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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清远市村庄规划建设管理条例(草案修改二稿)》意见的公告

发布时间:2018-07-06 00:00

关于公开征求《清远市村庄规划建设管理条例(草案修改二稿)》意见的公告

2018年6月29日召开的市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对《清远市村庄规划建设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进行了第二次审议。会后,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审议意见对该条例草案修改稿进行了修改。为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增强立法工作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清远市村庄规划建设管理条例(草案修改二稿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请关注该条例的社会各界人士,于2018年8月15日前通过电话、信函、电子邮件等形式,向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提出有关意见、建议。

邮寄地址:清远市清城区人民二路18号机关办公大楼1号楼4楼,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邮政编码:511518。

电子邮件:qysrdfgw@126.com。

电话及传真:0763-3363908。

附:《清远市村庄规划建设管理条例(草案修改二稿征求意见稿)》

清远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18年7月6日

附件:

清远市村庄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草案修改二稿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村庄规划

第三章  村庄建设管理

第四章  宅基地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本市村庄规划、建设管理,建设生态宜居的美丽乡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及《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村庄规划和村庄建设管理活动。

城市规划区、集镇规划区、风景名胜区范围内的村庄和历史文化名村,还应当服从城市规划的统一管理;城乡规划、土地管理、自然资源、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相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市级、县政府职责】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村庄的规划编制、村庄建设和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负责协调本行政区域内村庄规划、建设的重大问题,保证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安排预算资金,专项用于村庄的规划编制、建设和监管工作,并可以通过以奖代补的方式进行补助。

第四条【部门职责】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规划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村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国土资源、农业、发展和改革、财政、交通、水务、民政、环境保护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村庄规划建设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乡镇政府职责】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村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应当明确机构和人员,履行以下职责:

(一)村庄规划的组织编制、实施、修改和管理;

(二)村庄建设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三)村庄资源和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筑保护;

(四)收集整理村庄规划建设管理中的文件、图纸;

(五)行使法律法规赋予的行政执法权;

(六)行使上级有关部门委托的管理职权。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上级有关主管部门可以通过购买公共服务等方式,做好村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基层自治组织的管理要求】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或者村民理事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村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组织和引导村民自治管理具体事务。

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应当逐步建立村庄协管员制度,积极参与本村的村庄规划编制和实施。

第七条【鼓励措施】鼓励城乡规划师、建筑师、工程师志愿者通过入村结对帮扶等形式参与村庄规划和建设。

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探索以出租、合租等方式盘活利用闲置农房和宅基地。

第二章   村庄规划

第八条【村庄规划种类】村庄规划包括行政村总体规划和村民小组所在村的建设规划。

新建、扩建、改建村庄的,应当制定村庄规划。

第九条【村庄总体规划内容】村庄总体规划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自然村落布点、产业规划布局、用地规模控制、重要基础设施布局、公用服务设施布局、防灾减灾措施、村庄整治类型、历史文化与景观风貌保护。

第十条【村庄建设规划的内容】村庄建设规划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下列要素:

(一)规划范围,自然村落布局,村民住宅聚居点布局和用地规模;

(二)道路、供水、排水、通信、供电、垃圾收集、污水处理、养殖、文体活动场所等村庄生活服务设施和基础设施的用地规划;

(三)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防灾减灾等具体安排;

(四)村庄环境卫生、村容村貌等整治工程;

(五)村民住宅建设选址要求及户型设计方案、建筑风貌要求等。

第十一条【规划编制成果】村庄规划编制成果应当包括:

(一)村庄总体规划:总体规划说明书、现状分析图、村庄用地控制范围图、基础设施及公共设施规划图、综合管线分布图等。

(二)村庄建设规划:建设规划说明书、现状分析图、土地利用规划图、综合管线分布图、建筑物建设总平面图等相关材料。

第十二条【村庄规划的编制主体及审批程序】村庄总体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编制,提交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同意后,报请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村庄规划在编制过程中要征求和听取村民意见,充分发挥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和村民理事会等自治组织在村庄规划建设中的主体作用。可委托其负责具体组织村民座谈会、走访、入户调查等形式征求村民意见,在报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三分之二以上代表同意。

第十三条【村庄规划的公告】村庄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村庄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意见。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和公众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十四条【村庄规划的修改程序】村庄总体规划的年限一般为20年,村庄建设规划一般为10年。

经批准的村庄规划,应当严格执行,不得擅自修改。根据社会经济发展需要确需修改的,组织规划编制单位应当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获得批准后,依照法定程序组织修改。

第十五条 【村庄规划公布和实施】经批准的村庄规划编制成果,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公布。批准后二十日内公布,公示时间不少于三十天。村庄规划的主要内容应当由村民委员会保存并在村庄公共场所公布,以供村民查阅咨询。

