函、电子邮件等形式,向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提出。

邮寄地址:清远市清城区人民二路18号市机关办公大楼1号楼4楼,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邮政编码:511518 

  电子邮箱:qysrdfgw@126.com

  电话及传真:0763-3363908、3383711

清远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19年4月30日   

清远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草案修改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第三章  大气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节  产业结构及能源结构调整

   第二节  工业污染防治

   第三节  机动车船等污染防治

   第四节  扬尘污染防治

   第五节  农业及其他污染防治

  第四章  污染天气应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广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基本原则】 本市大气污染防治应当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坚持预防优先、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实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多污染物协同控制和区域联防联控机制。
   
第四条【政府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组织领导,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并纳入政府年度财政预算,建立健全大气污染防治协调机制,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大气污染防治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社会综合监管网格管理,发现大气环境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村(居)民委员会积极配合上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做好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履行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
   
(一)发展改革主管部门负责产业结构调整、优化布局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煤炭消费总量控制、能源结构调整相关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煤炭、成品油和电力等能源供应协调,推进发电领域煤炭清洁高效利用,会同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新能源汽车推广的监督管理工作;
   
(二)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推动工业企业技术改造和升级、淘汰落后产能,发展循环经济,组织生产经营企业实施清洁生产、清洁能源替代改造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三)公安部门负责优化道路设置和管理,减少机动车怠速和低速行驶造成的污染,负责组织淘汰违法超标车辆,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监督管理,负责组织对燃放烟花爆竹实施监督管理;
   
(四)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对石材开采和加工、违反土地管理的建(构)筑物拆除等的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对职责管辖范围内生产活动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实施监督管理;
   
(五)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工业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负责工业企业物料堆场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会同公安交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监督管理;会同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水行政、市场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六)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房屋和市政工程施工活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活动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对房屋和市政工程施工活动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实施监督管理;
   
(七)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道路、港口码头等交通基础设施的建设、维修、拆除等施工活动和使用裸地停车场扬尘污染防治以及绿化工程、绿化作业、港口码头工程贮存物料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对职责范围内的机动车大气污染防治、运输船舶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对交通基础设施施工活动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实施监督管理; 
   
(八)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利工程施工活动以及河道管理范围内砂场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对水利施工工程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实施监督管理;
   
(九)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农村、城市郊区禁烧秸秆等农业废弃物综合利用的监督管理;对农业生产、畜禽养殖的大气污染等实施监督管理;负责渔业船舶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对农业生产活动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实施监督管理;

(十)海事管理机构负责运输船舶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负责船舶污染防治工作,淘汰不符合排放标准的船舶,督促内河船舶使用符合标准的普通柴油;

(十一)应急管理主管部门对销售烟花爆竹实施监督管理;

(十二)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负责锅炉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对煤炭、油品、生物质成型燃料等燃料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对机动车检测机构计量认证监督管理;

(十三)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市政公用设施、城市道路清扫保洁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对餐饮服务业实施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对城市建成区内露天焚烧、露天烧烤实施监督管理;对运输车辆撒漏密闭实施监督管理(十四)其他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以及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实施。

第六条【公民知情权及公民义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获取大气环境信息、参与和监督大气环境保护的权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每月公布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信息。完善公众参与程序,为公众参与和监督大气环境保护提供便利。

公民应当增强大气环境保护意识,采取绿色、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大气环境保护义务。

第七条【编制规划】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或者省的要求,编制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持续达标及提升规划,依据本市产业结构、能源结构、交通结构和用地结构等特征,对燃煤、工业、机动车船、扬尘、农业等大气污染源采取更加严格的污染防治措施,减少大气污染,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大气环境质量改善工作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八条【科学技术和宣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大气污染防治公共管理和污染防治技术研究,推广先进适用的防治技术和装备,发挥科学技术在大气污染防治中的支撑作用。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学校、新闻媒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等应当开展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宣传教育,普及大气污染防治科学知识,倡导文明、节约、低碳、绿色消费习惯和生活方式。

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第九条【总量控制制度】 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制度。重点大气污染物包括国家确定的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和省确定的挥发性有机物等污染物。

