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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远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号)

发布时间:2019-04-11 15:28

清远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13号)

 

清远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181227日表决通过的《清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清远市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条例〉和〈清远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经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19328日批准,现予公布,并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清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94月11日

 

清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清远市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条例》和《清远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

   

20181227日清远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9328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清远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决定,对《清远市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条例》和《清远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对《清远市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条例》的修改

(一)将第十三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和省相关技术规范,在饮用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外围申报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二)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辖区的经济社会和人口发展情况以及水源分布和用水需要,选择水质良好和水量稳定的河流、湖库等划定备用饮用水源,建设供水管道,完善供水设施。备用水源保护区参照饮用水源保护区的规定划定;确定为备用水源的,应当采取措施加强保护。”  

(三)将第十八条修改为:“禁止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禁止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禁止在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在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禁止在饮用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垃圾填埋场、废物回收(加工)场、油类及有毒有害物品仓库等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的,不得增加排污量。”

(四)将第十九条修改为:“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禁止采用炼山、全垦方式更新造林;禁止滥用抗生素、激素类化学药品或者使用冰鲜杂鱼虾饲料进行水产养殖等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行为。”

(五)将第二十一条第二项修改为“设置饲料场、肥料堆积场、屠宰场、有毒有害化学物品仓库、公共厕所”, 第九项修改为“建立墓地或者掩埋动物尸体”,第十项修改为“清洗装贮过有毒有害物品的容器”。

(六)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业、关闭或者限期拆除、恢复原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七)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 :“违反本条例下列规定,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按以下规定处罚:(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第二十一条第六项堆积工业废渣、第二十一条第九项和第十项规定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放养畜禽和第七项使用含磷洗涤剂、化肥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八)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七项规定使用剧毒或者高残留农药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八项规定,在饮用水源准保护区和分散式饮用水源地保护范围内滥用抗生素、激素类化学药品或者使用冰鲜杂鱼虾饲料进行水产养殖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九)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十一项规定,在饮用水源准保护区和分散式饮用水源地保护范围内采用炼山、全垦方式更新造林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在饮用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内采用炼山、全垦方式更新造林,滥用抗生素、激素类化学药品或者使用冰鲜杂鱼虾饲料进行水产养殖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设置排污口,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第二十一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按照国家、省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十一)根据修改,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二、对《清远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修改

(一)根据目前机构改革部署和实际,对条例所涉及的行政主管部门名称作了相应修改。将“住房城乡建设”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务”修改为“水利”,“卫生”修改为“卫生健康”,将“工商”修改为“市场监督”,“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将“国土资源”修改为“自然资源”,并删除了“城乡规划”和“园林”。

(二)将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树木、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电线杆、灯柱或者其他设施上张挂、张贴;不得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刻画、涂写。”

(三)将第二十九条第五款修改为:“违反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四)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 城市道路上运输煤碳、水泥、矿土、砂石、灰浆、垃圾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覆盖或者其他有效措施,并配备卫星定位装置,按规定的时间、路线行驶,不得沿途泄漏、遗撒和飞扬。

对未实现密闭运输或者未配备卫星定位装置的车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不予运输及处置核准。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运输煤炭、水泥、矿土、砂石、灰浆、垃圾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运输、未配备卫星定位装置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要求行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清远市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条例》和《清远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清远市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条例

20161026日清远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6121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81227日清远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9328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清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清远市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条例><清远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保障饮用水安全,防治水污染,保护公众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源保护范围的划定、饮用水源水质保护、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饮用水源水质保护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筹规划、分类管理、生态补偿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源水质保护工作,制定饮用水源水质保护目标和年度计划,落实饮用水源水质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饮用水源水质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源水质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合理安排本行政区域内的供水布局。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源水质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利主管部门负责分散式饮用水源水质保护的指导与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海事、渔业、农业农村、林业、卫生健康、应急管理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饮用水源水质保护工作。

第六条  村(居)民委员会在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指导下做好本地饮用水源水质保护工作,组织村(居)民制定保护饮用水源水质的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动员村(居)民积极参与饮用水源水质保护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源水质保护设施的建设与维护、水质监测、污染源治理、生态补偿、奖励等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切实保障饮用水安全,保护和改善饮用水源保护范围的生态环境。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源水质保护综合管理信息平台。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水利、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应当将饮用水源水质监测数据和分析结果通过综合管理信息平台实现实时共享,并将监测情况、评价标准与方法、评价结果等信息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法律法规和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参与饮用水源水质保护的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饮用水源水质保护宣传,对危害饮用水源水质的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源水质的义务,有权对危害饮用水源水质的行为进行检举或者控告。