第三章   村庄建设管理

第十六条【用地指标保障】市、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当地实际需要下拨或调整村集体建设年度用地指标。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据县(市、区)人民政府下达的年度用地指标,负责本辖区内村民建设用地的审批、登记,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建设用地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制定容貌标准】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设计和编制通用的村庄建设容貌标准。

第十八条【村庄建设的一般性规定】村庄规划区内的公共设施建设和住宅的新建、改建、扩建,应当符合村庄规划。

建设布局和土地利用不合理、住宅建筑不规范、基础设施不完善的村庄,应当按照规划逐步进行改建、改造,达到村庄规划建设的要求。

第十九条【村庄建设的特色要求】村庄建设应当划定历史文化保护红线,保护文化轨迹、自然景观和人文风貌等优秀农耕文化遗产,尊重传统村落格局,保护岭南特色和瑶族、壮族少数民族村寨文化。由各级政府引导,村民自治组织确定村庄民居主体风格,培育本地村庄建筑风貌。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免费向村民提供具有地方特点和乡村特色的住宅设计图集。

扶助和鼓励以村民小组为单元,对房屋外立面的色调和建筑风貌实施改造。鼓励采用统一协调的建筑风格和色调。

第二十条【历史文化建筑保护要求】完整体现历史风貌和建筑特色有一定保护价值的村庄,应当保持原有的建筑,新建建筑应当与原有建筑风格相协调。

第二十一条【村庄建设的一般性审批流程】在村庄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进行乡镇企业、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的,申请人应当持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意见、国土部门书面意见、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文件、建筑设计方案或简要设计说明等材料,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派员进行踏勘、审核。符合条件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并报县级人民政府规划主管部门备案。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依法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公开村庄建设审批权限和办事流程,实行审批手续集中办理。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应当载明建设项目位置、建设范围、建设规模和主要功能等内容。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应当在一年内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和施工许可手续。

第二十二条【临时建筑】在村庄内搭建的临时构筑物、建筑物,应当经村民小组或者村民理事会同意,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期满后应及时自行拆除,恢复原状。

第二十三条【村庄建设监管规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加强村庄规划建设事中、事后监管,建立巡查制度,重点加强建筑红线、朝向、楼距等的监管。

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村民理事会应当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巡查和监管提供协助。

第二十四条【鼓励相对集中居住】创造条件鼓励村民自愿退出原有宅基地及其住房,逐步迁入村庄规划的适建区。

村民自愿在原宅基地上拆旧建新和迁入适建区内的村民建设住房,不占用村集体建设年度用地指标。

第二十五条【鼓励拆旧复垦】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提出的拆旧复垦意愿,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统一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公示后出具意见,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组织实施拆旧复垦。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复核后,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向土地使用权人核发《退出建设用地证明书》。拆旧复垦腾退的建设用地指标,优先保障所在村美丽乡村、脱贫攻坚项目建设。

第二十六条【村庄建设管理中的禁止行为】村庄规划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破坏、损毁村内文物古迹、自然文化遗产、传统特色村落建筑和公共设施;

(二)擅自砍伐或者毁坏公共绿化树木、花草;

(三)破坏、污染公共饮用水源;

(四)向村庄道路、沟渠和公共场所排放污水、倾倒垃圾和人畜粪便;

(五)擅自在村庄道路、公共场所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弃置、堆放物品;

(六)其他破坏村庄规划和影响人居环境的行为。

第四章   宅基地管理

第二十七条【宅基地建设规划原则】农村村民建设住宅,应当符合村庄规划,优先使用原有住宅用地、空闲地,严格控制占用耕地、林地,禁止占用基本农田。

第二十八条【一户一宅及退旧建新规则】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已有宅基地的村民,再申请新的宅基地的,必须与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签订退旧协议。

第二十九条【宅基地使用权的申条件】农村村民同时符合下列条件,可以向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申请宅基地使用权:

(一)属于本村集体成员;

(二)成年且需要分户的;

(三)本户没有宅基地的或者宅基地面积低于相关标准的。

第三十条【宅基地使用权重新申请的条件】符合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宅基地使用权:

(一)因自然灾害、征收等原因导致丧失宅基地,或因实施乡、镇(街道办事处)和村庄规划以及乡、镇(街道办事处)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宅基地被农民集体收回且户内无其他宅基地的;

(二)因实施村庄规划或者旧村改造,需要调整搬迁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不予审核、批准宅基地的规定】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申请使用的宅基地不符合村庄规划的;

(二)已拥有一处宅基地的;

(三)出租或出卖、赠与等形式转让宅基地上住房的;

(四)宅基地上住房改变用途的;

(五)已有宅基地的村民,拒绝签订退旧协议的;

(六)所申请的宅基地存在权属争议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宅基地申请审批流程】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向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提出书面申请,由村民小组将申请宅基地的户主名单、占地面积、位置、是否符合‘一户一宅’等情况在村务公告栏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10;