新建、改建、扩建新增排放重点大气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前按照规定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取得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等量或者减量替代的原则核定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用于新增排放总量替代的削减项目未完成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运行。

第十条【大气环境质量及污染源监测网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管理和完善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网,开展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统一发布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信息。重点排污单位应当保持自动监测设施的正常运行,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十一条【重点排污单位大气污染源监测】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自行监测或者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监测机构监测大气污染物排放情况并向社会公开,监测数据保存时限不得低于六年。

第十二条【错峰生产制度】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行政区主体功能区划,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大气污染传输扩散规律,划定本市大气污染防治特定区域。

在大气污染防治特定区域,市人民政府可以组织实施错峰生产。企业应当按照错峰生产安排调整生产经营活动,减少或者暂停排放大气污染物。未落实错峰生产安排的,纳入信用评价系统.     
   错峰生产重点行业企业名录由清远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第十三条【信息公开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统一发布本行政区域下列大气环境信息,为公众参与和监督大气环境保护提供便利:(一)大气环境质量信息;(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和削减情况;(三)重点污染源监测信息;(四)与大气环境保护相关的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等信息;(五)突发大气污染环境事件以及应对情况;(六)其他依法应当公开的环境信息。

                       

第三章 大气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节 产业结构及能源结构调整

  

第十四条【优化产业布局】 市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产业准入、产业结构调整、产业布局优化等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环境功能区划的要求,组织区域开发建设、城市布局以及产业结构调整。

城市建成区严格限制化工、包装印刷、工业涂装等高挥发性有机物排放行业。

在大气污染防治特定区域,禁止新建、扩建燃煤燃油火电机组(含企业自备电站)、钢铁、石油、化工、水泥、制药、平板玻璃、陶瓷(不含特种陶瓷)、有色金属冶炼等大气重污染项目。已建成的大气重污染项目应当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关停、搬迁。

第十五条【工业园区大气环境管理】 工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严格落实环境准入要求,引进符合环境准入要求的工业企业入驻,配套大气污染防治设施。

工业园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园区内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大气环境承载力,会同有关部门、园区管理机构制定园区大气污染防治计划,明确大气环境质量控制目标,并按照国家、省及地方的要求,执行严格的大气污染物特别限值。

第十六条【能源消耗控制】 本市行政区域内实行煤炭消费总量控制制度,耗煤建设项目实行煤炭消费减量替代。通过燃用洁净煤、改用清洁能源、提高燃煤燃烧效率等方式,削减重点行业煤炭消费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本行政区域削减煤炭和清洁能源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鼓励发展天然气分布式能源高效利用项目,支持用于替代分散式供热燃煤锅炉。鼓励开发太阳能、风能、生物质能等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开发与利用。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工业园区的供热规划,建设和完善供热管网,实现集中供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过采购服务、财政补贴等措施,鼓励公共场所推广使用空气能热水器等高效能源利用设施,积极利用中央空调余热和集中供热工程替代分散式供热燃煤锅炉。

第十七条【燃料品质要求】 本市禁止进口、销售和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优先选用经洗选的低硫优质煤炭。禁止进口、销售和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石油焦。禁止销售和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生物质成型燃料。
本市应当全面供应符合国家标准车用成品油,加强油品质量监督检查,加快油品质量升级。拖拉机等非道路移动机械燃用的普通柴油必须符合国家质量标准。

第二节 工业污染防治

第十八条【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 工业生产企业应当加强大气污染物排放精细化管理,严格控制生产过程及内部物料的堆存、传输、装卸等环节产生的烟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并按照国家和省规定,执行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九条【锅炉窑炉管理要求】 城市建成区内火电机组(含企业自备电站)、钢铁、石油、化工、水泥、平板玻璃、陶瓷、有色金属冶炼等大气重污染项目燃用天然气等清洁能源的锅炉、窑炉,应当采用低氮燃烧等氮氧化物控制措施;并安装在线监测装置,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

禁止安装、使用可燃用煤及其制品的双燃料或者多燃料生物质锅炉。生物质成型燃料锅炉应当燃用符合质量标准的生物质成型燃料,禁止掺杂、添加燃烧后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其他物质,应配备高效除尘设备并达标排放,应安装在线监测和进料口视频监控,并应当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