鼓励社会组织和志愿者参与饮用水源水质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饮用水源水质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饮用水源保护范围的划定及调整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公布饮用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备用饮用水源保护区、分散式饮用水源地保护范围的名称及范围,对饮用水源保护范围实行目录化管理。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集中式饮用水源应当按规定申报划定饮用水源保护区。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和省相关技术规范,在饮用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外围申报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辖区的经济社会和人口发展情况以及水源分布和用水需要选择水质良好和水量稳定的河流、湖库等划定备用饮用水源,建设供水管道,完善供水设施。

备用饮用水源保护区参照饮用水源保护区的规定划定;确定为备用饮用水源的,应当采取措施加强保护。

第十五条  分散式饮用水源应当划定饮用水源地保护范围。

分散式饮用水源地保护范围的划定,由饮用水源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征求相关村(居)民委员会、村民小组、村民意见后,依照国家相关技术规范提出划定方案,经县级人民政府水利主管部门审定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分散式饮用水源地保护范围的调整,依照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程序重新报批。

第十六条  因饮用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备用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划定或者调整,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因分散式饮用水源地保护范围的划定或者调整,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相关村(居)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协商解决。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设置和维护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并对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周边人类活动频繁的区域设置隔离防护设施,对取水口实施封闭式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利主管部门应当制作分散式饮用水源地保护范围的地理界标、警示标志,根据实际需要设置隔离防护设施,并指导村(居)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具体设置和维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饮用水源保护区、分散式饮用水源地保护范围的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防护设施。

第三章  饮用水源水质保护

    

第十八条 禁止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禁止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禁止在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在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禁止在饮用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垃圾填埋场、废物回收(加工)场、油类及有毒有害物品仓库等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的,不得增加排污量。

第十九条 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禁止采用炼山、全垦方式更新造林;禁止滥用抗生素、激素类化学药品或者使用冰鲜杂鱼虾饲料进行水产养殖等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行为。

 第二十条  备用饮用水源保护区的水质保护参照饮用水源保护区的水质保护标准执行。 

 第二十一条  在分散式饮用水源地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对水源有污染危害的建设项目,改建和技术改造项目扩大污染物排放量;

    (二)设置饲料场、肥料堆积场、屠宰场、有毒有害化学物品仓库、公共厕所;

(三)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或者放养畜禽;

(四)设置排污口或者向水域直接排放污水;

(五)非法采矿、非法采砂;

(六)堆积垃圾、工业废渣和其他废弃物;

(七)使用含磷洗涤剂、化肥、剧毒或者高残留农药;

(八)滥用抗生素、激素类化学药品或者使用冰鲜杂鱼虾饲料进行水产养殖;

(九)建立墓地或者掩埋动物尸体;

(十)清洗装贮过有毒有害物品的容器;

(十一)采用炼山、全垦等方式更新造林;

(十二)破坏生态公益林或者与水源保护相关的植被;

(十三)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源水质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当地村(居)民委员会有权要求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危害,并可以向当地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接到报告或者发现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第二十二条  饮用水地下水源各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利用渗坑、渗井、裂隙、溶洞以及其他不正当的方式排放污水和其它有害废弃物;

(二)禁止利用透水层孔隙、裂隙、溶洞以及废弃矿坑储存放射性物品、有毒化学品、农药等;

(三)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开发建设、生产经营和其他活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地下水源。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依法征收林地、林地租用、提高补偿标准等方式,将饮用水源保护区范围内的林地纳入生态公益林管理。鼓励分散式饮用水源地保护范围内的林地纳入生态公益林管理。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饮用水源保护区范围内的公路、铁路、桥梁及桥墩、航道采取相应的隔离防护措施和应急处置设施,防止运输油类、危险化学品的车辆、列车或者船舶发生事故污染饮用水源水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饮用水源保护区范围内的公路、铁路、桥梁配备路面雨水收集系统和污水收集处理系统,防止因车辆、列车穿越污染饮用水源水质。