(二)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召开村民会议讨论通过;

(三)村民委员会将申请使用宅基地的有关材料报送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四)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送至辖区国土部门进行审核,对符合用地规定的,由国土部门加具意见送至同级规划建设部门;

(五)规划建设部门审核后,对符合规划要求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六)房屋竣工验收后,由国土部门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备案,核发农村集体土地使用证。

受理符合批准条件的建设用地,批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工作。

第三十三条【获批住宅建设用地建设及竣工时间限制性规定】已批准住宅建设用地满二年未建设,在期限届满前可申请延期一次,延期不得超过六个月;期限届满后,批准文件自行失效。

第三十四条【建新拆旧制度设计及落实措施】已有宅基地的村民申请新的宅基地前,应与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签订退出原有宅基地及其地上建筑物处置协议。

新建住宅应当自用地申请批准之日起2年内动工。竣工后1年内应当将原有住宅用地退还给村民小组,并自行拆除地上建设物或附着物。

第三十五条【建房要求】各县(市、区)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实际,应当对当地农村居住建筑的面积、层高、层数、建筑风貌等作出基本管控要求。

建设三层以上(含地下室)建筑物的,应当聘用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和建设单位。

鼓励采用优秀传统建筑工艺,使用绿色节能新技术。

第三十六条【建房的审批流程】在村庄规划确定的宅基地范围内建设村民住宅的,申请人应当持村民小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意见、国土部门书面意见、房屋用地四至图及房屋设计方案或简要设计说明等材料,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派员进行踏勘、审核。符合条件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并报县级人民政府规划主管部门备案。对不符合条件的,应依法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七条【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宅基地使用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

第三十八条【村民住宅不动产登记】村民新建住宅依法实行登记发证制度。

新建住宅竣工后,由所在村民委员会对新建住宅村民办理不动产登记申请出具初步审核意见,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批准,报县级人民政府登记不动产登记部门造册,核发证书

已建房屋符合当时相关规定的,可依法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证书。

第三十九条【保证户有所居的用房规定】人均土地少、不能保障一户一宅的村庄,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应当采取措施,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予以政策支持,保障农村村民实现户有所居的权利。

第四十条【禁止宅基地使用权单独转让、抵押的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不得单独转让。宅基地上住宅及其附属设施依法转让的,住宅受让人依法取得宅基地使用权。

宅基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宅基地上住宅及其附属设施依法抵押的,宅基地使用权一并抵押。

第四十一条【宅基地使用权收回的规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审议决定,并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备案后,可以收回宅基地:

(一)实施乡、镇(街道办事处)和村庄规划需要调整的;

(二)建设乡、镇(街道办事处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需要占用的;

(三)违反规定用途使用宅基地,经农民集体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改正的;

(四)宅基地闲置两年以上的;

由于前款第(一)、(二)项规定的原因收回宅基地的,农民集体应当根据住宅及其附属设施的价格对原宅基地使用权人给予合理补偿。

第四十二条【宅基地自愿退出的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人自愿退出宅基地的,由本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与宅基地使用权人协商回购补偿等事宜。

第四十三条【宅基地使用权村内转让的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人自愿转让宅基地上住宅所有权时,按照当地村庄房屋价格,同等条件下,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有优先回购权,回购的宅基地可按程序分配给本村需要并符合申请宅基地使用权条件的村民,村民须支付该宅基地上房屋所有权的合理价格;或者由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对回购的宅基地进行统一整理,符合相关条件时,可用于置换集体建设用地指标。

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没有条件优先回购或放弃优先回购权的,有权要求村民将其宅基地使用权按程序转让给本村需要并符合申请宅基地使用权条件的其他村民,其房屋所有权实行有偿转让。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乡、镇不履行村庄规划编制、实施职责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的规定,由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并由县级人民政府暂停上级财政相关经费支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五条【对未取得规划许可证以及未按规划许可进行建设处罚】未取得乡村规划建设许可,或未按乡村规划建设许可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拆除。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拒不退出原有宅基地,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有权收回土地使用权。根据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的申请,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拆除原有宅基地上的建筑物或附着物,并将原有住宅用地交还给村民小组。

第四十六条【对违反村庄规划区内禁止行为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其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乡、镇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有关单位或个人还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四十七条【对妨碍村庄规划建设管理行为人的处罚】妨碍村庄规划建设管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对在村庄规划建设管理中相关公职人员的处理】村庄建设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检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名词解释】本条例所称村庄,是指农村村民居住和从事各种生产活动的聚居区域,包括行政村和村民小组。

本条例所称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经依法批准,用于建造住宅(包括住房、附属用房和庭院等)的集体建设用地。

第五十条【生效和施行】本条例自        日起施行。

来源:清远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