城市建成区加大燃煤锅炉淘汰力度。本市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锅炉逐步改用燃气或电等清洁能源,逐步淘汰生物质成型燃料及生物质气化锅炉。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范围内禁止新建、扩建燃用煤炭、重油、渣油、生物质等分散供热锅炉,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供热锅炉应当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拆除。

第二十条【控制技术和治理要求】 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挥发性有机物的建设项目,应当使用污染防治先进可行技术。
下列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优先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原材料和低排放环保工艺,在确保安全条件下,按照规定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安装、使用满足防爆、防静电要求的治理效率高的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或者不适宜密闭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挥发性有机物废气排放:
(一)石油、化工、煤炭加工与转化等含挥发性有机物原料的生产;

(二)燃油、溶剂的储存、运输和销售;

(三)涂料、油墨、胶粘剂、农药等以挥发性有机物为原料的生产;

(四)涂装、皮革制造、印刷、粘合、工业清洗等使用含挥发性有机物产品的生产活动;

(五)其他产生挥发性有机物的生产和服务活动。

第二十一条【台帐管理】  产生挥发性有机物的工业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建立台账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如实申报原辅材料使用等情况。台账保存期限不少于三年。

第二十二条【泄漏检测与修复制度】 石油、化工、有机医药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标准、技术规范建立泄漏检测与修复制度,加强对管道、设备的日常维护、维修,减少物料泄漏,对泄漏的物料及时收集处理。

石油化工等排放挥发性有机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维修、检修时,应当按照技术规范,对生产装置系统的停运、倒空、清洗等环节进行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控制。
第二十三条【油气回收管理要求】 加油加气站、储油储气库、油罐车、气罐车、原油成品油码头和水上加油站等,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和自动监测装置并保持正常使用,每年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送有检测资质的机构出具的油气排放检测报告。

第三节 机动车船等污染防治

第二十四条【优化道路及优先发展公共交通】 公安部门应当优化道路交通,减少机动车怠速和低速行驶造成的污染。

我市实施公交优先战略,鼓励发展公共交通。完善公交线路和自行车交通系统,改善公交车、自行车和行人的道路通行条件,降低非公交类机动车使用强度,减少机动车排气污染。

第二十五条【推广清洁能源车船】 鼓励和支持使用清洁能源的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财政补贴、税收减免、政府采购等措施推广应用节能环保型和电、氢能源等清洁能源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限制高油耗、高排放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发展,减少化石能源的消耗。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公交、出租车、环卫、物流等行业购置、更新车辆应当优先选购节能环保型和新能源机动车,加快清洁能源车的配套设施建设。

第二十六条【机动车的交通管制措施】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在本行政区域内划定机动车低排放控制区,对高排放车辆采取限制行驶区域、行驶时间等排气污染防治的交通管制措施。

市人民政府采取前款规定交通管制措施的,应当公开征求公众的意见,在正式实施三十日以前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七条【机动车尾气污染防治】 在本市行驶的机动车不得超过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不得排放黑烟等可视污染物。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及时对机动车进行维修保养,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或者更改排气污染控制装置和车载排放诊断系统,保持排气污染控制装置处于正常工作状态。

从事客运、物流、环卫、邮政、驾驶培训、工程施工、金融押运、配送快递和危险品运输的单位,应当配备符合排放标准的车辆,定期维护治理或者更新。

第二十八条【重型柴油车在线监控设施】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公安部门根据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制定重型柴油车车载排放诊断系统在线监控管理办法、建立信息共享平台并组织实施。重型柴油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生产、进口企业应当向政府有关部门公开涉及大气污染物排放的诊断代码信息,主动配合实施车载排放诊断系统在线监控。

第二十九条【排放检验制度】 在用机动车应当按照国家或者地方的有关规定,由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定期对其进行排放检验。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严格按照规定对机动车排放污染进行检测,并与生态环境部门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联网,实现检验数据实时共享。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要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在不影响正常通行的情况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督监测机构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采取现场检测、自动监测、遥感监测、电子监控、摄像拍照、远红外摄像等方式,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或维修地,对在用机动车排放污染物进行检查和检测。

