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现在所在的位置:首页>规范性文件>正文

清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实施办法

发布时间:2012-09-06 16:55

清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实施办法

 

2012830清远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程序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范围。将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是必须履行的法定程序,是各级人民政府和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法定义务。凡是人民政府和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不论其表现形式如何,用什么名称,都应当列入备案审查范围。

第二章  规范性文件备案

第三条  由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由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内容包括:备案报告,公布该规范性文件的公告,规范性文件文本,有关修改、废止的决定及其说明等有关文件。报送的文件应当装订成册(一式两份),并附电子文档。

第五条  每年一月底前,各报送机关应当将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目录报送接受备案的机关备查。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将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规范性文件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备,负责市人民政府和市辖各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接收、登记,并根据职责分工提出备案意见,呈秘书长批准后分送有关工作委员会审阅。

市人大常委会机关档案室设立专柜对报送省人大常委会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和市人民政府、市辖各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存档。

第三章  规范性文件审查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或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受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不适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室接收、登记后,呈秘书长指定有关工作委员会会同法制工作委员会进行审查。

前款规定之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不适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的,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室接收、登记后,呈秘书长批准,送有关工作委员会会同法制工作委员会审查。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认为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不适当的,可以提出审查建议,经秘书长批准,由相关工作委员会会同法制工作委员会进行审查。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委员会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研究时,可以要求制定机关说明有关情况。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或相关工作委员会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应当提出审查意见向主任会议报告;如认为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不适当情形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建议制定机关自行修改或者废止该规范性文件。

第十一条  制定机关收到书面审查意见后,应当在两个月内研究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并将该意见向有关工作委员会反馈。有关工作委员会应当将反馈意见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十二条  制定机关收到书面审查意见后,对不适当的规范性文件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有关工作委员会可以提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经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依照清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结束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可以根据需要,将审查结果书面告知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的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2101日起施行。

 

来源: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