在饮用水源保护区范围内进行河道整治、堤岸维护以及防汛设施建设的过程中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破坏和污染饮用水源水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饮用水源保护区的日常巡查制度,指导乡镇人民政府和供水企业做好日常巡查工作。供水企业应当做好饮用水源保护区的日常巡查,发现饮用水源水质受污染的情况应当及时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水利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分散式饮用水源地保护范围的日常巡查制度,指导村(居)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做好日常巡查工作。

 第二十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有权定期对饮用水源保护区范围内可能出现的危害饮用水源水质的行为、项目的情况和各项环境保护法律制度的执行情况等进行现场检查,发现有危害饮用水源水质行为的,应当及时依法查处。

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阻挠和拖延检查。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出示有效证件,并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和商业秘密。

第二十七条  本市实行饮用水源水质监测制度。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源保护区的水质监测工作,并定期向社会公开水质信息。监测标准和频率依照国家、省的相关技术规范执行。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分散式饮用水源地保护范围的水质监测工作,并在固定场所向当地村(居)民公示。村(居)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在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指导下做好水质取样送检工作。

分散式饮用水源地保护范围的水质监测标准参照国家、省的相关技术规范执行。河流型、湖库型的监测频率每半年至少一次,其他类型的监测频率每年至少一次。

第二十八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水环境危险防控和评估,全面调查饮用水源流域范围内重点环境危险源和环境敏感点,建立环境危险源数据库。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实际情况,组织制定饮用水源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完善预警、预防机制和保障措施,提高对饮用水源突发环境事件的防范和处理能力。发生突发环境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饮用水源受到严重污染、威胁供水安全等紧急情况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保证供水安全。 

本市行政区域内可能发生饮用水源突发环境事件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制定饮用水源突发环境事件应急方案,做好应急准备,并接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发生突发环境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饮用水源污染的,责任者应当立即采取消除或者减轻污染的应急措施,并立即报告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地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有关主管部门收到报告后应当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各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应急措施,及时处理,防止污染加重,减轻危害。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制定本级人民政府饮用水源水质保护目标和年度计划的,未将饮用水源水质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

(二)未依法将饮用水源水质保护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予以保障的;

(三)未依法申报划定饮用水源保护区的;

(四)未依法设置饮用水源保护区、分散式饮用水源地保护范围地理界标、警示标志、隔离防护设施以及其他防止饮用水源水质发生污染设施的;

(五)未依法建立健全饮用水源保护范围日常巡查制度的;

(六)未依法监测饮用水源水质或者公开饮用水源水质监测信息的;

(七)未依法制定饮用水源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或者对发生突发环境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饮用水源污染,供水安全受到威胁等紧急情况,未立即启动应急预案的;

(八)未及时处理检举或者控告的;

(九)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业、关闭或者限期拆除、恢复原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下列规定,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第二十一条第六项堆积工业废渣、第二十一条第九项和第十项规定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放养畜禽和第七项使用含磷洗涤剂、化肥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七项规定使用剧毒或者高残留农药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八项规定,在饮用水源准保护区和分散式饮用水源地保护范围内滥用抗生素、激素类化学药品或者使用冰鲜杂鱼虾饲料进行水产养殖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十一项规定,在饮用水源准保护区和分散式饮用水源地保护范围内采用炼山、全垦方式更新造林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六项规定堆积垃圾和其他废弃物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在饮用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内采用炼山、全垦方式更新造林,滥用抗生素、激素类化学药品或者使用冰鲜杂鱼虾饲料进行水产养殖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设置排污口,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第二十一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按照国家、省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六章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饮用水源保护范围,是指饮用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备用饮用水源保护区和分散式饮用水源地保护范围。

(二)集中式饮用水源,是指供水人口1000人以上的饮用水源。

(三)分散式饮用水源,是指供水人口50人以上1000人以下的饮用水源。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711日起施行。


清远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17111日清远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171130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81227日清远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9328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清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清远市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条例><清远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文明、宜居的城市环境,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建成区,以及建成区以外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建成区以外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所需经费,完善市容和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建立健全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联动与信息共享机制,运用精细化、智慧化管理方法,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水平。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范围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和监督全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县级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利、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以及相关的行政强制措施,在实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区域,依法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实施;在未实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区域,依法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享受良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权利,负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爱护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的义务,对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损害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劝阻或者向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举报。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对投诉、举报事项进行处理,并为投诉人、举报人保密。