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或者抽测结果不符合排放标准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在规定的检验期限内进行维修处理,并按照要求进行复检,复检合格后方可上路行驶。

第三十条【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管理要求】 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定期对在用非道路移动机械进行维护检修,对超过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应当维修、加装或者更换符合要求的污染控制装置,使其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

在用非道路移动机械经维修或者采用污染控制技术后,大气污染物排放仍不符合国家排放标准的,不得使用。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污染防治需要,划定并公布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区域。

第三十一条【非道路移动机械台帐管理和监督检查】 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在进场施工时,应当建立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台账。

从事非道路移动机械租赁经营者,不得租赁或者外借超过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的非道路移动机械。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水利、国土、代建等有关部门应当督促所辖的建设单位使用符合现行执行的阶段性排放标准的非道路移动机械。

第三十二条【船舶排放污染防治】 船舶结构和设备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防污染规范、标准和要求。船舶防污染设备应当按照规定正常使用,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用。船舶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使用低硫燃油或者采取使用清洁能源、尾气后处理等与使用低硫燃油等效的替代措施。船舶向大气排放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应当进行维修、更换燃油或者采用污染控制技术;经维修、更换燃油或者采用污染控制技术后,仍不符合规定排放标准的,不得运营。

船舶运输、装卸粉尘货物或者可能散发有毒有害气体的货物,应当采取封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防止造成大气污染。

禁止载运危险货物的机动船舶在城市航道、通航密集区、渡区、船闸、大型桥梁等内河水域进行清舱或者驱气作业。禁止机动船舶在内河水域焚烧船舶垃圾。

第三十三条【水上加油站管控】 依法获得船舶油料供受作业资质的单位(含水上加油站),应当向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备案。船舶油料供给单位应当建立并有效运行安全与防污染管理制度,配备安全与防污染管理人员和油品质量控制人员。

船舶油料供给单位应当为船舶供应符合国家标准和本市要求的燃油。船舶油料供给单位的船舶在每次补装燃油后,应当进行燃油质量检测,燃油质量检测报告应当留存备查。

船舶加装油料应当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船舶油料供给单位。

第四节 扬尘污染防治

      
    第三十四条【建设工程扬尘防治措施】 建设单位应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制定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在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的扬尘污染防治责任,扬尘治理费用应列入工程造价。

从事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建设和拆除,城市道路桥梁、园林绿化、给排水、燃气等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业企业场地建设活动,河道整治,轨道交通建设等活动,应当设置硬质围挡,控制作业面积并择时作业,采取分段开挖、分段回填的方式施工,并进行覆盖或采取洒水等降尘措施。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出入口应当硬底化,配套设置冲洗、沉淀、排水设施,施工车辆在除泥、冲洗干净后方能驶出工地。建筑土地脚手架应当设置密封布等防尘设施。

城市建成区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出入口应当安装视频监控,对车辆出场冲洗情况及车牌号码进行监控,保存时限不得低于一个月,建筑面积超过五万平方米的建设工程应当安装颗粒物在线监测系统,并与监管部门实现联网。

在施工作业中,施工单位应对临时裸露地及时进行覆盖。对超过约定的开工期限三个月未能开工的建设用地,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对裸露地面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预拌混凝土和砂浆生产场所应当采取围蔽、地面硬底化、物料覆盖、洒水、车辆冲洗等扬尘防治措施,搅拌作业应当密闭。

城市建成区内停车场所应当实施硬底化并采取保洁、洒水等扬尘防治措施。

第三十五条【道路扬尘防治措施】 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混凝土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安装卫星定位系统,并按照规定路线行驶,并应当设置密闭装置,防止物料遗撒。运输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对车辆密闭装置的维护,确保设备正常使用,运输途中的物料不得沿途泄漏、散落或者飞扬。

主要市政道路汇入支线、沿线经营场所门前应当采取硬底化、保洁、洒水等扬尘防治措施。道路保洁应当采用低尘作业道路机械化清扫、市政道路机械化高压冲洗、洒水、喷雾等措施,并根据道路扬尘控制实际情况,合理安排作业时间,适时增加作业频次,提高主要干道保湿效果,降低道路扬尘污染。

