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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听证办法

2018-12-28 来源:清远市法制工作委员会 点击:6105

清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立法听证办法

 

(2018年12月24日清远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主任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规范立法听证活动,推进科学立法和民主立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清远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工作委员会举行立法听证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平等、客观的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立法听证,是指以公开举行会议的形式,听取、收集对地方性法规案意见和建议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听证人,是指出席听证会的听证机构的组成人员。听证人由听证机构指定,应当是三人以上的单数;其中一人为听证主持人,人选由常委会主任会议确定。

听证陈述人,是指经听证机构确定在听证会上发表意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代表。听证陈述人由听证机构根据行业特点、专业知识和报名顺序等,按照持不同观点的各方人数基本相当的原则确定。人数一般不少于十五人。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代表要求担任听证陈述人、旁听人的,应当按照公告规定提出申请,申请期限为听证会举行的十五日前。听证会组织者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听证旁听人。

  地方性法规案涉及下列事项之一的,可以举行听证会:

(一)涉及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问题的;

(二)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益有较大影响的;

(三)涉及人民群众普遍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的;

(四)对制定、修改或者废止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有较大争议,或者对地方性法规案的内容有较大争议的;

(五)地方性法规案中设定行政收费、行政强制的;

(六)其他需要听证的。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举行听证会。

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委员会举行听证会的,报请主任会议决定。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举行听证会的动议,由主任会议决定。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听证建议,由市人大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委员会研究,认为需要听证的,报请主任会议决定。

  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对法规案第一次审议前,听证会的组织,由常委会的有关工作委员会负责;其中由市人大专门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需要听证的,由该专门委员会负责。在常委会会议对法规案第一次审议后,听证会的组织,由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

  听证会组织者应当制定听证会工作方案,报常委会主任会议批准。听证会工作方案包括下列内容:

(一)举行听证会的目的和听证事项;

(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三)参加听证会的人员、人数和产生办法;

(四)听证会的具体程序;

(五)听证会的经费预算;

(六)听证会的组织、工作分工及其它事项。

第十  听证会应当公开进行,并向媒体开放,但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听证机构应当在举行听证会十日前,通过新闻媒体或者网站等向社会公告下列事项:

(一)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二)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基本情况及听证事项;

(三)听证陈述人以及旁听人员的人数、报名条件、报名期限、报名方式和产生方式;

(四)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  在听证会举行前,听证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召开部分报名人员参加的会议,介绍拟召开听证会的基本情况、法规草案的制定过程、听证事项和听证会的注意事项等,了解与会人员的基本观点。

第十  听证机构应当在听证会举行的日前通知听证人、听证陈述人、旁听人出席听证会,并提供与听证会相关的资料。

听证会举行的日期确需变更的,听证机构应当及时通知有关人员;出席听证会的听证陈述人人数,少于听证会通告要求人数的半数时,当日的听证会改期举行。如果听证会不再举行,由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

第十  听证陈述人接到出席听证会的通知后,应当就出席听证会的有关事项进行准备并按时出席听证会;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席听证会的,应当提前书面告知听证机构。

听证陈述人可以将陈述内容形成书面材料或者录音、录像资料等提交给听证机构。

第十  听证会开始时,听证主持人介绍听证人、听证陈述人、旁听人,说明听证事项,宣布会议程序和会场纪律。

第十  听证陈述人应当按照听证主持人宣布的发言顺序和发言时间,围绕听证事项,陈述观点与理由。听证陈述人应当在规定的发言时限内完成陈述。未经听证主持人同意,不得延长发言时间。听证陈述人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发言的,听证主持人可予以纠正或者制止。

第十  听证陈述人陈述后,听证人经听证主持人的同意,可以向听证陈述人提问。

第十  陈述阶段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归纳分歧点,组织听证陈述人和旁听人围绕主要分歧点展开辩论。

第十  听证会结束时,听证主持人对听证情况进行简要总结。

十条  听证陈述人、旁听人在发言、回答听证人询问、提交书面意见等相关材料时,应当保证提供信息的客观性、真实性。

二十一  听证记录由听证机构指定工作人员以书面形式或者录音、录像等形式制作,保证客观、真实、准确、全面。

以书面形式制作的听证记录应当交听证陈述人核对并签名确认,听证陈述人认为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要求补正。听证陈述人的书面陈述意见,可以直接作为听证记录。

第二十  听证会结束后,听证机构应当研究听证记录并制作听证报告。听证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会的基本情况;

(二)听证参加人发言的基本观点和分歧意见;

(三)听证机构的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  听证报告应当作为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参考文件,印发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案涉及下列事项,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听证:

(一)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

(二)仅涉及特定群体利益且社会影响较小的。

第二十五条  适用简易程序听证的听证人由三人组成,其中一人为听证主持人。

第二十六条  适用简易程序听证的听证陈述人由听证机构根据行业特点和专业知识,按照持不同观点的各方人数基本相当的原则邀请。

第二十七条  适用简易程序听证的听证陈述人一般为十人。

第二十八条  适用简易程序听证的,不设立旁听席。

第二十九条  适用简易程序听证的,制作听证会工作方案和发布听证会公告不受本规则第十条和第十一条规定的限制,由听证机构灵活处理。

第三十条  简易程序未规定的事项,适用一般程序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