居(村)民委员会协助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提倡居(村)民委员会组织居(村)民制定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公约,动员居(村)民参加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鼓励市容和环境卫生志愿行为、公益行动,共创整洁、文明、宜居的城市环境。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相应的监督激励机制,鼓励市民和相关单位积极参与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促进全社会增强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意识。

车站、港口、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配合政府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宣传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安排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公益性宣传内容,对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者环境卫生保洁企业应当提高环境卫生作业机械化水平,降低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劳动强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尊重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及其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其正常作业。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第九条  本市实行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一)已投入使用的城市道路,由属地县级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轨道交通、隧道、地下通道、高架道路、公路,由管理人负责;

(三)城市绿地以及绿化配套设施由管理人负责;

(四)文化娱乐场所、体育场馆、旅游景区、工业园区、公园、公共广场、机场、车站、码头、港口、公共停车泊位等公共场所,由管理人负责;

(五)商品交易市场、商业广场、商店、宾馆、饭店、展览展销、摊档等场所,由该场所开办者或者经营管理者负责;

(六)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事业单位建筑红线内及其围墙等附属建筑物、构筑物,由该单位负责;

(七)建筑工地、未竣工验收或者已竣工未移交的市政公用设施和住宅小区及其附属道路和设施等建设工程范围,由建设单位负责;

(八)整治土地、待建用地,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

(九)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十)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内街内巷,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十一)城市建成区范围内已实行城市化改造的城中村,由属地县级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十二)城乡结合部由属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十三)河道、湖泊、水库、水塘、水渠等城市公共水域及其堤防的管理范围,由管理人负责;管理人不明确的,由属地县级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十四)各类船舶由船舶管理人负责。

根据前款规定仍无法确定责任人的,由属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本市内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跨区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责任人。

第十条  责任人应当在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内履行下列责任: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乱摆设、乱搭建、乱堆放、乱拉挂、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停放等行为;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垃圾、粪便、污水,无污迹,无渣土,无鼠蝇蚊蟑等病媒生物和白蚁孳生地;

(三)保持水域卫生清洁,采取设置水面漂浮物拦截装置等措施防止漂浮物流出责任区;

(四)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保持整洁、完好,并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责任人可以自行履行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责任,也可以委托他人履行。

第十一条  责任人发现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内市政公用设施、市政绿化植物以及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所有的设备、设施存在倒塌、损坏、污浊、腐蚀、陈旧等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或者环境卫生标准情形的,应当及时报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

责任人发现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内有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或者损坏环境卫生设施行为的,应当予以制止,要求行为人自行清理、补救,并可以向属地县级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  县级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和责任人签订责任书,将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告知责任人,并建立本辖区内责任人信息档案,纳入全市城市管理监控信息平台。

县级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工作的监督管理,指导责任人履行责任,并定期组织检查。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城市容貌标准,结合本市的城市风貌定位,制定本市城市容貌标准。

城市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园林绿化、公共设施、广告标识、照明、公共场所、城市水域、居住区等容貌建设与管理,应当符合本市的城市容貌标准。

违反第二款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责令限期改造;逾期未改造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在主要街道临街的建筑物外立面或者顶部装饰装修、搭建雨棚、遮阳蓬帐,安装太阳能板、空调外机、防盗网等设施设备,建筑物的所有权人、使用人应当按照城市容貌标准统一规范设置。

主要街道临街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外立面、屋顶、阳台、窗外、平台、外走廊,不得堆放、吊挂影响市容的物品。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造;逾期未改造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污损、移位、缺失的,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更换。

经依法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和防污、安全防围设施。挖掘完工后,应当及时拆除临时设施、清理现场、恢复原状,防止影响市容。

市区范围内的闲置土地、待建用地,其临街一侧应当设置围墙或者围挡。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地下通道、人行天桥及其他公共场所和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从事设摊经营、兜售物品等活动。

禁止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场所从事洗车、加工、维修、废品收购、屠宰等活动。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机动车应当保持车容整洁、车况良好,在规定的地点、时段,按照规定的方式停放,禁止机动车在主要道路两侧的临时停车泊位逆向停放。

禁止违法占用广场、人行道、绿化带等公共区域停放机动车辆。

违反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处二百元罚款。

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放规定且影响市容的废弃车辆,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五日内移离;拒不移离或者无法通知到车辆所有人、管理人的,将车辆移至有关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并告知车辆所有人、管理人申领。