道路绿化带喷淋浇水不得使用高压水枪,防止将泥土冲入路面。
    第三十六条【堆场扬尘防治措施】 堆放易产生扬尘的散装货物的港口码头和露天仓库等场所应当采取硬底化、围挡、遮盖、喷淋、绿化、设置防风抑尘网及对场内运输道面采取洒水保湿等措施。物料的输送、装卸应当密闭,避免作业起尘。
堆场出入口应当硬底化,配套设置冲洗、沉淀、排水设施,运输车辆在除泥、冲洗干净后方能上路行驶。
    第三十七条【矿区扬尘防治措施】 矿石物料、废石、废渣、泥土的贮存场所应当采取硬底化、围挡、设置防尘网或者防尘布等防尘措施,厂区道路应当采取地面硬底化、保洁、洒水等防尘措施,装卸物料应当采取密闭、吸尘或者喷淋等防尘措施。矿山关闭后应当在三个月内进行生态修复。

矿区出入口应当硬底化、配套设置冲洗、沉淀、排水设施,运输车辆在除泥、冲洗干净后方能驶出矿区。

                            
 

第五节 农业及其他污染防治

   

第三十八条【化肥、农药的使用】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改进施肥方式,实施清洁种植,推广测土配方施肥、病虫害综合治理和生物拦截沟等清洁种植集成技术。科学合理选择和使用农药、化肥和除草剂等农业投入品,应当推广应用无机溶剂型农药产品,减少氨、挥发性有机物等大气污染排放物。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采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防治园林病虫害,并合理安排施药时间。

第三十九条【恶臭治理】 严格控制新建、扩建排放恶臭气体的工业生产项目。现有排放恶臭气体的化工、制药、皮革、表面涂装、制鞋、印刷、塑料、石油、印染、固体废物处理及畜禽养殖业等行业的项目,应当采取措施减少恶臭气体排放。

禁止在人口集中区域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贮存、加工、制造或者使用产生异味、恶臭气体的物质。

  第四十条【餐饮油烟及露天烧烤污染防治】 城市建成区内餐饮服务单位应当使用清洁能源作为燃料。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单位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装置并保持正常使用或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至少每季度对油烟净化装置进行清洗维护确保油烟净化效率并保存记录,记录材料保存期限不少于一年。城市综合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长效监管机制,对餐饮服务单位油烟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已设立餐饮场所的商住综合楼和用于餐饮服务的建筑物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应当加装专用烟道;无法加装专用烟道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使油烟达标排放的,城市综合管理部门应当责令餐饮服务场所限期搬迁。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在学校、居民住宅区、风景名胜区、水源保护地等周边区域划定禁止露天烧烤区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禁止区域内从事露天烧烤活动或者为露天烧烤活动提供场地。

第四十一条【露天焚烧污染防治】 禁止在划定的区域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木柴、树木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禁止露天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等产生有毒有害或者强烈异味气体的物质。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对区域内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进行巡查,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城市综合管理部门及林业主管部门依职责建立健全禁止露天焚烧的长效监管机制。公众可对上述违法行为进行监督。

  第四十二条【烟花爆竹管理要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禁止或者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时段、区域和种类,并向社会公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县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批发、零售、储存及燃放烟花爆竹。

                            
 

第四章 污染天气应对

  第四十三条【监测预警】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气象主管机构建立本行政区域污染天气监测预警预报机制。

  市人民政府依据污染天气预报信息,进行综合研判,确定污染天气预警等级并及时发布预警信息。预警等级根据情况变化及时调整。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污染天气预报预警信息。

  第四十四条【应急预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污染天气应对纳入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体系。市人民政府和可能发生重污染天气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五条【应急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根据污染天气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并按照预警级别采取相应应急响应措施:

  (一)责令有关企业停产或者限产;

  (二)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限制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

  (三)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物拆除施工,以及停止或者限制其他产生扬尘的施工作业;

  (四)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禁止生物质、垃圾露天焚烧和露天烧烤;

  (五)停止学校和幼儿园组织的户外活动或者教学活动;

  (六)增加洒水频次;

  (七)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应急响应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燃料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燃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一)初犯的,责令改正,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

  (二)再犯的或者初犯且销售时间超过1个月的责令改正,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三)频繁销售(3次以上)或者违法时间持续1个月以上或者近12个月以来被查实的举报3次以上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燃料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燃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一)初犯的,责令改正,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

  (二)再犯的或者初犯且燃用时间超过1个月的责令改正,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三)频繁燃用(3次以上)或者违法时间持续1个月以上或者近12个月以来被查实的举报3次以上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法使用锅炉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采用低氮燃烧等氮氧化物控制措施或在线监测装置未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十万以上二十万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安装、使用可以燃用煤及其制品的双燃料或者多燃料生物质锅炉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生物质燃料中掺杂添加燃烧后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其他物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生物质锅炉未配备高效除尘设施,或未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安装在线监测和进料口视频监控,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四十九条【违反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管理要求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五十条【违反台帐管理要求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产生挥发性有机物的工业企业未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建立、保存台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五十一条【违反泄漏检测与修复制度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化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未根据国家和省的标准、技术规范建立泄漏检测与修复制度,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减少物料泄漏或者对泄漏的物料未及时收集处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五十二条【违反油气回收规定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加油加气站、储油储气库、油罐车、气罐车和水上加油站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并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五十三条【违反机动车交通管制措施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在禁止高排放车辆驶入的区域和时段高排放机动车上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违反机动车尾气污染防治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排放黑烟等可视污染物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违反有关排气污染防治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机动车所有者或者使用者拆除、闲置或者擅自更改排气污染控制装置和车载排放诊断系统,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机动车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在车载排放诊断系统报警后,未对机动车进行维修,车辆行驶超过二百公里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三百元罚款。

  第五十五条【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违反要求的法律责任】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驾驶不符合车载排放诊断系统在线监控管理办法要求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驾驶的重型柴油车不符合本市车载排放诊断系统在线监控管理办法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五十七条【使用超标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法律责任】 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五千元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违反非道路移动机械低排放要求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区域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两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五十九条【非道路移动机械违反登记、台帐管理和监督检查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有(一)中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单位)依法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并予以处罚;有(二)中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水利、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单位)依法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并予以处罚:
(一)拒绝排气污染监督检查的,对使用人(单位)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备案登记或使用与备案不符的,对使用人(单位)处每台次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船舶超标排放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本市内河范围内航行的船舶未使用低硫燃油,或不符合规定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或者明显可见黑烟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施工单位、建设单位、运输单位和个人未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工程概算的扬尘污染防治费用的,由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处挪用费用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三、四、五、六款规定,未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停业整顿。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运输煤炭、垃圾、渣土、土方、砂石和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运输、未配备卫星定位装置、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要求行驶的,由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未采取扬尘防治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第六十二条【排放恶臭气体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未采取措施减少恶臭气体排放的,在人口集中区域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贮存、加工、制造或者使用产生异味、恶臭气体的物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第六十三条【餐饮服务业经营者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运行,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综合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一)小型饮食业单位(1《=基准兆头《=3,超标不足1倍的,责令改正,处5千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二)小型饮食业单位(1《=基准兆头《=3),超标1倍以上的,或者中型饮食业单位(3《=基准兆头《=6),超标不足1倍的,责令改正,处1.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三)中型饮食业单位(3《=基准兆头《=6),超标1倍以上的,或者大型饮食业单位(基准兆头《=6),超标不足1倍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四)大型饮食业单位(基准兆头《=6),超标1倍以上的,责令改正,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第六十四条【违反烟花爆竹禁燃要求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依法予以处罚。

六章 附则

    第六十五条【术语】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大气领域的生态环境损害,是指因污染大气环境、破坏生态造成植物、动物、微生物等生物要素的不利改变,以及上述要素构成的生态系统功能退化。

  (二)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三)非道路移动机械,是指装配有发动机的移动机械和可运输工业设备。

  (四)新能源机动车,是指纯电动机动车、插电式(含增程式)混合动力汽车和燃料电池汽车。

  (五)船舶,是指能航行或停泊水域进行运输和作业的内河船舶。

  (六)工业园区,是指各类产业园区(基地)、产业集聚区、产业集聚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及专业化工园区和由各级政府依法设置的化工生产单位集中区。

  第六十六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来源:清远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