第十八条  在城市交通主干道、主要街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影响市容的行为:

(一)擅自在道路路缘设置接坡;

(二)擅自在人行道上施划临时停车泊位;

(三)在划定的公共临时停车泊位上随意涂写标志,设置地锁、水泥墩等其他障碍物。

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树木、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电线杆、灯柱或者其他设施上张挂、张贴;不得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刻画、涂写。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置公共张贴栏,满足公众发布信息需要,并负责日常管理和保洁。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已建成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的,新建管线的铺(架)设应当统一纳入地下综合管廊;尚未建成地下综合管廊的,新建管线设施应当埋地敷设。

现有架空管线应当按照城市容貌标准,逐步改造或者采取隐蔽措施,并定期维护。

废弃杆、管、箱等设施,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清除。

违反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未清除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户外广告以及非广告的招牌、报栏、电子显示屏、城市雕塑、亭棚、休息椅、体育锻炼器材、交通场站、信号装置、路牌标志、隔离栅栏、邮政信箱、路灯杆线等户外设施和公共设施,应当保持安全、整洁、完好。出现破损、锈蚀、脱落、移位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更新、清理或者修复。

第二十二条  城市照明设施应当保持完好、整洁、美观,出现污损、残缺、断亮的,设置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清洁、修复或者更换。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三条  城市环境卫生和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省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标准。

第二十四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编制城市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及设置标准,制定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年度实施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发展的需要,规划、建设生活垃圾转运、卫生填埋、无害化焚烧场所以及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等垃圾处理设施。

垃圾处理设施的选址应当科学、公开、公平、公正,通过论证会、听证会、公开征求意见等多种方式,充分听取周边居民、专家以及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经合法程序确定的垃圾处理设施建设项目给予支持和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

第二十六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按照规定设置公共厕所、封闭式垃圾容器等环境卫生设施。

旅游景点、商场、车站、港口以及文化、体育、娱乐、休闲等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配套设置公共厕所、封闭式垃圾容器等环境卫生设施。

公共厕所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免费对外开放。

鼓励机关、企事业单位、宾馆、饭店的厕所在工作或营业时间对外免费开放。

第二十七条  从事新区开发、旧城改建、住宅小区开发建设、道路拓建以及其他大型公用建筑建设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条件和环境卫生设施设计、验收标准,配套建设生活垃圾中转站、公共厕所等公共环境卫生设施,并在显著位置予以公示。投资或者建设单位在预售或者现售商品楼宇过程中,应当将配套建设的公共环境卫生设施在规划总平面图、销售广告、建设项目沙盘等载体予以明确标示。

配套建设的公共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竣工验收、同时投入使用。建设工程分期建设的,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首期工程同时竣工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配套建设的公共环境卫生设施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县级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工程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违反第一款规定,未在显著位置公示配套建设的生活垃圾中转站、公共厕所等公共环境卫生设施,未将配套建设的公共环境卫生设施在规划总平面图、销售广告、建设项目沙盘等载体予以明确标示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款规定,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竣工验收、同时投入使用,或者分期建设的建设工程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未与首期工程同时竣工验收、同时投入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任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对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定期进行保养、维修、更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垃圾收集容器。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禁止下列影响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瓜果皮核、纸屑、烟蒂、口香糖、塑料等废弃物;

(三)乱扔动物尸体;

(四)在市区的屋顶、天台使用粪便、粪水种植植物;

(五)乱倒垃圾、污水、粪便;

(六)在露天场所、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七)其他影响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

 违反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清理,处以每头(只)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罚款。

违反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本市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等要求,将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

违反第二款规定,未将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收集、运输生活垃圾的单位或者经营者应当将生活垃圾运输至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转运或者处置设施,做到及时清运、日产日清,减少对环境的二次污染。

禁止将市外垃圾偷运至本市倾倒、填埋。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县级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置废弃大家电、家具等大件垃圾投放场所,并向社会公布。

单位和个人应当将大件垃圾按照规定时间投放到指定场所,不得投放到生活垃圾收集点或者收集容器内。

第三十三条  集贸市场和其他商品交易市场的开办者、经营管理者应当保持经营场所的环境卫生整洁,场内无乱扔垃圾,无积存的污迹、污水,无鼠蝇蚊蟑等病媒生物孳生地,无乱堆放杂物。

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市场的开办者或者经营管理者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在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区域和规定时间段内从事经营的临时摊点或者举办文化商贸会展等活动的,经营者或者举办单位应当保持场所和周围环境卫生整洁,不得遗留废弃物。

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临时从事小商品经营和食品摊贩的,应当在各级人民政府划定的位置和规定的时段内摆摊经营,并保持场地整洁,不得遗留垃圾、杂物。

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在公园、绿地、花坛、道路绿化隔离带进行植树、剪枝等作业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当日清除余土,及时清运枯树和残枝等杂物;

(二)花坛、绿地、树穴周边的土面应当低于边沿侧石;

(三)施肥、移种花草、松土、除草、浇水时不得污染道路。

 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城市道路上运输煤碳、水泥、矿土、砂石、灰浆、垃圾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覆盖或者其他有效措施,并配备卫星定位装置,按规定的时间、路线行驶,不得沿途泄漏、遗撒和飞扬。

对未实现密闭运输或者未配备卫星定位装置的车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不予运输及处置核准。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运输煤炭、水泥、矿土、砂石、灰浆、垃圾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运输、未配备卫星定位装置、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要求行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三十八条  建筑施工单位在施工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施工工地应当设置硬质密闭围挡;

(二)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

(三)施工现场进出路口实行硬底化,并对施工现场进出路口及进出车辆进行冲洗和清理,防止出场车辆带泥污染道路;

(四)禁止将泥浆水、油污等直接排入城市雨水或者污水管道。

违反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违反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化粪池所属物业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定期维护、疏通、清掏化粪池,防止渗漏、溢出。粪渣应当密闭运送到指定的地方处置,严禁向下水道倾倒。

违反规定,向下水道倾倒粪渣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不能或者不及时疏通、清除的,当有关单位求助或者接到有关投诉时,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疏通、清除。

第四十条  在城市道路、公共场所遛放宠物,对宠物所排泄的粪便,饲养人应当及时清除。

在城市道路、公共场所遛狗应当束带牵引。

违反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罚款。

第五章  城市公共水域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四十一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水域市容环境卫生和水域垃圾的清捞、收集、运输等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规划建设水上环卫专用码头、雨污分流设施,设置水面漂浮物拦截装置,保持城市公共水域清洁美观。

第四十三条  城市公共水域的容貌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水面应当保持清洁,无垃圾、粪便、动物尸体、塑料以及水生植物等漂浮废物;

(二)水体无发绿、发黑、发臭等现象;

(三)水面漂浮物拦截装置、护坡、护栏、涵闸、泵站等设施外观应当美观,亲水平台等休闲设施应当整洁完好,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四)重点地区临河驳岸的排水口应当设置在隐蔽处或者采取措施遮挡,保持驳岸立面美观整洁;

(五)船只应当在划定的水域有序停泊,保持外观容貌整洁。

第四十四条  在城市公共水域卫生管理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下列破坏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建造和开放、使用直接将粪便排入水域的直排式厕所;

(二)清扫、冲洗码头、车船和道路、建筑物、构筑物以及相关设备、设施时,将垃圾、渣土、沙石等扫、冲至水域;

(三)设置农贸市场;

(四)在划定的禁止水域垂钓、捕鱼、捕鸟、游泳;

(五)其他破坏水域环境卫生的行为。

违反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建造直排式厕所的,责令限期拆除,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开放、使用直排式厕所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从事客运、旅游、观光、娱乐等活动的船舶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备污水储存柜、粪便储存柜和垃圾收集容器,不得向水体排放含油污水、压载水、生活污水,倾倒生活垃圾等废弃物;

(二)设置警示标志告知乘客不得向水体排放污水、乱扔垃圾等废弃物;

(三)不得设置直排式厕所。

违反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不依法配备污水储存柜、粪便储存柜和垃圾收集容器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检查监督

第四十六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和资料;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监督检查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说明;

(三)根据需要进入现场检查和勘验; 

(四)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有关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

第四十七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市容和环境卫生服务企业、个人信用评价管理制度。 

第四十八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实行执法责任制度和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依法应当受理的申请、投诉、举报不受理,或者不依法处理的;

(二)对依法应当予以制止或者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或者不依法处理的;

(三)未依照法定程序进行行政执法的;

(四)打骂、侮辱当事人的;

(五)故意损坏、擅自处理或者侵占当事人物品的;

(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811日起施行。

来源:清远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